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范振上
被 告 吳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印尼國籍,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 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 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25日印 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0年7 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范綱釗、范佳雯,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 即不知去向,2 名未成年子女亦遭被告帶走;經原告四處尋 找,或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 ,顯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有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 被告自96年10月間即帶同2 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行方不 明,迄今音訊全無,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3日 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稽,而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10月2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間 帶同2 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迄今已逾6 年以上,期間均未 返家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 ,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 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