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鄭國隆
被 告 唐秀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時結識被告,兩造 於民國90年8 月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台辦妥結婚登記 手續,婚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帶同被告回台工作,原告並未 同意,並因此事與被告家人發生爭執,婚後隔年被告就要求 要離婚,兩造於91年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當初是經由別人介紹認識,也沒有感情基礎,91年後即 未再聯絡,各奔東西,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准兩造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90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後,並辦妥台灣的結婚 登記,嗣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的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 在台灣尚有婚姻關係等情,並提出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閩 侯縣公證處離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 告個人資料、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可認兩造確於90年9 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0年11月12日在台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情,與原告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結婚後,被告未曾來台,惟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帶同被告返回台灣居住、工作,兩造意見相左後,被 告即要求離婚,兩造遂於91年間在大陸地區的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之後兩造各奔東西,未再有聯繫等情,而經本院函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查無被告入出 台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15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經由他人介紹認識, 感情基礎不深,即於90年9 月在大陸地區結婚,然兩造因是 否回台定居、工作一事素有爭執,感情破裂,進而於91年在 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之後並未同住,亦未有聯繫,實難 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 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 原因,同應由兩造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