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蕭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嘉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峻(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歸屬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713 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 日結婚,婚後同住桃 園地區,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嘉維(男、99年2 月4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峻(男、100 年8 月 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婚姻存 續中即多次向原告母親表達想離婚之意,未料被告於原告生 完陳嘉峻約1 個多月後某日,藉詞出門買早餐,就沒再回家 ,原告有在統聯客運看到被告的機車停放在該處,原告料想 被告回台中找被告母親,之後就失聯迄今,原告多方找尋未 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共同 生活期間,被告整整2 年沒有上班,未負擔家計,個性、生 活習慣迥異,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 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父職,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 嘉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其任之,被告亦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嘉維、 陳嘉峻,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於原告生完未成年子女陳嘉峻約1 個多 月後某日,藉詞出門買早餐,就沒再回家,之後就失聯迄今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2 年時間未工作,未負擔家計 ,兩造個性、生活均不能配合等情,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徐玫 妝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兩造的感情不怎麼好, 被告不去工作,家裡的開銷都是原告弟弟、妹妹幫忙,被告 都會回去南部就不上來,也沒有常住家裡,最後1 次完全沒 有回來,是原告最小的小孩出生後第10天,被告說要去買檳 榔、香菸,早上5 點出去就沒有回來,之後被告有回來看小 孩,早上回來看,下午沒有說要回家就不見了,這情形已經 兩年多,我們有去南投找過被告,被告之前住的家裡都沒人 住,鄰居也不曉得等語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長期未
正常工作負擔家計,兩造感情狀況不佳,且被告自100 年8 月未成年子女陳嘉峻出生後不久即搬離兩造居住地點,均未 返家或與原告保持聯繫,亦未負擔家計,被告於上開期間任 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 夫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 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其結果略以:根據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監護能力 、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及照顧情形,評估原告於親職能 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原告為兩名被 監護人自出生後迄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監護人一(即未成 年子女陳嘉維)於社工訪談時,亦表達對於原告之正向情感
,並希冀未來繼續與原告同住,評估兩名被監護人與原告已 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故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幼年從母 原則,評估兩名被監護人由原告單獨監護,可獲有穩定適切 之照顧。另如被告有吸食毒品行為,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有不良之影響等語,有上開協會103 年1 月23日穗桃收監字 第0000000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訪視建議表在卷可 佐。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 產狀況,原告於102 年之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107,116 元、被告於102 年之薪資所得合計35,115元,除此之外,兩 造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有不足之處,然原告之監護動機、親職能力 、居住與支持系統並無明顯不妥適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目 前受原告照顧情形良好,原告之母親亦與原告同住,可協助 照顧等情,顯見原告親族支持系統完整,原告應能承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五、關於未成年子陳嘉維、陳嘉峻扶養費用之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扶養費 而應由他方單獨負擔之情形,則對於該未成年子女陳嘉維、 陳嘉峻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是原告所為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扶養費之附帶請求 ,即屬有據。
經查,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
計算,然兩造所育該未成年子女施秉均之起居作息既均在桃 園縣,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1 年度公告桃園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9,426元,另考慮兩造之財資所得,及未成 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即將到達上幼稚園之年齡及平日生活 花費,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每月 應以上開金額19,426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 各負擔9,713 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扶養費每人9,71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另併為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嘉維、陳嘉峻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