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07號
TYDV,102,訴,190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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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邱進財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邱阿正
被   告 邱阿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敏捷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
被   告 邱維坤
被   告 邱邦霖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紛
被   告 邱燕山
被   告 邱必祥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玲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6樓之2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邱香妹
被  告  邱春連
被  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劉雅紛邱香妹邱春連邱明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僅列邱阿正邱阿祿邱維坤邱邦霖邱燕山、邱必 祥為被告,嗣於103 年7 月1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劉雅紛、邱 香妹、邱春連邱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0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A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第一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請求拆除建物及返 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遭被告邱阿正等人之父親邱 福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如原證二照片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面積達120 平方公尺(參附圖二),系爭建物 無建號亦無門牌號碼。嗣邱福於97年2 月22日死亡(參原 證五),系爭建物由被告等9 人繼承。原告曾多次請求被 告等拆屋還地,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阿正等人無法律上依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20 平方公尺(參附圖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拆 屋返還土地。
(三)原告父親邱兆金與被告之父邱福間未曾有交換土地之契約 :
(1)被告辯稱渠等父親邱福曾得原告父親邱兆金同意,以邱福 名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798 之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上有種植芭樂樹)與原



告之父交換建地所需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卻對於前開契 約交換面積多少、範圍、位置等確切內容均不清楚,再者 被告邱阿正於102 年12月18日稱言詞辯論庭上稱當時是以 50、60坪交換10多坪,復與證人邱日新於103 年7 月17日 證稱1 、200 坪交換20多坪相矛盾,亦與地政機關測量面 積36.3坪(120 平方公尺)不符,被告所辯已屬可疑。(2)次查,798 之9 地號土地係於90年10月09日始分割自798 之1 地號土地,並於91年7 月26日合併自798 之6 地號土 地,前開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所有權人均為邱福一人,嗣 邱福於97年2 月22日死亡,前開土地即由被告邱阿正、邱 阿祿、邱維坤邱邦霖邱燕山邱必祥等6 人分割繼承 ,是自90年10月09日起迄今,前開土地均未有被告所稱以 798 之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原告交換之情(參原證九) 。再查,798 之9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98 之1 地號土地, 被告之父邱福於36年6 月16日辦理總登記時,邱福於798 之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分之2 ,直至90年10月09日 分割共有物前,亦未見邱福曾將伊所有798 之1 地號土地 之持分移轉過戶與任何人(參原證十)。
綜上所述,(1 )被告之父邱福未曾將伊所有之798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過戶與原告之父或原告。(2 )798 之9 地號土地自798 之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被 告之父邱福及後續繼承該土地之被告邱阿正等6 人,亦未 曾將該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與原告之父或原告。是邱 福與邱兆金間是否真有交換土地乙事,已非無疑。(3)被告起先辯稱渠等父親邱福與原告之父邱兆金間係以地換 地(參邱阿正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又改稱 係互易土地使用(參被告民事答辯狀( 二) ),被告說詞 反覆,益徵其所述不實,足見邱福與邱兆金間並無被告所 稱交換土地契約之存在。
(四)證人邱日新邱秀夫之證詞不足採。
(1)如前述第三項(2)所述,798 之9 地號土地係於90年10月 09日始分割自798 之1 地號土地,其於分割前後,邱福以 及邱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曾移轉土地所有權與邱兆 金或原告,足見被告及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2)證人邱日新邱秀夫作證時並未具結以擔保渠證言之真實 ,其證言可信度已然偏低。又證人邱日新邱秀夫與原告 及原告之父邱兆金間素有嫌隙,是以邱日新邱秀夫出庭 作證時,其證言大多在講述原告如何偷賣土地、原告盜蓋 邱兆金印章以將邱兆金名下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處 事很霸道、邱兆金要把好的土地留給自己壞的給邱秀夫



