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7號
TYDV,103,婚,17,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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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陳桂民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徐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彥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結婚,婚前被告即 被公司派駐中國大陸工作,每3 個月回台休假1 週,故兩造 婚後即約定被告到大陸工作時,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返台 時,兩造則回被告大溪父母家居住。婚後1 年左右,被告經 常更換工作,惟仍與原告每日以電話保持聯繫,原告於99年 5 月生下未成年子女徐彥慈,被告在原告產後第3 天才回到 台灣,原告坐月子期間,被告僅來原告娘家看原告及女兒, 並未同住,不到1 週又返回大陸工作,之後鮮少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甚至嫌小孩晚上哭鬧,而睡在客廳。被告於100 年 2 月份農曆過年後曾回台灣,假期結束回大陸工作後,原告 打電話給被告即經常無法接通,偶有接通,被告藉詞忙碌而 掛電話,甚至連孩子住院也連絡不到,此後亦未再分擔給付 生活費、小孩扶養費,之後被告電話都進入語音信箱,被告 就像人間蒸發,連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去向。101 年原告 輾轉得知被告新手機號碼,撥打後,被告竟驚訝表示原告如 何知悉被告的電話,之後都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惟被告都 向原告要求借錢或要求原告當保證人,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 意願,長期對家庭、小孩疏於照料,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客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又被 告離家未歸多年,顯難盡到撫育及教養孩子之義務,未成年 子女自幼均由原告親自照顧、扶養,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徐彥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彥慈,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暨未成年子女之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徐彥慈出生後,即鮮少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於100 年2 月農曆假期結束後被告返回大陸 地區工作,原告愈來愈難以聯繫上被告迄今,甚至只於電話 中向原告借錢,絲毫未關心家庭,3 年來亦已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5日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僅於102 年5 月21日入境後,短暫停留 數日即於102 年5 月25日出境,在台灣近年來亦未有工作紀 錄、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勞保與就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 28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健保投保資料及其近五年 就診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近年來生活重心均在國外甚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 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長期在大陸地區未 返家,被告亦少主動聯絡原告,又原告自100 年2 月起即難 以與被告聯繫迄今,偶有連絡,被告亦僅係論及借貸、保證 事宜,對婚姻家庭漠不關心,兩造近年來關係已趨冷淡,實 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 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則因本院已就上開事由 准予兩造離婚,此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徐彥慈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 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 子女監護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 以:就原告之監護動機、原告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職能 力、支持系統、住居條件、未成年子女被監護意願、未來照 顧計畫等綜合評估,原告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身心狀況 無明顯異狀、親職能力、居住條件與經濟能力、親友資源、 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人期待由案 母監護,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就被告部分 ,則因無法聯繫,無評估建議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102年12月31日中晴民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 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徐彥慈 現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監護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 住與支持系統及未來照顧計畫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應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至於被告部分,雖未能訪視 被告,然被告既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難認有行使負擔親 權之意願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徐彥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徐彥慈親權行使及負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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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