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322號
TYDV,103,司繼,132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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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
聲 明 人 郭巧艾
      郭佳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家明
法定代理人 郭婉婷
聲 明 人 郭如萍
      郭振維
      許玟憶
      許玟歆
      許浩庭
被 繼承人 徐宋寶珠(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如萍郭振維郭家明郭巧艾郭佳妤許玟憶許玟歆許浩庭與被繼承人徐宋寶珠為祖 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07月07日死亡,而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郭如萍郭振維郭家明郭巧艾郭佳妤許玟憶許玟歆許浩庭與被繼承人徐宋寶珠為祖孫關係, 而被繼承人於103 年07月0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復依職權查知 被繼承人仍存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徐偉傑 ,且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 ,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祖孫,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 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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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