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1號
TYDV,102,訴,301,20140822,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鍾招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嬌
原   告 鍾昭申
      郭東川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良松
被   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肆元,給付原告鍾招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鍾昭申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郭東川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良松新臺幣(下同)469,500 元 、原告鍾招祥339,000 元、原告鍾昭申339,000 元、原告郭 東川42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22 平方公尺),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全 部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名梁日清)名下。該土地於重 測後變更為高榮段561 地號(面積8851.51 平方公尺,較原 652-2 地號土地增加129.51平方公尺),嗣經分割為561 ( 面積2,516 平方公尺)、561-1 (面積3,651 平方公尺)、 561-2 (面積2,684.51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被告非但未告知重測後土地增加之事實,甚 將多出部分逕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其後被告慫恿可將系爭土 地地目從農地變更為建地,原告不疑有他,遂每人以每坪1,



200 元集資一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表示若土地無法變更 ,會將該款項退還原告。豈料事後被告非但未將土地變更為 建地,亦未將已收取款項退還,甚更將系爭561 、561-1 土 地以每坪25,000元出賣予第三人梁聰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下列金額:
⒈原告蕭良松部分:
原告蕭良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坪,以每坪1,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36萬元(300 1,200 ) 。被告侵占原告蕭良松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2275坪 ,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良松55,687元 (2.227525,000)。上開2 項金額合計為415,687 元。 ⒉原告鍾招祥部分:
原告鍾招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66坪,以每坪1,20 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26萬元(216.661,20 0 =259,992 ,原告請求260,000 )。又原告鍾招祥、原 持有652-2 地號土地面積650 坪,加計被告積欠借款200 萬元抵100 坪部分,合計為750 坪,嗣重測後增加面積為 761 坪,然被告僅移轉登記650 坪,餘111 坪迄未登記, 則被告侵占原告鍾招祥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7坪(11 1 3 ),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 925,000 元(3725,000)。合計為1,185,000 元。 ⒊原告鍾昭申部分:
原告鍾昭申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66坪,以每坪1,20 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昭申26萬元(216.661,20 0 =259,992 ,原告請求260,000 )。又原告鍾昭申原持 有系爭561 土地面積650 坪,加計被告積欠借款200 萬元 抵100 坪部分,合計為750 坪,嗣重測後增加面積為761 坪,然被告僅移轉登記650 坪,餘111 坪迄未登記,則被 告侵占原告鍾昭申原本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37坪(111  3 ),以每坪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招祥925, 000 元(3725,000)。合計為1,185,000 元。 ⒋原告郭東川部分:
原告郭東川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0 坪,以每坪1,2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東川42萬元(350 1,200 ) 。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蕭良松承認確已將系爭652-2 土地其中150 坪出售予 訴外人余奕添張蓬海,並同意以150 坪、每坪25,000元 作為計算土地價款之基準。至被告給付之1,356,600 元部 分,係被告未能立即支付原告蕭良松出售另外150 坪土地



