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TYDV,102,訴,359,201408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盧正翰
      李昌弘
被   告 汪克成即合順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 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計135,954 元,並減縮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37,772 元,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3,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此訴之追加及變 更,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就金額及利息 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又被告對此亦 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軍漢陽營區之駐軍單位,擁有漢陽營區內建築物之 所有權,原告為提供營區內官兵伙食,於民國99年6 月25日



與被告簽訂聯合後勤學校二一五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契約期限自99年7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將營區內215 營站一樓餐飲部(下稱:系爭 場所)出租予被告經營熱食部。惟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上 午9 時許,因其員工在使用瓦斯過程中未確實關閉瓦斯桶, 以致瓦斯洩漏發生氣爆引起火災,造成215 營站建築物本身 及建築物內之各項器材、設施毀損。又被告之員工於使用瓦 斯時,如有注意爐火大小、瓦斯有無洩漏及使用完畢後隨手 關閉瓦斯,當不致發生本件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或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再被告之員工,係經被告允許為系爭場所使用之第 三人,被告就其員工應負責之事由,致系爭場所因火災而造 成之毀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為將215 營站一樓飲食部及一樓官兵休閒中心回復原 狀,已支出裝潢費用計1,803,680 元(細項金額詳如附件 一,即本院卷第227 頁之工程預算書),此項費用,應以 新品更換,以符合回復原狀之需要。至本件火災發生後, 被告固委商實施垃圾清理、廢棄物運棄及現場消毒等工作 ,惟此清理工作僅係移除因災損所生之廢棄物,或可認係 215 營站建築物回復原狀之一部分,與回復至火災發生前 之原狀尚有差距。另該建築物因本件火災導致門窗牆壁等 及其附著物嚴重損壞,部分已喪失原有功能或因重大損害 而影響使用,非經更換或重大修繕,實無法回復建築物原 有功能及狀態。
⒉原告所有215 營站一樓官兵休閒中心內動產之損害計134, 092 元(細項金額詳如附件二,即本院卷第278 頁之災損 器材統計表),此項費用,應以新品更換,以符合回復原 狀之需要。至部分設施(備)原係個別物品,因設置後附 隨於215 營站建築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其功能不 得割裂使用,縱被告辯稱部分設施(備)非原告所有,亦 視為該建築物之一部分,無從割裂分離,況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物所有權,被告辯稱其不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另系爭場所雖經原告招標後,由萊爾富便利商店得標並由 其出資裝潢、承擔費用後營業,然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其 應負賠償之責。
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履約開始後 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權利金52,793元(1,267,032 元/ 得 標金額÷24個月)及土地房屋租金15,184元,且依同契約 第4 條第3 項約定,除例假日、風雨等天然災害之不可抗



拒因素外,被告不得停止營業,而要求停止給付權利金及 土地房屋租金。本件火災非屬天然災害,然被告積欠100 年9 、10月份之權利金及租金共計135,954 元〈(52,793 +15,184)2 〉未付,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繳納 仍未履行,原告業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7 款約 定,於100 年11月14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 ㈢兩造間簽署之系爭經營契約,非屬租賃契約,蓋被告對系爭 場所之使用,僅係為處理原告委任提供官兵冷熱飲服務之事 務,並非提供系爭場所供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之用,且該契 約第3 條有關租金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被告經營上開餐飲服 務所獲利潤之回饋,與同條所稱權利金並無二致,故依系爭 經營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又 有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應以契約為準據,倘契約未 為規定或規定不詳有待補充,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又對於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 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 ㈣如認系爭經營契約為租賃契約,然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爆)處為餐飲部作業區處 ,起火(爆)原因為被告從業人員未確實關閉瓦斯桶所導致 ,顯其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本件火災既因被告之重大過 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被告自不 得請求減少租金。
㈤依兩造簽署系爭經營契約第6 條第9 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 ,僅要求被告須於簽約前辦妥於契約終止前或期滿前之保險 ,並支付保險費,雖被告已依約辦理火險,惟於保險期限1 年到期後並未續保,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所有系爭場所 係處於未有火險之狀態。且依上開契約,原告並無通知被告 營站建物保險狀況之義務,即縱原告未為此項通知,亦難謂 與被告未投保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與有過失。 ㈥爰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6 、7 款及民法 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3,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參兩造簽署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已明載租金之約定,此項租 金包含權利金、土地及房屋租金;同契約第3 條亦記載租金 之金額及繳交期限。又依兩造簽訂契約真意,係由原告提供 場地予被告,使被告得在原告提供之場地內為營業行為,易



