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邱創水
被 告 楊媚媚(JONG‧MUI‧MUI,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 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 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30日 在台灣登記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 尚和睦,詎被告竟於婚後半年即以不適應台灣生活為由,離 開台灣返回印尼,亦未再返回台灣或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有重大理由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訴請判決 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 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兩造於印尼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在台與原告生活後約半年即行離去,未 曾再來台灣同住等情,而證人即原告姐姐邱素雲到庭證稱: 兩造是經由別人介紹認識,被告到我家看過後,就喜歡上原
告,兩造還沒見過面,被告就說要嫁給原告,兩造認識沒多 久就結婚,可是沒多久被告就說要搬出去,有1 次被告說證 件到期,要返回印尼,原告打電話去問,被告家人都在閃躲 ,說會勸被告回去,但都沒有,我們也有請當初介紹人去找 ,找了之後說被告不在印尼了等語,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 合,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7年11月25 日離境後,未曾再來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實自87年11月25日離境後,未曾再與原告同 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 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即自行離 去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迄今,亦與原告斷絕聯繫,被告於上開 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 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 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 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 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