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46號
TYDV,103,司聲,446,201408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曾芳智
聲 請 人 曾炎煌
聲 請 人 曾惠美
聲 請 人 曾惠容
相 對 人 林欣穎
相 對 人 林家妤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林琴玉
相 對 人 林琴芝
相 對 人 林琴環
相 對 人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750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地政機關複丈規費 5,3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郵資費用90元,共計13 ,82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 %即553 元(計算 式:1382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至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經查並非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從而不應予以計入。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