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5256號
TYDV,103,司票,5256,201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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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翁火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提示日。
 二、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請併具狀
   更正利息起算日。
 三、提出相對人林嘉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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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