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72號
TYDV,103,司聲,372,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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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代 理 人 馬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 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匯豐銀行出具之擔保新臺幣2 千 萬元之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45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結果為聲請人全部勝訴, 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前揭 歷審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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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