言之,原告以物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繳納租金,可知兩 造間之契約應屬租賃關係無疑,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 就本件火災僅在具有重大過失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火災發生,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判斷起火原因雖係瓦斯洩漏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 性較大,但非直指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起火,且瓦斯為無色 無味之氣體,如有洩漏一般人甚難察覺,因瓦斯爆炸引起火 災所在多有;縱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瓦斯外洩, 被告之過失程度亦未達重大過失,至多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故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證明本件失火原因係因被 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重大過失,然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答辯 如下: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委請工人鄭肇 福整理系爭場所將災害垃圾清運、地坪打除、現場消毒等 ,幾已將該場所回復原狀,亦即被告已將系爭場所淨空、 地板整平,牆壁部分並無破損,僅需重新粉刷即可。然參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77 頁之工程預算書,並非屬將系爭場 所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為出租萊爾富便利商店營業而重 新裝潢,且本件火災只造成鋁門、鋁窗之玻璃及天花板輕 鋼架毀損,卻要求被告負擔地板、牆壁整修等費用,顯無 理由,況上開工程預算書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不論請求項 目或金額,被告均否認,又該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主體工 程第11、12項及項次二、電力系統整修第1 至9 項之物品 均屬被告所有,而其餘項目物品雖屬原告所有,但其使用 年限均已超過5 年。
⒉系爭場所內部設備均非全新,諸如附件二之災損器材統計 表編號1 之液晶投影機,係於98年製造,距離本件火災發 生之日已折舊2 年,殘餘價值已不到全新之一半;編號2 至6 項之物品,則均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而觀 附件二及採購簽呈,均以更換全新設備或當時購買之價額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逾越原告所受之損 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被告承租系爭場所既已因本件失火而毀損,致被告無法營 業,故原告請求100 年9 、10月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 ,為無理由。至原告並未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於100 年 11月14日終止系爭經營契約,自非有權終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系爭 場所嗣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發生火災等情,有系爭



經營契約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6 、 7 款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場所發生火災是 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 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1,803,680 元金 額是否合理?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之134,092 元金額是否合理?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租金共計13 5,95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場所發生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經查,系爭場所火災之起火(爆)處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研判是在原告餐飲部作業區處,起火(爆)原因以瓦斯洩 漏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考。本院參以消防局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政府機關, 且其鑑識人員曾至現場勘查、採證,故消防局所為之起火 (爆)處及起火(爆)原因自具有可信性。且經本院核閱 現場照片及鑑定書所載理由後,亦認消防局之研判結果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
⒉次查,依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餐飲部瓦斯桶放置區 內之瓦斯有2 桶為開啟狀態,瓦斯桶放置區之橡皮管嚴重 碳化、燒失,金屬管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爆)損,金屬 管由瓦斯桶放置區經屋外連接至餐飲部作業區內部;餐飲 部作業區北側處有3 組煎台,煎台後端下方處有瓦斯管線 ,且有局部碳化、燒失之情形,牆壁呈現V 形燒痕,燒痕 之底部位於瓦斯管開關處,瓦斯管開關為開啟狀態。另依 鑑定書所附現場圖所示,瓦斯桶放置區係緊鄰餐飲部作業 區,而瓦斯桶放置區與餐飲部作業區內之煎台間又有瓦斯 管線相通,且瓦斯桶之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復均為 開啟狀態,故綜上各情,系爭場所之火災應係因被告未關 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使瓦斯洩漏致造成氣 爆而引火無訛。被告雖辯稱鑑定書並未直指係因被告之過 失而致起火等語,然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識結果,已排除 自燃性物質引火(爆)及外人入侵引火(爆)可能性,且 消防局所為起火(爆)處及起火(爆)原因之認定內容, 不僅與火災之現場狀況相符,亦與本院認定之起火原因相 吻合,益徵被告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 之不作為,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經營契約所示,該契約名稱為「營站 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則系爭經營契約是否具有租賃之 性質,已非無疑。且遍觀系爭經營契約之內容,其中並無 任何針對租賃物標的之記載,僅在第5 條營業對象、地點 中,約定「營業地點為漢陽營區215 營站1 樓餐飲部,約 48.06 坪」等內容,益徵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場地供被告經 營餐飲部之業務,兩造並無就任何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之 真意。
⒉另查,系爭經營契約第3 條固有「租金(含權利金、土地 房屋租金)」等文字之記載,然若據此即認定兩造已成立 租賃契約,顯與「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之契約名稱 有所扞格,自不得僅憑「租金」二字即遽認系爭經營契約 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解釋契約,本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細稽系爭經營契約雙方 立契約代表人「經營廠商:合順億企業社」、第4 條營業 時間、第5 條營業對象、地點、第8 條營業項目、第9 條 器材設施、第10條垃圾(廚餘)之清運與管理、第11條用 人規定、第18條違約罰則、第20條履約保證、契約變更及 轉讓等記載內容可知,系爭經營契約之重點均在約定被告 經營營站餐飲部之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 ,其真意乃在取得營站餐飲部之經營權,此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權利金」乙節更可得明證。至有關「租金」之記載 ,實係因被告須於原告校內提供餐飲服務,故由原告提供 系爭場所供被告使用,以達委商經營餐飲部之目的,此觀 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款有關房舍(營業場所)管理規 定所載「所需房舍、照明設備及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乙方 營業使用」等內容亦可為佐證。稽上各端,系爭經營契約 所載租金15,184元之真意,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因被告使用 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場所而應支付予原告之對價,而非租賃 契約之租金。
⒊再者,依原證6 聯合後勤學校開標/ 決標/ 廢標紀錄之記 載,原告係將國軍215 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案以政府採購 法所規定之公開取得方式進行採購,並將採購資訊登載於 採購公報上,易言之,包含被告在內之投標廠商投標之目 的係為取得在原告校內之215 營站經營餐飲事業之權利, 其投標金額則為願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酌此情,更難認 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⒋綜上,系爭經營契約並無租賃契約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



