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1號
TYDV,103,婚,8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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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林裕竣
被   告 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0 年04月06日經由QQ認識即結婚,渠料,婚後被 告竟欺騙原告,騙走原告金錢,造成原告身無分文,還把原 告趕回台灣。原告已無法與她聯絡,而且被告在塑膠市場詐 欺其他人1000多萬人民幣,債主都找不到,原告也找不到伊 ,原告與伊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且被告也在大陸 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獲得判決,原告僅因沒有錢透過認 可判決的管道,所以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人民法院之判決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來自不同環境,養成之性格、 生活習慣、觀念本即有相當差異性,依被告於大陸地區前揭 人民法院所持之離婚理由略以:「兩造因大陸和台灣兩地風 俗和生活習慣之差異,以及雙方在經營生意過程中有虧損等



原因,夫妻之間產生矛盾,雙方發生口角,2012年11月並發 展至男方回台灣。兩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 ,而依狀載,兩造確實因金錢問題,夫妻情分已滅。本院認 為婚姻之基礎,並非建構在金錢物質之上,婚前理應經相當 時間之交往相處,對他方之家庭、職業等身世背景、經濟條 件、個性等多方瞭解後,以決定是否締結婚約。本件兩造顯 然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談後即貿然結婚,並無感情基礎,且 建構在自我虛幻之想像間,其後被告又違背婚姻共同生活及 相互扶持之本質,輕啟離婚之端,顯均有可歸責之處。本件 兩造分隔兩地互不往來已近2 年,且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 ,已不可期待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原告依前揭條項訴 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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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