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212號
TYDV,103,司票,1212,20140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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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簡宥濬(原名:簡有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明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及103 年5 月21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應予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相對人周明森向本院聲請對於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1212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4日以未積欠相 對人金額為由提起抗告,本院遂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 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抗告費,並於「103 年 4 月14日」以其未於上開裁定期間內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 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3 年4 月21日」以未積欠相對人 錢及無庸繳納抗告費為由,再次提起抗告,復為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亦不服而提出抗告,本 院則將其抗告移送抗告審法院審理。抗告審法院認為抗告人 於103 年4 月21日所提起之抗告係對於本院於103 年4 月14 日所為之駁回裁定表示不服,其抗告應尚在抗告期間內,故 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 顯有違誤,遭抗告審法院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抗字 第89號裁定廢棄在案,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及 103 年度抗字第89號卷宗可稽。
三、末按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 裁定既遭抗告審法院廢棄,則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及103 年5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即無所附麗,亦應予撤銷。另抗告人 於103 年4 月21日對於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依上開規定,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併予 定期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如抗告人仍未補正,則應逕送 抗告審法院審理,茲予敘明。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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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