之價款而給付之利息,非為部分土地價款,此觀諸雙方於 85年8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除開立總價款380 萬元之2 年到期支票外,併同時依當時銀行定存利率7%計 算之利息即26,600元開立24張支票交予原告蕭良松按月兌 現即明。另原告蕭良松前與被告於鈞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 解時,僅就移轉系爭561-1 土地所有權部分達成調解,並 未含返還之上開款項,況於調解時原告蕭良松並不知悉土 地面積有增加,係事後經訴外人梁文忠告知才知情。 ⒉被繼承人鍾統貴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僅由原告鍾招祥、鍾 昭申及訴外人鍾昭增等三人繼承,其餘子女即訴外人鍾梅 媛、鍾梅蘭鍾美雲等人並無繼承權,且原告鍾招祥、鍾 昭申否認有協商同意由鍾美雲取得9.6725坪土地,祇因被 告積欠鍾美雲1 百多萬元,其就直接將該土地移轉予鍾美 雲,況且系爭土地係原告鍾招祥鍾昭申鍾昭增三兄弟 出資購買,非鍾統貴所出資。至被告積欠之200 萬元借款 ,被告僅有按月給付16,000元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迄 未清償,被告辯稱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實在。 ⒊原告係在101 年出售土地時,方知悉地目未完成變更,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車馬服務費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消 滅云云,為無理由。
⒋被告將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款項交予第三人周惠蓮後,周惠 蓮同時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配偶鍾梅媛, 嗣該房地遭拍賣後,鍾梅媛取得分配款,該分配款應分給 投資購買土地之人。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良松415,687 元、原告鍾招 祥1,185,000 元、原告鍾昭申1,185,000 元、原告郭東川42 萬元。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蕭良松郭東川及訴外人梁文忠鍾統貴(已歿 ,鍾招祥鍾昭申之父)、湯義進(由鍾招增墊付)前於83 年間合資購買系爭652-2 土地,每人分得土地面積為被告53 8 坪(約1,778.520 平方公尺)、原告蕭良松300 坪(約99 1.74平方公尺)、原告郭東川350 坪(約1,157.03平方公尺 )及梁文忠500 坪(約1,652.9 平方公尺)、鍾統貴650 坪 (約2,148.77平方公尺)、湯義進300 坪(約991.74平方公 尺);但因礙於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能取得農地及農地不 能分割之限制,遂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後 ,系爭652-2 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地號變更為561 土地( 嗣再分割為561 、561-1 、561-2 土地)、面積為8851.51 平方公尺(原為8,722 平方公尺),增加面積129.51平方公



尺,依原投資比例計算,原1 坪土地可增加面積約0.01485 坪。
㈡有關系爭652-2 土地變更地目乙事,當時係經全體投資人同 意變更為建築用地,及願意支付變更地目予承辦人車馬服務 費350 萬元,變更期限為1 年,此有受任辦理土地變更事宜 之第三人周惠蓮周晏曲於83年8 月3 日所簽署之承諾書為 證,可知該服務費係為辦理土地變更而支付,屬基於法律上 之原因而給付,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相異,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況且,上開 服務費係由第三人周惠蓮周晏曲所收取,與被告並無干係 ,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原告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至周惠蓮前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配偶鍾梅媛原因,乃係鍾梅媛借款予周惠蓮之擔保,與上 開服務費無關。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該服務費須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惟自84年8 月2 日變更期限屆至翌日起,原告 即得請求返還,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就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蕭良松部分:
原告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前,即將其中100 坪售予訴外人余 奕添,並於83年10月19日將50坪售予訴外人張蓬海,共計 150 坪均登記在訴外人張金連名下。又被告與原告蕭良松 就系爭土地之投資爭議,雙方業經鈞院中壢簡易庭調解成 立(即95年度壢簡他調字第91號),除調解內容外,原告 蕭良松已拋棄對土地之其他請求權,是原告蕭良松不得再 請求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之價款及車馬服務費。退萬步 言,若認被告應返還原告蕭良松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價 款,然如前述,原告蕭良松僅得按剩餘之150 坪之比例計 算請求約2.2275坪(150 0.01485 )之土地價金為55,6 88元(2.227525,000),然因該150 坪土地有一半登記 在梁文忠名下,重測後增加之土地亦有一半係梁文忠取得 ,並非全由被告取得;且因原告蕭良松曾以380 萬元將剩 餘之150 坪土地售予被告,被告並自85年9 月起至89年11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蕭良松分期價款26,600元,共約1,35 6,600 元,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蕭良松迄未 返還前揭已收之價金,是就原告蕭良松請求之金額範圍內 ,被告主張抵銷。
⒉原告鍾招祥鍾昭申部分:原告鍾招祥鍾昭申之被繼承 人鍾統貴原投資系爭652-2 土地經重測後之面積增為659. 6525坪(即原應分配土地面積650 坪+重測後增加面積9.



