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王民
被 告 呂政庭
阮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政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美玉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呂政庭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 二人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呂玉鳳及被告前妻張潔如等人收受 伊所交付之借款,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惟屆期後均未清償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 人、呂玉鳳及張潔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7,000 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訟標的變更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撤 回對呂玉鳳及張潔如之訴訟暨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第238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皆本於消費借貸而生,尚屬同一,復經被告二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45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台北市民生東路經營當舖,因有資 金需求,被告呂政庭自民國84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 訴外人即伊配偶范玉華將借款匯入被告呂政庭在玉山銀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呂政庭帳戶
),嗣兩造結清欠款共200 萬元,並由被告呂政庭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付予伊以為擔保。另被告阮美玉 則自86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 示支票予伊以為借款,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 借款轉入被告阮美玉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下合稱被告阮美玉帳戶) 及張潔如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張潔如帳戶)。惟經伊屆期提示上開7 紙支票均未獲 付款而遭退票,且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呂政庭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阮美玉應給付原告5,02 0,500 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呂政庭前於台北市民生東路獨資經營當 舖,因需求資金而與原告合作,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呂政 庭則出名並經營放款業務之方式共同賺取利息。嗣因原告自 有資金不足,需向他人調借,原告遂要求被告呂政庭簽發支 票作為擔保,惟因被告呂政庭票信不佳,無法領用支票,遂 由被告阮美玉、呂玉鳳及張潔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借予被告呂政庭,再由被告呂政庭背書後交付予 原告以為擔保,而呂玉鳳及張潔如及被告阮美玉之帳戶亦均 借予被告呂政庭使用。是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均為被 告呂政庭所借,尚與被告阮美玉無涉,且因被告呂政庭與原 告間之帳務繁雜,亦不知是否已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政庭前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支票交付予伊;另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將借款存入被告阮美玉及張潔如帳戶;而伊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均為真正,且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影本 、退票單、被告呂政庭、被告阮美玉及張潔如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 、第164 頁至第170 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玉山銀行 調閱被告阮美玉帳戶之交易明細,經玉山銀行以102 年10月 1 日玉山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27 頁、第140 頁至 第151 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向伊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呂政庭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庭既自承曾向原 告借款200 萬元,並收受該款項,惟辯稱因與原告間帳務 關係繁雜,也不知是否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被告呂政庭就該借款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呂政庭 迄今仍未能就已清償借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 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呂政庭返還200 萬元之借款,即屬有據。(二)被告阮美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款項,原告與被告阮美玉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伊已依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之時間、 方式將借款存入被告阮美玉帳戶內,而原告持有附表一編 號3 至7 所示支票為真一事,為被告阮美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阮美玉雖辯稱係因被告呂政庭票 信不佳而借用帳戶及支票,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 即被告阮美玉友人劉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原係認識 被告呂政庭,後經被告呂政庭介紹認識被告阮美玉,大約 係86、87年間,伊參與以被告阮美玉為會首之合會,共2 個會,一個2 萬,每個月約3 萬多元之會款,會款均係伊
或係伊前夫即張亞立以匯款至被告阮美玉帳戶之方式繳付 ,期間約1 年多,後來被告阮美玉就倒會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復佐以被告阮美玉帳戶之存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證人劉宜 君及其前夫張亞立確曾分別於86年7 月23日匯款存入453, 554 元、86年9 月22日匯款存入37,200元、86年10月21日 匯款存入36,400元、86年11月21日匯款存入36,400元、86 年10月23日匯款存入35,800元、87年1 月22日匯款存入36 ,000元、87年2 月23日匯款存入37,500元、87年3 月23日 匯款存入37,200元、87年4 月22日匯款存入36,000元、87 年5 月22日匯款存入37,000元及87年6 月22日匯款存入36 ,200元等情,核與證人劉宜君上開所述繳付會款乙節相符 ,而堪採信,如被告阮美玉所辯前開帳戶係提供予被告呂 政庭使用,自無任由證人劉宜君將會款匯入該帳戶之理, 應堪認前開帳戶於該時應係被告阮美玉所實際使用甚明。 另觀諸附表二所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阮美玉時間係自86 年4 月至87年6 月之期間,而依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3 年 6 月19日玉山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見本院卷 第255 頁),可知被告呂政庭雖於85年11月起因存款不足 而屢遭退票,然並非不能使用該支票帳戶,而係至89年5 月26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即,在89年5 月25日以前, 被告呂政庭並非無法領用支票,被告呂政庭仍得以自己名 義開立支票。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呂政庭帳戶存戶 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85年11月11日現金存聯387,50 0 元、85年11月28日現金聯存332,500 元、85年12月16日 現金聯存95萬元、86年1 月6 日現金聯存292,500 元、86 年1 月16日匯款存入250 萬元、86年3 月19日轉帳159 萬 元、86年4 月2 日以現金聯存401,000 及匯款存入40萬元 、86年4 月25日轉帳816,000 元、86年8 月26日現金聯存 312,350 元、86年8 月28日轉帳938,300 元、86年10月3 日現金聯存98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 原告配偶范玉華分別於86年1 月30日現金存聯31萬元、86 年3 月14日現金聯存方式435,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及 反面),倘被告呂政庭方為實際借款人,則原告與被告呂 政庭間之借款交付,直接由原告或其配偶范玉華匯款或現 金存入至被告呂政庭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如此迂迴 之匯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此舉不僅與一般借貸多係由借款 人與貸與人間直接交付款項之情有違,更與被告呂政庭與 原告間先前多次借款過程有異,實難採信,益徵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阮美玉間,應堪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支票,其 上均有被告呂政庭之背書,可見確係由被告呂政庭向原告 借款,而以支票為擔保云云,然票據背書除有權利移轉效 力外,尚有權利擔保之作用,衡以被告呂政庭與阮美玉前 既有叔嫂之姻親關係,於被告阮美玉向原告借款之際,被 告呂政庭為其背書擔保以增加原告借款之意願,自不無可 能,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呂政庭於87年間亦曾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一事, 如係被告呂政庭向原告借款,自亦可依循此舉而無庸輾轉 為上開票據行為,則被告呂政庭於票據上背書乙節,自不 足為被告阮美玉抗辯之有利證明。
