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74號
TYDV,103,婚,27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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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徐榮傑
被   告 張玉蓉TRUONG.THI.NGOC.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結婚後,被告已入境台灣與 原告在桃園縣龍潭鄉住所共同生活,顯見雙方約定以台灣原 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101 年5 月間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嗣於同年8 月23日在 台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9 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在桃園 縣龍潭鄉住所共同生活約半年,因原告為家中獨子需生育傳 宗接代,但被告不願生小孩,兩造常因生育問題爭執,詎被 告竟未告知原告即自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無法聯絡。可 知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原告之意思,客觀上有不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婚姻感情之基礎,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第2 項「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1 年5 月間在 越南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台灣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同年



9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後,即未告知原告而離家 出走,嗣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及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 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 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 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 限制。
⒉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 諒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本件依被告入出 國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1 年9 月7 日入境台灣後,再於10 2 年3 月14日出境,旋於同年3 月22日再入境台灣,是原主 張被告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僅半年後,即不知去向,堪信屬 實。審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後未不知而別,且行方



不知,且自此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且 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雙方分隔兩地未曾相聞問,顯見兩造 已無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 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 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 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訴請離婚,業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競合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結婚後,僅於 101 年9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 半年之甚短期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返家與 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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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