6525坪),嗣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割後,鍾統貴應分 得之土地全部位於系爭561 土地上,並由原告鍾招祥、鍾 昭申及訴外人鍾昭增各繼承216.66坪,剩餘9.6725坪則登 記予訴外人鍾美雲名下,該分配方式被告係依鍾統貴全體 繼承人協調結果辦理,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鍾招祥鍾昭申 任何土地。縱使訴外人鍾美雲無權繼承(其已聲請拋棄繼 承)該9.6725坪土地,亦係渠等間之繼承爭議,與被告無 涉。
㈣被告當初為合資購買系爭652-2 土地而向鍾統貴借款400 萬 元,無約定利息,被告嗣於84年間以標得民間互助會會款及 代鍾統貴支付變更建地之費用,先償還200 萬元,剩餘尾款 部分,被告自84年11月起已以現金或支票償還,其中84年11 月12日及85年2 月15日各支付50萬元,其餘則按月支付16,0 00元或2 萬元,算至90年2 月15日止,共償還2,008,000 元 (歷次還款日期及金額,詳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之明細表 ),是被告並未積欠鍾統貴或原告鍾招祥鍾昭申任何款項 ,即無以200 萬元抵100 坪土地之情事。
㈤系爭561 、561-1 土地於出賣時,若確有原告前述土地面積 短少情事,依常理判斷,原告必當有所爭執,然原告從未爭 執,甚將該土地出售並分配買賣價金,依此可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面積分配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訴訟原告根本係藉詞編 織不實之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3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22 平方公尺),礙於當時法令 規定,全部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原名梁日清)名下。該 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高榮段561 地號(面積8851.51 平方公 尺,較原652-2 地號土地增加129.51平方公尺),嗣經分割 為561 (面積2,516 平方公尺)、561-1 (面積3,651 平方 公尺)、561-2 (面積2,684.51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 ,其後每人以每坪1,200 元集資辦理地目變更,惟迄未完成 地目變更事宜,嗣系爭561 、561-1 土地以每坪25,000元出 賣予第三人梁聰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蕭良松部分:




蕭良松主張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其應分得2.2275坪( 150 0.01485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蕭良松於本院95年度壢簡他調字第91號 調解事件中,已就本件土地買賣爭議事件達成調解,蕭良 松已拋棄對土地之其他請求權,蕭良松不得再主張權利等 語,然觀諸蕭良松在該調解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蕭良松係 針對原150 坪之土地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涉 及重測後增加之土地面積,則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積顯非 該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且參酌被告自承:蕭良松一直到 要賣土地時還不知道土地面積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 頁),足見蕭良松於調解過程中並不知悉其有請求土地 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權利,稽此益徵上開調解事件調解筆 錄中所載蕭良松拋棄之其餘請求,確未包含重測後增加土 地之面積。
⒉另查,被告辯稱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面積,有 一半是登記在梁文忠名下乙節,經本院核對系爭561-1 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後,發現梁文忠 在92年2 月12日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584.24坪(3,651 1,000 529 0.3025),對照被告所提出兩造協議分 配土地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下稱:協議書)所載 「梁文忠500 坪」、「蕭良松150 坪改在561-1 登記在梁 日清、梁文忠名下各75坪」等內容,足見梁文忠分得坪數 之計算方式應為500 +75+(500 +75) 0.01485 =58 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此情,梁文忠分得之坪數 中確有蕭良松於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面積,況依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所分得土地之計算方式應為388 +75+(38 8 +75) 0.01485 =4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 與被告於系爭561-1 地號土地謄本中所載之應有部分面積 469.38坪(3,651 1000425 0.3025,見本院卷第14 4 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確屬事實。準此,梁文忠 與被告所分得561-1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包含蕭良松於土 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土地,且比例各為1/2 ,故蕭良松就 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部分,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 坪數為1.11375 坪(150 坪0.01485 2 )。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况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應移轉561-1 地號土地上1.11375 坪之土地所有 權予蕭良松乙節,已如前述,然因561-1 地號土地已出售