⑶ 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阮美玉間就此部分款項確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阮美玉所辯被告呂政庭 為實際借款人云云,自難採信。
3、附表二編號6 款項,原告與被告阮美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查原告雖曾於87年3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潔如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然觀以張潔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之證述: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支票均係交由被告呂政 庭使用,就伊認知,被告呂政庭係當鋪實際負責人,而被 告阮美玉則係擔任會計,伊只知原告與被告呂政庭有生意 上往來,並不知道被告阮美玉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尚難認定張潔如確有將其 帳戶交予被告阮美玉使用,並以之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 復參以張潔如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此筆款項 確有輾轉匯入被告阮美玉帳戶內,或由被告阮美玉收取, 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為證,然該等支票票面金額總合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總額尚有出入,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本不 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係約定張潔如為代被告收受借款之人,自不 得因此筆款項匯至張潔如帳戶內,遽推論原告已交付借款 與被告阮美玉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阮美玉間就此筆 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阮美玉 返還此部分借款,自無可採。
(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以附表 一所示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云云,惟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要非票據關係為主張,自不能以此作 為利息起算日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有何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兩造間並未定返還期限,則 被告二人即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借款之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送達 被告呂政庭;於102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阮美玉,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經過一個月後即被告呂政庭於 102 年5 月19日;被告阮美玉於102 年6 月3 日始負遲延 給付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呂政庭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 應自102 年5 月19日起算;向被告阮美玉請求給付之遲延 利息應自102 年6 月3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政 庭給付2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阮美玉給付4,020,500 元及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政庭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被告阮美玉給付原告4,020,500 元及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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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 │支票號碼│到期日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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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政庭│1,000,000元 │0000000 │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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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政庭│1,000,000元 │0000000 │88年7 月30日│88年8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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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玉鳳│2,267,000元 │0000000 │87年5 月1日 │8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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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呂玉鳳│2,415,000元 │0000000 │87年6 月1 日│8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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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玉鳳│2,572,000元 │0000000 │87年7 月10日│8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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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阮美玉│1,050,000元 │0000000 │87年9 月24日│87年9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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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阮美玉│1,000,000元 │0000000 │87年10月24日│88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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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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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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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4 月19日│ 453,000元 │范玉華現金聯存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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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6 月7 日│ 130,000元 │轉帳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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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11月3 日│ 400,000元 │轉帳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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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6年11月25日│ 817,500元 │現金聯存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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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6年12月5 日│ 310,000元 │現金聯存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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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年3 月6 日│1,000,000元 │匯款至張潔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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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6 月12日│ 200,000元 │匯款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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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7年6 月17日│1,710,000元 │匯款至被告阮美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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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5,02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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