第434 條之餘地。況瓦斯為危險氣體,稍有不慎即會引火 甚至引爆,故於使用完畢後關閉瓦斯桶開關或瓦斯開關, 實為一般安全常識,屬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盡 該注意義務,自堪認其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準此 ,縱寬認兩造間就系爭場所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從 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按所需房舍、照明及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乙方營業使用,乙 方支付照明及水電費用,並應妥為維護管理其房屋場地設施 ,不得任意修改或增建,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 償,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場所發生之 火災係因被告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所致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未盡其維護管理系爭 場所之責,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場所因 遭火燒燬所致之損害,可以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餐飲部、官兵休閒中心回復原狀費用( 即附件一部分)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所示物品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且鑑定書上亦有餐飲部之門窗均由內向外爆損 、散落於四周,地上有大量之玻璃碎片,餐飲部用餐區、 作業區及儲藏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 火熱不等程度燒(爆)損等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至被告雖辯稱鋁門、鋁窗經刷洗即可回復原狀云云, 惟原告之鋁門、鋁窗確有遭毀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該 等鋁門、鋁窗經高溫火烤後呈現變形、變色之情形,其結 構之完整性已遭破壞,顯非被告所稱刷洗後即可回復其原 狀,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另查,就上開項目回復原狀 所需金額部分,被告既否認附件一所示金額之真正,則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提出附 件一主張其受損金額,然其上並無任何人員或機關之簽認 ,無法知悉其來源為何,亦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其金額之合 理性,且原告迄未提出市場價格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附 件一所載之金額自難逕予採信。惟原告受有上開項目之損 害既屬事實,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應以附件一所示金額 之半數為認定原告損害之基準,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回復原 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195,350 元〈(17,500+14,000+ 19,000+174,600 +7,000 +2,100 +9,600 +64,800+ 64,800+17,300)2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 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因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附件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所包含之工資為何,故本院 認應將該等金額均視為材料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既自承 上開項目在系爭場所於76年10月1 日完成時就已裝設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其殘值為17,759元〈取得成本195,350 ÷(耐用年數10 +1)〉,折舊額為177,591 元〈(取得成本195,350 -殘 價17,759)÷耐用年限10×年數10〉,折舊後價值為17,7 59元(取得成本195,350 -折舊額177,591 )。故原告就 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59元。 ⒉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1、12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之燈具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系爭場所之燈具為其出資裝設,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辯稱該等燈具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上,故由原告取得燈具之所有權等語。惟細稽民法 第81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內容,可知動產須附合 於不動產,且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始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 證明上開項目所示燈具有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之情事,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燈具本屬可隨時拆裝之物品,縱有與不動 產附合之情形,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 情事,自無從認定上開項目所示之燈具已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1、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法無 據。
⒊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3至17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所示物品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且鑑定書上亦有餐飲部用餐區、作業區及儲藏 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 燒(爆)損之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另查,就 上開項目回復原狀所需金額部分,應以附件一所示金額之 半數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乙節,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就上開 項目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267,690 元〈(144,00 0 +144,000 +125,330 +112,050 +10,000)2 〉。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附件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



