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5號
TYDV,102,訴,245,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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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徐吳月靜
      吳庭安
      黃吳題
      邱吳彩雲
      吳雨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恭也
被   告 吳昭進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原告徐吳月靜 1 人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為:㈠被告應自舊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新臺幣(下同)1,381,000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3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吳庭安黃吳題邱吳彩雲吳雨柔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房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2.79平方公尺)清空後返 還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97,285 元 ,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61,485元,及自102 年2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42 元。被 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已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萬年於97年8 月1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吳文贊



7 人為吳萬年之繼承人,吳萬年於死亡前並未書立遺囑表示 所遺留土地、房屋及存款如何分配,故其繼承人按應繼分各 7 分之1 就所遺留之土地、房屋及存款取得所有權。惟被告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吳萬年桃園市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81,000 元,及將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轉 帳領取占為己有。被告因盜領遺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5 人 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5 人 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5 人各197,285 元(計算式: 1,381,000 ÷7 =197,285 )。 ㈡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吳萬年死後 ,由兩造、吳文贊等7 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他人,自97 年8 月18日起獲取每月8,000 元之租金收益,迄至102 年2 月11日止,共受有租金利益430,400 元,原告5 人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自97年8 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11 日止之不當得利各61,485元(計算式:431,400 ÷8 =61,4 85),暨自102 年2 月12日止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142 元(計算式:8,000 ÷7 =1,142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97,285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 人61,485元,及自102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142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領取吳萬年遺留之1,381,000 元存款,惟均用以支付 吳萬年之喪葬費用(購買墓地75萬元,其餘殯葬費用718,78 8 元,合計1,468,788 元),縱加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 0 元,亦僅餘65,212元(計算式:750,000 +718,788 +15 3,000 -1,381,000 =65,212元)。另因吳萬年之9 名子女 均領有2 萬元之手尾錢,共18萬元,故吳萬年之1,380,000 之存款已無餘額,被告還自行墊付114,788 元(計算式:18 0,000 -65,212=114,788 )。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 事人顯不適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81,000 元存款及 定存解約金,並無理由。
吳萬年係於97年8 月18日往生,其在世時曾於71年1 月17日 恭請族親到家,並由被告及吳文贊兄弟2 人當堂焚香告祖指



鬮為定兄弟2 人分房,並由吳萬年將若干家產分配給被告及 吳文贊2 人,且定有「箕潮社世傑公派下二十二世分鬮協定 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巷00號房屋及若干土地分別以抽籤方式分配給被 告及吳文贊2 人。依系爭分鬮書第3 條所載可知,吳萬年基 於傳統社會家產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將家產 分配給男丁之觀念,生前早已於71年1 月17日時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及若干土地處分,分配於男丁即被告及吳文贊2 人。其後吳萬年並依系爭分鬮書內容,陸續將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崁子腳段206 、208 、218 、212 、219 、219-1 、21 1-2 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及吳文贊吳國憲3 人 。另依被告及吳文贊於88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 載可知,吳文贊已於88年11月21日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部份 連同吳萬年之臥房、餐廳其共同持有之部份,合併以3 萬元 價金賣予被告,故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1日之後已全歸被告 取得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租 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吳萬年於97年8 月1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吳文贊等 7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於97年8 月18日至桃園市農會領取吳萬年帳戶內之存款 38萬1,000 元,並將吳萬年名下之100 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 約後予以領取,上開款項均屬吳萬年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 197,285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 197,285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 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萬年之遺產即桃園市農會存款13 8 萬1,000 元遭被告盜領,其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資行使等語。然查,吳萬年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已 如前述,此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自非法之所許。被繼承人吳萬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兩造及訴外人吳文贊(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等7 人,且 全體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87 、272 頁),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等 5 人及訴外人吳文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陳明 吳文贊之繼承人拒絕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0 頁),可見吳 文贊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起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 告是否聲請命吳文贊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原告亦表明不欲 聲請(見本院卷第270 頁),依此,原告等5 人逕行訴請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未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況吳萬年 之繼承人既未辦理遺產分割,其繼承人仍不得按其應繼分比 例行使權利,原告以其等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197,285 元(1,381,000 ÷7 =197,285 ,元以下 捨去),誠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抗辯: 吳萬年已於71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抽籤方式分配予被告



