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79號
TYDV,102,訴,579,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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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邱文蘭
被   告 陳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德儒
      杜青芬
      簡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4, 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減 縮聲明之本金為5,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原 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姊妹,被告於10多年前因建廟衍生之金錢調度需求, 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550 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簡草 、妹妹邱美容亦有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本票,及以被 告與他人合建寺廟(烈聖宮)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 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訴外人蔡孝一對被告、原告、邱美容邱簡草提出刑事 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兩造及邱美容邱簡草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兩造及邱美容邱簡草與蔡孝一 成立和解,約定就廟產即系爭房地於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10,806,349元中,原告依分配表



原可取得之550 萬元,嗣後交由蔡孝一取得,前開刑事案件 因而撤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於以原告可取得之550 萬元與 蔡孝一解決紛爭後,卻拒不清償對原告之550 萬元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 旨)。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 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固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然其前提要件為有他種欠款 存在,若債務人否定有他種欠款之存在,貸與人仍應就他種 欠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 字第25號判決要旨)。
⒉原告自始未能說明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向其借款,以及交付 款項予被告之證據,僅提出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 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其借款及交付款項,與金錢借貸之 要物性不符。
㈡被告不否認有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然真意係在製 作虛偽債權,而非清償原告債務之用,有證人游凱棠、邱浩 瑋之證述為憑:
⒈被告自91年起與烈聖宮因土地所有權糾紛涉訟,經台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烈聖宮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法定代理人蔡孝一,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 院,同時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聽從烈聖宮另一法定代理人游 凱棠之建議,由被告與原告等親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虛 偽債權,及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等虛偽債權人之本票,復於 96年5 月3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藉以取得與蔡孝 一談判之籌碼。
⒉嗣因蔡孝一有疑設定抵押權情事,認影響其權益,遂對被告 及原告等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該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時 ,因烈聖宮坐落之房地遭查封而進入拍賣程序,被告與蔡孝 一為節省司法程序,於101 年6 月18日與烈聖宮、蔡孝一成 立和解,讓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一同做成和解書,化解全數糾 紛,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持原因關係不成立及無效之本票,請 求被告依照拍賣程序之債權分配表清償債務,即無可採。 ⒊被告當時係憂懼名下不動產遭拍定,拍定價額將逕歸烈聖宮 所有,方設定假債權,以原告及邱美容為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降低拍定後之損失,證人游凱棠邱浩瑋均證稱兩造間 並無真實借款關係,其中游凱棠於兩造設定抵押權前,曾受 被告詢問意見,邱浩瑋則親自見聞兩造與邱美容於行車期間 商談設定假債權。
⒋證人游凱棠同為兩造與烈聖宮簽訂和解書之一員,共同處理 金錢分配、撤回訴訟或告訴,對於和解過程知之甚詳,且未 自和解書受償任何利益與金錢,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證述 無偏頗可能。至證人邱浩瑋為被告之子,另為邱美容之養子 ,然由外婆邱簡草扶養長大,無特別親近或疏遠之感,亦無 動機為利或不利於任何一方之證述,應能持平論述事實,其 證述當足採信。
㈢由兩造與烈聖宮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更足證兩造間並無借款 關係:
⒈觀諸和解書第1 條、第12條之約定,兩造與邱美容邱簡草 可得5,403,174 元,另由烈聖宮取得5,403,174 元,付款方 式由兩造與邱美容邱簡草簽立票面金額為5,403,174 元之 本票,由原告先填載5,403,174 元之取款條,交由律師保管 ,待取得分配款後,再由律師取款5,403,174 元轉交烈聖宮 ,並返還本票予兩造。即法院所核撥之款項10,806,349元全 數撥入兩造、邱美容邱簡草帳戶,再依據協議給付烈聖宮 5,403,174 元,倘原告與邱美容果借款予被告,何需將取得 之清償款交付烈聖宮,原告與邱美容對於烈聖宮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若非明知帳戶入款僅係過路財,其等又何需甘冒風 險簽發本票予烈聖宮。又原告與邱美容若確實曾借款予被告 ,則依和解書所示,扣除給予烈聖宮之金額後尚有餘額5,40 3,174 元,其等豈會如此輕易全數交付被告。 ⒉原告與邱美容僅係虛假之優先債權人,用以代被告取得較多 之拍定價金分配款,正因原告與邱美容僅為人頭,其等自知 所得分配款不可據為己有,方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予被告統籌 處理,對於分配款無置喙餘地,足證兩造間並無真實借款關 係。
㈣證人邱美容與原告所言矛盾,均非可採:
⒈被告否認邱美容之證述,又被告簽發交付予邱美容之本票金 額為135 萬元,倘如邱美容所言,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之薪資 ,加計家中金香舖收入,年收入僅不過約為110 萬元,惟該 本票之金額為135 萬元,超過邱美容一整年收入,要難想像



