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002號
TYDV,103,司繼,1002,201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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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明 人 高明鴻
被 繼承人 高俊平(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明鴻與被繼承人高俊平為叔姪 關係,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04月01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高明鴻與被繼承人高俊平為叔姪關係,而被繼 承人高俊平嗣於103 年04月0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洵可予認。而聲明人高明鴻既為 被繼承人高俊平之姪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高 俊平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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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