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相 對 人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服務費事件, 業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41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惟並未聲明或陳述應返還何 提存物,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於103 年6 月12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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