邱美容有資力可借款予被告。
⒉又依據債權分配表內容,原告可分配債權額為550 萬元,邱 美容可分配債權額為135 萬元,原均可完全滿足其等之票據 債權,然原告及邱美容卻逕將開戶印章與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形同由被告收取分配款後,自由取得款項藉以履行和解書 義務,倘為了讓被告按債權比例做償債分配,為何於和解書 簽立時,不明確記載於和解條款內以杜爭議,又怎會未再由 被告處取得其他擔保品以保障其債權,原告及邱美容如此輕 易放棄獲償機會,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550 萬元借款乙節,業 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係提出由被告於94年10 月25日所簽發,面額各為300 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2 紙, 及被告以原告、邱美容邱簡草為連帶債權人,以系爭房地 設定有9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本院98年司拍字第298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票2 紙,第200 至20 3 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 紙、拍賣抵押物裁定1 紙)。經查 :
⒈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已供稱 :「我跟邱文蘭借550 萬元,向邱美容借135 萬元、跟我媽 (即邱簡草)借51萬元,因為當時想如果土地有賣掉的話, 我2 要還這筆錢,要加上利息,所以才設定900 萬元」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20 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8 頁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 :「伊在87年間向邱簡草借516,000 元,邱簡草係用標會得 到的會金,請原告把錢拿到伊家裡,一次將516,000 元交給 伊,當時伊沒有與邱簡草約定利息或何時還錢」,「伊在87 年到98年間以6%的週年利率向邱美容借款,伊告訴邱美容要 借錢,邱美容就將現金送到伊家裡,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 有時1 萬多元,也有幾仟的,也有1 、2 萬元,總共借了約 100 多萬,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伊沒有錢,所以這段期間借 的錢都沒有還過」,「伊從87年到94年間向原告借錢,每次 借錢金額不一定,看伊每個月貸款還款金額加起來總共多少 ,再開口向原告開口借錢,有時候是原告回邱簡草那邊時, 伊向原告借錢,原告親自拿錢給伊,但大部分是伊向原告開 口借錢,原告與邱美容聯絡,並在邱美容去臺北時將錢拿給 邱美容邱美容再拿給伊;伊共向原告借款400 多萬元,原



告說週年利率6%,利息是1 、200 萬元,這只是大概抓一個 數字,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而且姊妹間借錢從來不開收據 ;原告有參加伊擔任會首的合會,1 萬元的有3 會,2 萬元 的有2 會,標會金額總共差不多是200 多萬元;原告有以標 會所得會金借伊,其中1 筆78萬多是一次匯入伊在台新銀行 的帳戶;其中46萬元2 筆是原告在同一個合會的2 個會份, 相隔1 、2 個月得標所得會金,伊向原告借,原告就說:『 我標這個會錢就給妳去用』,並拿現金借給伊;其中30幾萬 是原告在同一個1 萬元的合會的3 個會份,一次標起來差不 多35萬元,3 個會份合計105 萬元,原告說錢就放在伊那裡 ,讓伊支出就好;40幾萬的會是1 個會份2 萬元、含會首共 24個會員,底標2,000 元;伊都是沒有人標會的時候跟原告 講,讓原告以底標得標」,「伊向原告、邱美容邱簡草借 錢,沒有任何憑據,借多少錢是伊在記錄,渠等不會有意見 ;伊在94年10月25日開本票予原告、邱美容邱簡草,是因 為邱美容出面告訴伊,伊欠的錢都一直沒有還,親姊妹也要 算點帳,所以伊才開本票;抵押權是伊拿資料讓邱美容去設 定登記,辦好後邱美容告訴伊稱設定900 萬元」等語(同上 開易字卷二第132 至151 頁之審判筆錄)。 ⒉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供稱:「伊自86年間起陸續 借錢予被告,至90幾年,約有7 、8 年的時間,共借給被告 約500 萬元。小筆的幾千到幾萬元,大筆的約20到30萬元, 大筆的部分大多是伊的活會讓被告標,借被告周轉。後來被 告有說要算利息,借錢給被告的部分,伊是叫被告自己算多 少錢,伊沒有辦法列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7 、8 頁之98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 大概在86、87年借錢給被告,就是伊擔任退輔會聯絡人之前 ,8 、9 年間大概借給被告420 多萬元,後續還有零星借款 ;被告因為烈聖宮有一些基本開銷跟貸款費用,但無人伸出 援手,伊透過自己標會或讓被告上會的方式支援被告;伊借 錢給被告,金額少的有1 、2 萬元,其中一筆借款100 多萬 元,分為78萬元、30萬元兩筆匯款;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簽 發本票2 張給伊,金額合計550 萬元,包括百分之6 的利息 ,但邱簡草借錢給被告的部分沒有拿利息;伊與被告間借錢 從來不寫借據,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後來伊叫被告去起會 ,伊就佔2 、3 個會份給被告標;伊跟過被告當會首的互助 會,1 萬元的有3 會,2 萬元的好像也有3 會,伊都是收尾 會,如果都沒有人標,被告就會叫伊用底標標起來;伊知道 邱美容去找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的事,邱美容之前有跟伊提過 ,說這麼久的借款還是需要一些擔保,伊說這是應該的,就



