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劉長江(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欒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欒中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長江(男,民國04年03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劉長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長江(男,民國04年03月11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縣八德市○○路000 巷00號)於民國98年02月03日死亡,於 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
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劉長江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劉長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劉長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16號、98年度繼字第721 號、98年度 繼字第604 號、98年度繼字第532 號、98年度繼字第432 號 、98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 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 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 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 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 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 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 ,經本院徵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惟渠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有 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據桃園縣地政士公會 推薦地政士欒中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欒中 文先生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業知識及能 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 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任之原因, 故如選任關係人欒中文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 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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