吳文贊吳文贊復於88年11月21日將其分得部分出售予被 告,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1日後已歸被告取得及使用,並提 出系爭分鬮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1 頁、第 227-231 頁)。原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即系爭 分鬮書代書人吳天德到庭結證稱:系爭分鬮書係吳萬年欲分 配財產予被告、吳文贊2 子,經吳萬年、被告、吳文贊協調 同意後,由伊代筆擬具系爭分鬮書,伊有與吳萬年、被告、 吳文贊確認系爭分鬮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之姓名為伊所寫 ,但印文均係本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查吳天 德為系爭分鬮書之代筆人,且與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爭執 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應認其證詞為可採。再參 諸系爭分鬮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其外觀紙質泛黃,墨色 及印文均有褪色現象(見本院卷第257 頁),顯為陳年舊物 ,非臨訟製作者,堪信系爭分鬮書應屬真正。
⒉再查,系爭分鬮書第三項載明「房屋、土地處理分配如左: 1.房屋編1 、2 、3 等號。經抽籤結果1 號房屋由吳文贊持 有。2 號房屋由吳昭進持有。3 號房屋由父母居住,嗣後父 母百歲年老先逝,3 號房屋兄弟二人均分。(房屋位置編號 詳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而證人吳天德 復證稱:分鬮協議書所指之房屋係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6號建物,吳萬年之意思是編號1 分給吳文贊,編號2 分 給吳昭進,以後就是要給他們,不是單純暫時給他們住,後 來編號3 的部分,因為社區開設道路已經拆掉了,編號2 天 井的部分也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顯見吳萬年 於71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已將原有之○○街000 巷00號房屋區分為後附住宅平面示意圖(即附圖二)編號1- 3 部分,並將編號1 、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吳文 贊、被告,編號3 部分則係死因贈與,約定於吳萬年夫妻死 亡時,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吳文贊、被告2 人,嗣編號3 部 分因闢建道路而拆除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乃由吳文贊、被 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1 、2 部分。
⒊被告復提出吳文贊巫碧梅吳文贊之配偶)於88年11月21 日簽立,內容為「一、座落於桃園市○○○段000 地號上老 式平房持有人吳文贊之原豬舍及隔壁倉庫房兩間以新台幣參 萬元正賣給吳昭進使用並持有。二、家父吳萬年之臥房及餐 廳屬兄弟兩人共同持有,吳文贊之1/2 部分合併給吳昭進使 用並持有,日後不得有其他異議,特立此據為憑。」之買賣 契約書,證明吳文贊已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售予被告。 原告固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吳文贊巫碧雲印文、指印 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上開買賣契約



書簽立時,吳萬年仍生存,吳文贊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自無從將房屋權利讓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吳文贊巫碧雲所 簽署,內容為「吳昭進指稱坐落於桃園市○○街000 巷00號 房屋係向吳文贊巫碧雲所購買,經原告依法向鈞院調閱卷 宗並加影印結果,其所稱買賣證據(如附影印本,即88年11 月21日買賣契約書),查民國八十三年間,該筆房屋係在吳 萬年名下,買賣契約書由吳昭進寫好之後叫我二人簽署,當 時我二人名下並無此房屋」之證詞文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 0 頁),據以否認吳文贊巫碧雲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上 證據力。然查,吳萬年已於71年1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 吳文贊、被告2 人,而由吳文贊、被告分別取得如附圖二編 號1 、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吳文贊於88年 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自非法所不許。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並為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邱阿甜(被告之媳婦)、巫碧雲3 人於103 年6 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邱(指邱阿甜) 阿嬸,妳也承認,妳還是說88年11月21日這張,這呀,這是 妳簽的沒錯。巫(指巫碧雲):嗯,對。」、「邱:他這上 面說什麼,阿叔(指吳文贊)把豬舍、還有倉庫這兩個地方 ,三萬元賣給我公公。巫:對。」、「邱:阿嬸,這個錢妳 有,妳有拿嗎?妳有拿錢嗎?還是哪個。巫:應該是吳文贊 拿的。」、「邱:妳說阿叔叫妳簽的(指88年11月21日買賣 契約),意思是說他賣這厝地,賣給我公公的時候。巫:嗯 。邱:阿嬸,妳也確實知道有豬舍這件事,有賣給我公公。 巫:應該是有,只是我沒有印象這麼久了。…巫:那時也是 妳阿叔拿來說要,要簽、要簽,反正他那時說啥! 我都沒有 意見。」、「巫:我說今天要分錢給我,我也不要。人家那 是你們的,我們的已經賣掉了,人家你爸(指被告)整理到 ,我哪可能跟你們拿那個房租,我不可能會去拿那個,那是 那天他們說什麼法院要來,大姑丈(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先 到我這兒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人家拿那個。」、「巫:這( 指證詞文書)是他(指徐恭也)擬的稿。我現在,再看應該 不能這樣寫,是說吳文贊叫我簽的。」、「巫:他(指徐恭 也)是說叫我,他是說寫這張(證詞文書),他說我本來也 是要上法院…他說,本來我跟你寫,寫這個妳就不用(上法 院)。我說最好不要跟我有關係最好…我現在腦袋不太行, 也沒有注意看內容,應該是說吳文贊,我是有跟他說,我跟 他說反正這都是文贊叫我簽的,反正那時候都是吳文贊在作 主。」「邱:反正你也確實知道就是有房子,有阿公給兩個 兒子,給吳昭進吳文贊,啊~吳文贊的部分賣了。巫:對



。」、「巫:好啦!如果要上法院,就再說一次,真的應該 是說吳文贊叫我簽的,不能說是吳昭進叫我們簽的。」(見 本院卷第264-266 頁),顯然88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係吳 文贊、巫碧雲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簽署,並已將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屋中原由吳文贊取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且將該部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準此,被告已因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具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⒊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係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存款部分,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另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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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