並移轉予他人,致被告無法移轉該1.11375 坪所有權予蕭 良松,則蕭良松所受之損害應為561-1 地號土地1.11375 坪之價值,而561-1 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出售之價金為每 坪25,000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 令卷第9 頁),則蕭良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844 元(1.11375 坪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蕭良松主張被告應返還地目變更費用36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核 與被告辯稱其係委託周惠蓮辦理地目變更事宜等語相符 ,且參酌證人梁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為了 要變更地目,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個同學周惠蓮有辦法辦 變更,所以大家有出了一筆錢,金額大概是三百萬元上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係大 家同意集資委由周惠蓮辦理地目變更等語並非虛妄。況 蕭良松亦自承:被告曾提到要幫我們辦地目變更的是他 同學等語,益徵受託辦理地目變更者確為周惠蓮無訛。 ⑵至蕭良松固主張被告承諾若地目變更無法辦成,被告會 負責等語,然蕭良松迄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所述自非可採,且證人梁文忠亦證稱:我印象中是有約 定如果辦不成,周惠蓮要將錢退給我們,並沒有說錢要 由被告負責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更足見蕭 良松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酌上各情,蕭良松得請求返 還變更地目費用之對象,應為周惠蓮而非被告。 ⑶再者,參酌梁文忠證稱:我跟被告就去找周惠蓮,後來 是約周惠蓮到被告家,我們就詢問周惠蓮為何還沒有辦 ,周惠蓮表示她還在繼續運作,因為當初有約定辦不成 要退還這筆錢給我們,所以我們要周惠蓮提一個擔保, 周惠蓮就簽了一張本票,還說要拿房子讓我們設定抵押 ,我記得是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一間公寓,我跟被告還 有去看過該公寓,抵押的設定是由被告去辦的,至於設 定給誰,我印象已經模糊,但應該是設定給被告或他的 配偶,後來被告跟我說房子被拍賣了,還有將資料拿給 我,我就跟被告一起去領取分配款,但因資料有點問題 ,第一次沒有領到,後來就由被告去領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 頁反面),並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27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足見被告係以其 配偶鍾梅媛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屋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 乃用以擔保原告等人對周惠蓮之上開債權,則鍾梅媛受 分配之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原告等出資者按比例取回




⑷被告雖辯稱周惠蓮設定抵押權予鍾梅媛係因周惠蓮向鍾 梅媛借款,與地目變更無關云云,然被告此項辯解與梁 文忠之證詞南轅北轍,所辯已非可遽採,且被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至被告固主張時效抗辯,惟其所指84年8 月2 日之時效 起算點,係以周惠蓮出具之承諾書為其依據,然該承諾 書係規範被告或全體土地投資人與周惠蓮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被告以之為對抗原告之理由,自非有據。且依上 開論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係被告自周惠蓮處取回之 款項,則原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之時點即95年9 月26日(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 附收據)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15年,故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無據。
⑸依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鍾梅媛受分配之金額為 274,746 元,且觀諸鍾梅媛所出具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領款收據,被告確已領得上開款項無訛。酌上各情, 被告既已取得周惠蓮返還之274,746 元,即應依原出資 比例返還予蕭良松,故蕭良松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1,240元(274,746 2,638.4 300 )。 ⒌被告雖又主張以蕭良松積欠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為抵銷云 云,然觀諸本院卷第200 頁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向蕭良 松購買土地時係開立遠期支票為給付方式,尚未實際支付 價金,被告並因此承諾於支票兌現前每月給付蕭良松26,6 00元,並開立24張支票供蕭良松每月提示取款,足見此項 金額係被告未能即期給付買賣價金而與蕭良松成立之另一 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價金甚明,故被告之抵銷抗辯自非可 採。綜上,蕭良松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59,084元(27 ,844+31,240)。
㈡原告鍾招祥鍾昭申部分:
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鍾昭增依原投資比例可 分得共650 坪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561 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鍾招祥鍾昭申鍾昭增所取得 之土地面積共約649.97坪(2,516 1000854 0.3025 ) ,足見鍾招祥鍾昭申鍾昭增確未分得土地重測後所 增加之面積。被告雖辯稱土地重測後鍾招祥鍾昭申及鍾 昭增應多分得之面積9.6725坪,其係依鍾統貴全體繼承人 之協調結果辦理登記予鍾美雲云云,惟被告就此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已非可採,甚且,參酌證人鍾美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有將大約63坪土地登記在