額內包含之工資為何,故本院認應將該等金額均視為材料 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既自承上開項目在系爭場所於76年 10月1 日完成時就已裝設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 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 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24,335元〈取得 成本267,690 ÷(耐用年數10+1)〉,折舊額為243,355 元〈(取得成本267,690 -殘價24,335)÷耐用年限10× 年數10〉,折舊後價值為24,335元(取得成本267,690 - 折舊額243,355 )。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4,335元。
⒋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8所示項目:
原告因系爭場所鋁窗、鋁門、玻璃、輕鋼架、地板、牆壁 等物品毀損而須回復原狀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回復原狀須支出損壞設施拆除清運費用等語,即屬可採。 惟就上開項目所須支出之金額,應以附件一編號18所示金 額之半數為原告請求之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就上開項 目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12,000元(24,0002 )。又因該 項支出為單純之工資性質,並無修理材料之費用,自無庸 計算折舊。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 ,000元。
⒌附件一項次二編號1 至9 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場所內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出資裝設,自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辯稱該等物品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上,故由原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等語。惟細稽 民法第81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內容,可知動產須 附合於不動產,且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始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上開項目所示物品有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之情事,自 難遽認有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況縱認上開物品有與不動 產附合之事實,但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有非經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 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項 次二編號1 至9 所示項目之損害,依法無據。
⒍綜上,原告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項目,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54,094元(17,759+24,335+12,000)。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官兵休閒中心內動產損害(即附件二部



分)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物品因本件火災受損乙節,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各項物品之購入日期及單價,被 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且本院參酌行政院頒行之財物 標準分類,原告所主張各項物品之耐用年限,均與財物標 準分類所載內容相符,亦可採信。
⒉附件二項次1 所示物品:
該項物品係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購置,取得成本為20,142 元,耐用年限為8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2,238 元〈取得成本20,142 ÷(耐用年數8+1 )〉,折舊額為4,103 元〈(取得成本 20,142-殘價2,238 )÷耐用年限8 ×年數1.8333〉,折 舊後價值為16,039元(取得成本20,142-折舊額4,103 ) 。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39元。 ⒊附件二項次2 所示物品:
該項物品係原告於90年12月3 日購置,取得成本為25,000 元,耐用年限為6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3,571 元〈取得成本25,000 ÷(耐用年數6+1 )〉,折舊額為21,429元〈(取得成本 25,000-殘價3,571 )÷耐用年限6 ×年數6 〉,折舊後 價值為3,571 元(取得成本25,000-折舊額21,429)。故 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1 元。 ⒋附件二項次3 、4 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係原告於94年8 月26日購置,取得成本共23,750 ,耐用年限為6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3,393 元〈取得成本23,750÷ (耐用年數6+1 )〉,折舊額為20,357元〈(取得成本23 ,750-殘價3,393 )÷耐用年限6 ×年數6 〉,折舊後價 值為3,393 元(取得成本23,750-折舊額20,357)。故原 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3 元。 ⒌附件二項次5 、6 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係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購置,取得成本共65,200 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10,867元〈取得成本65,200 ÷(耐用年數5+1 )〉,折舊額為54,333元〈(取得成本 65,200-殘價10,867)÷耐用年限5 ×年數5 〉,折舊後 價值為10,867元(取得成本65,200-折舊額54,333)。故 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67元。 ⒍綜上,原告就附件二所示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33,870元(16,039+3,571+3,393+10,867)。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租金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經營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權利金52 ,793元(得標金額1,267,032 元÷24個月)及土地房屋租 金15,184元,然被告未給付100 年9 月、10月份之權利金 及租金等情,有系爭經營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其承租之系爭場所已因本件火災而毀損,致被 告無法營業,被告無庸給付100 年9 月、10月之權利金及 土地房屋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固應提供系爭場所 供被告經營餐飲事業,惟原告係因本件火災致無法提供系 爭場所,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見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9 月、10月份之權利金及土 地房屋租金共135,954 元〈(52,793+15,184)2 〉, 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係 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然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始知悉原告 追加起訴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918 元(54,094+33,870+135,954 ),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