委託邱美容辦理」等語(見前開易字卷二第151 至164 頁之 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
⒊再據邱美容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供稱:「伊借款與被告 約130 萬元,約從87、88年陸續借,小筆的約2 、3 千元, 大筆的約1 、2 萬元,我有做簡單的記事簿,我可以提出記 事簿,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記,但大筆的都有記」,「錢借了 那麼久,本來姊妹之間不想太計較,但我們3 人(指原告、 、邱美容邱簡草)借給他的總數有700 多萬元,又借他那 麼久,以外面利息行情來計算,才設900 萬元債權額」等語 (同前開偵字卷第7 、8 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亦證稱:「伊從87年到98年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在 廟務執行上需要錢時會向伊要錢,每次2 、3 千不等,有時 到1 、2 萬元,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大概借了135 萬元;當時 兩造約定年息6%,等被告有錢再還;伊在94年間請被告簽發 本票,是因為伊的孩子大了,伊也需要保障,不然伊在外面 跑業務,意外跟疾病什麼時候到,伊也不知道,邱簡草與原 告係經過伊借錢給被告,伊也跟她們商議簽發本票的事;伊 在96年間向被告提到,借貸還是要有保障,如果被告方便, 是不是給伊與邱簡草、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也同意;後來 辦設定抵押全是伊去辦理的,伊將被告開給伊與邱簡草及原 告的本票金額加上兩成半的利息,抓一個大約的金額,設定 債權額900 萬元」等語(同上開易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17 7 頁之審判筆錄)。
⒋而邱美容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98年度 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4 、5 頁)被告開立金額各為300 萬 元、250 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及開立51萬元本票給邱簡草, 開立130 萬元給邱美容,是基於何原因?】答:這是有借貸 關係,是被告向我母親邱簡草、原告及我借錢所開立的,票 面金額與每個人的總債權金額是相符的,被告是陸陸續續借 的,後來算出債權金額開出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之前姐姐( 即被告)向我們借款沒有簽立憑據,因為借款有一段時間, 我們年紀也漸長,所以就要求他開本票給我們憑證,而且設 定抵押權,被告也同意,所以才會拿印鑑證明讓我們去設定 抵押權。(問:開票日期為94年,抵押權為96年設定,為何 二者之間隔了二年?)答:開票是為了要給我們憑證,後來 發現被告有一些債務問題,且被告給我設定抵押權的印鑑證 明日期是96年1 月,快要過期了,所以我就拿去設定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的手續是我去辦的,沒有請代書辦。設定完之 後被告也都沒有還錢。(問:就你與原告、母親之借款金額 為736 萬元,為何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答:我是有加



成設定,是依照一般加二成之算法,而且被告沒有具體表示 何時要還,所以設定比原借款金額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反面、第59頁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又據邱簡草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供稱:「其借給被告51 萬元,這筆錢是一次拿的,這是伊自己省下來的錢,伊是跟 會標下來的錢借給被告」等語(同上開偵字卷第7 、8 頁之 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伊借給被告 51萬元多一點,這些錢是標會所得會金來的,伊拿給邱美容邱美容拿給被告;簽發本票和設定抵押權的事,都是邱美 容在處理,伊不知道,也沒有在管」等語(同上開易字卷二 第177 至181 頁之審判筆錄)。
⒍而證人即於96年擔任烈聖宮主任委員之游凱棠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審判長所提示之收支明細表所載各項內容亦證 稱:「陳邱美惠借款、貸款、稅捐、水電、薪資、利息共7, 017,661 元」,「(問:這部分代表何意?)答:陳邱美惠 跟親戚借的,要不然貸款沒有辦法付」,「(問:這個錢70 0 多萬元到底是陳邱美惠借給烈聖宮的錢,還是陳邱美惠向 她親戚借的錢?)答:向人家借的」等語(見上開易字卷三 第132 頁及反面之10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 ⒎綜上,前開兩造、邱美容邱簡草於刑事案件之偵訊、審理 ,及原告、證人邱美容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渠等間 之借款總額、交款經過、借款資金來源、利息計算、本票開 立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游凱棠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7 日96 德資他字第1615、1616、161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本票4 紙、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8-1 至8- 4 頁、第19-1至19-4頁、第22至27頁)。而因其等借款歷經 時間長久且借款次數眾多,其中細節縱略有差異亦為合理, 且即使原告未能就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交付地點、交付 方式等逐一陳述,亦難認其所指借款之情形為不實。而原告 、邱美容與被告為親姊妹,邱簡草則為被告之母,渠等於被 告經濟困難,又無力允諾何時始能清償借款之際,本於親情 陸續出借款項予以幫助,且因彼此信賴而未如一般借款逐筆 書立借據,直至借款金額累積已高、期間已久,為求保障始 要求計算欠款並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亦合常情 。是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始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550 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抵押權亦為假設定, 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如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