你的名下,其中有部分是53坪,其餘是9.6725坪?)這我 就不知道了,被告曾經向我借款壹佰萬元,一直沒有還, 被告就用土地還給我,但是用多少土地去抵這壹佰萬借款 我就不知道,不過被告說把土地過戶給我就是為了要還這 壹佰萬元之借款,跟我父親之遺產無關」等語,益徵被告 所辯並非事實。
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因被告積欠其等與鍾昭增共200 萬元 債務,被告遂以所分得土地中之100 坪抵償上開200 萬元 債務,故被告應另將100 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與鍾昭增等語,核與證人鍾昭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一年底在代書那邊簽立協議書前,被告有與我們三兄 弟達成協議,因為被告欠我們200 萬元,被告說可以用10 0 坪土地來抵償,用100 坪土地抵200 萬元債務雖未在協 議書上註明,但當時口頭有做這樣的約定,約定我們三兄 弟出一個人的名字,當時就有說由鍾招祥出名,被告同意 做750 坪的土地給鍾招祥,後來登記卻只有650 坪;簽立 協議書之前三個月到半年之間就與被告談論過欠款的問題 ,被告說用土地抵欠款,談定100 坪土地抵200 萬元欠款 是在簽立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面記載的750 是650 坪加被 告說要給我們的100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 205 頁)相符,且觀諸協議書所載「C 750 坪鍾招祥」等 內容,亦與鍾招祥鍾昭申上開主張及證人鍾昭增之證詞 相吻合,足見鍾招祥鍾昭申上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 ⒊被告雖辯稱20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但為鍾招祥鍾昭申 所否認,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雖提出被證八之明細表為證,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製作 之還款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已清償該200 萬元債務。 至被告固另提出被證十二之支票影本為證,然該等支票雖 由鍾招祥提示兌現,惟該3 張支票之金額僅144,000 元, 亦未能憑此遽認被告已全數清償200 萬元借款。且依被證 八之記載,被告係主張其已於90年2 月15日還清上開200 萬元借款,惟被告若確係於90年2 月15日還清200 萬元借 款,其豈有於91年間簽立協議書時仍主張以每坪2 萬元共 100 坪土地抵償200 萬元,並於協議書上載明分配予鍾招 祥750 坪之理?稽此足見被告辯稱已清償全數借款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協議書寫750 坪是因561 地號土 地要大於750 坪才可以分割,所以將其100 坪先登記給鍾 招祥三兄弟等語,惟查,被告若僅係為滿足土地分割之條 件,其大可比照協議書上編號A 、B 土地之方式處理,即 由鍾招祥及被告各分得650 坪及100 坪而共有561 地號土



地,並在協議書編號C 土地上記載鍾招祥及被告之姓名, 確認各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杜爭議,豈有直接記 載鍾招祥應分得750 坪之理?稽此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非真實可採。
⒋酌上各情,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與鍾昭增原可分得共 750 坪之土地,加計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11坪(750  0.01485 ),被告應將761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招祥、鍾 昭申及鍾昭增等語,可以採信。又因鍾招祥鍾昭申、鍾 昭增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則鍾招祥鍾昭申主張其等各 應取得253.66坪(761 3 ),堪認屬實,且依561 地號 之土地謄本記載,鍾招祥鍾昭申實際上僅各取得216.61 坪、216.14坪,則鍾招祥鍾昭申主張被告應將561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37坪(253.66-216.61)予鍾招祥,移 轉37坪(253.66-216.14)予鍾昭申,依法有據。 ⒌又本件被告如依協議書履行5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鍾招祥鍾昭申即可各多取得561 地號土地上37坪之 所有權,然因561 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致被告 無法移轉各37坪土地之所有權予鍾招祥鍾昭申,則鍾招 祥、鍾昭申所受之損害應各為561 地號土地37坪之價值, 而561 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出售之價金為每坪25,000乙節 ,已如前述,則鍾招祥鍾昭申各請求被告給付925,000 元(3725,000),應予准許。
⒍被告已取回周惠蓮因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事務而返還之274, 746 元,且被告應依原出資比例將取得之款項交還原出資 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則鍾招祥鍾昭申就變更地目之款 項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2,562元(274,746 2,638. 4 216.66)。綜上,鍾招祥鍾昭申於本件訴訟中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947,562 元(925,000 +22,562)。 ㈢郭東川部分:被告已取回周惠蓮因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事務而 返還之274,746 元,且被告應依原出資比例將取得之款項交 還原出資人乙節,已詳如前述,則郭東川就變更地目之款項 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447元(274,746 2,638.4  350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蕭良松59,084元,給付鍾 招祥947,562 元,給付鍾昭申947,562 元,給付郭東川36,4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