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
聲 明 人 王晟維
王俊閔
王歆語
王俊軒
王紫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達翔
法定代理人 黃千憶
聲 明 人 鍾登凱
鍾伊柔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雅惠
法定代理人 鍾武棟
聲 明 人 王雅芳
王雅玲
王加宏
王振宇
陳羽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全
被 繼承人 王清閏(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晟維、王達翔、王雅芳、王紫彤、 王加宏、王振宇、王淑芬、陳羽祺、王俊閔、王歆語、王俊 軒、王雅惠、王雅玲、鍾登凱、鍾伊柔與被繼承人王清閏分 別為父子、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05月19日 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 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 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王晟維、王達翔、王雅芳、王紫彤、王加宏、 王振宇、王淑芬、陳羽祺、王俊閔、王歆語、王俊軒、王雅 惠、王雅玲、鍾登凱、鍾伊柔與被繼承人王清閏分別為父子 、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05月19日死亡等節,業 經聲明人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次據卷內所呈書狀顯示聲明人王晟維未以印 鑑證明於拋棄繼承權書上簽章,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為聲明人王晟維本人所為,此經本院前以函稿命 其補正,惟迄未獲補正之。為此,本院復於103 年07月31日 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聲明人王晟維之子女王俊閔、王歆 語、王俊軒均到庭陳述:「(按問:這件是誰替王晟維提出 ?)是我們的二伯。王晟維在國外,無法聯絡到他」、「因 我們都無法聯絡到他,已經有一、兩年了,我們無法知道他 的行蹤。」等語,且為聲明人王晟維之手足王財丁當庭所不 爭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請確由聲明 人王晟維之手足代為提出,而非係其本人所為。從而,本件 聲明人王晟維既無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堪認其所為本件 拋棄繼承,自難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子女王晟維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證被繼承人仍存有子輩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王晟 維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之子女尚 未全體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王達翔、王雅芳、王紫彤、王 加宏、王振宇、王淑芬、陳羽祺、王俊閔、王歆語、王俊軒 、王雅惠、王雅玲、鍾登凱、鍾伊柔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