即不會將系爭房地分配款交予被告去清償第三人,且證人游 凱棠、邱浩瑋已證稱假債權之事乙節,然查:
⒈原告與邱美容邱簡草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237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 31日以12,218,000元拍定,而原告與邱美容邱簡草所得領 取之分配款尚未撥付前,經蔡孝一另以烈聖宮之名義,以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於99年11月24日扣押前開分配款。嗣後兩造、邱美容及邱簡 草所涉背信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6 月7 日以99年度 易字第27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因蔡孝一請求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案件受理後,兩 造、邱美容邱簡草烈聖宮(法定代理人游凱棠)、烈聖 宮(法定代理人蔡孝一)、及蔡孝一個人共5 方於101 年6 月1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蔡孝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 請,並請求檢察官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兩造及邱美容邱簡草則給付其4 人分配款之2 分之1 即5,403,174.5 元予 蔡孝一,給付方法乃由原告將存摺及應給付金額開立之提款 單交付與訴外人陳鄭權律師,由陳鄭權律師逕向銀行領取款 項,再轉交予蔡孝一;原告及邱美容邱簡草之存摺、印章 亦因而交由被告處理,蔡孝一取得約定款項後,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蔡孝一之請求,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 訴等情,此有99年8 月3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投標 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計算分配表、99年11月1 日桃院永 98年度司執五字第23766 號函、99年10月22日桃院永99司執 全五字第804 號函、99年11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五字第2376 6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和解書、民事聲請發還分配款 狀、101 年7 月25日桃院晴99司執全金字第804 號函5 份、 發還案款通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撤回告 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9日101 年度 上蒞字第6383號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275 至277 頁、第352 至356 頁;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04 號卷一第86、156 頁、卷二第132 至13 6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82 至186 頁、第191 至204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卷二第38至45頁、 第47、48頁)。
⒉再據證人邱美容到庭證稱:「【問:(提示101 年6 月18日 和解書)簽此份和解書之緣由為何?】答:我們在拍賣抵押 物執行案件所分得之分配款是被扣押住,後來和解的時候是 依邱簡草、我、原告每個人的分配款項是先匯入每個人自己 的帳戶,但我們將存摺及印章放在被告處,因為原告取得之



分配款金額與被告要給債權人烈聖宮的金額差不多,所以就 由被告將原告所取得之分配款全部匯給債權人,原告後來都 沒取得款項受償借款,而我及母親所分配得的款項也由被告 用我們給的存摺及印章先拿去處理被告其他的債務,因為我 們是姐妹,所以不急受償,就方便被告讓他先去償還其他的 債務,目前我及母親、原告的債權都沒有受償。後來被告沒 有再提要如何清償我們的債務,也沒有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 們。(問:當初為何會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答:是針 對被告要與烈聖宮和解,我們才會單獨為這件事去開戶,是 方便被告去處理債務,而且母親年紀也老邁,所以開完戶後 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第59頁)。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紛爭本存在 於被告與蔡孝一之間,其與邱美容邱簡草因受該紛爭連累 ,而致多年纏訟已身心俱疲,始同意成立和解,並因此將受 領強制執行分配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處理 和解書所約定返還款項等事宜,而原告因此本得取得分配款 受償即未取得乙節洵屬有據。
⒊另證人游凱棠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證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及邱美容邱簡草借款等情已如前述, 其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96年間告訴伊要作抵押權 假設定之事,伊告訴被告如果要作假設定,要姊妹同意,後 來被告在設定後有告訴伊,被告姊妹有同意」云云(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然被告早於94年已與原告、邱美容、邱簡 草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本票,證人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 實不符,顯無可採。
⒋另證人即被告之子邱浩瑋於本件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原告 、邱美容間之債權是假債權,伊或邱美容會開車載兩造、邱 簡草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回程時在車上會聽到他們討論案 情,伊不知是誰建議設定假債權,伊只是在車上聽聞此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證詞與上開相關事實不符, 顯無可信性。
⒌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抵押權亦為假設 定云云並非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借之550 萬元 迄今未償還乙節已足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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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