等與本件無關之事,加以原告曾對邱日新提出刑事告訴(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362 號刑事案件、桃 園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雙方關係益 加惡化,是邱日新邱秀夫既對原告、邱兆金存有偏見, 渠等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存疑。再者,邱秀夫患有嚴重重 聽,於作證時已表現出伊聽不清楚法官及原、被告代理人 之問題,是其能否清楚了解問題並回答,亦非無疑。(3)證人邱日新邱秀夫均稱親見、親聞邱福與邱兆金交換土 地乙事,然邱福與邱兆金私下說好交換土地時,豈有可能 如此剛好邱日新邱秀夫就在旁邊親見、親聞,證人亦無 法說明渠等如何親見、親聞之情,甚且不清楚邱福與邱兆 金間交換土地坪數及交換位置,僅能模糊證稱邱福以200 多坪換邱兆金20多坪土地及該200 多坪在芭樂園的一部分 等語,顯見渠等並未親見、親聞邱福與邱兆金間交換土地 之約定,其證詞可信度明顯偏低。
(4)證人邱日新又稱,交換土地後,原告的父親在該交換得來 的200 多坪土地上耕種,並將收成拿去賣。經查,798 之9 地號土地係割自798 之1 地號土地,798 之1 地號土地自 民國36總登記時起至90年10月09日分割前,原告父親本就 對分割前之798 之1 地號土地有18分之2 的土地所有權持 分,原告父親基於自身土地持分於該土地上種植芭樂樹並 收益本即屬合理,原告父親並非因與邱福交換土地後始於 其上種植,證人之證詞顯係意圖混淆事實,且證人之證詞 亦無法證明原告父親係在交換得來之200 多坪土地上種植 芭樂樹。
(5)綜上所述,證人邱日新邱秀夫證詞不可採,被告所辯稱 之土地交換契約不存在,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理 由。
(五)被告辯稱原告曾參與系爭房屋之建築,故交換土地乙事為 真。然原告否認有參與系爭房屋之建築,縱使原告真有參 與系爭房屋之建築,亦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交換土地乙事 為真。蓋該屋緊鄰三合院古厝興建,證人邱日新復證稱房 子興建當時並未鑑界,是該屋興建當時並無法確認究係興 建在原告父親的土地上(799 地號),抑或興建在該三合 院坐落之基地上(799 之1 地號),是如何可以原告曾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而逕自推論出原告父親知悉系爭建物 是興建在原告父親的土地上,再推論出原告父親係基於交 換土地契約而同意該建物建築於原告父親之土地,被告推 論不僅過於跳躍且亦無證據,實無足採。
(六)縱使邱福與邱兆金間曾說過交換土地乙事,該交換土地契



約亦未曾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土地與土地交換之約定應屬民法第二章第二節所規定之 互易契約,而交換土地之面積、位置、所有權移轉過戶時 間等等均屬互易契約必要之點。被告辯稱邱福與邱兆金間 有交換土地之約定,自應就該互易契約成立並生效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卻無法具體指述對前開互易契約必要之點之 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邱福與邱兆金已就互易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加以證人邱日新邱秀夫之證詞均無法證 明邱福與邱兆金已就交換土地之面積、確切位置、所有權 移轉過戶時間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故縱使邱福與邱兆金 間曾說過交換土地乙事,顯就該互易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 成意思一致,該互易契約自始即未曾成立或生效,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七)退步言,假若邱福與邱兆金曾就土地交換之互易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該契約亦屬無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 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 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 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62年09月03日訂定之農業發展展條例第22條及72 年08月0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展條例第30條分別並有明文。(3)再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 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 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兩造既僅就其 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



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4)本件被告辯稱渠等父親邱福與原告父親邱兆金曾於72年間 達成交換土地之約定,邱福以屬農牧用地之798 之1 地號 土地(後於90年間分割出798 之9 地號土地)上特定位置 之200 多坪土地,交換邱兆金所有亦屬農牧用地之799 地 號土地上特定位置之20多坪土地。經查,民國72年間之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縱被告 所述交換土地約定為真,該約定亦因違反前開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而無法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 與對方,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交換土地之約定即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八)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邱福與邱 兆金間存有交換土地契約存在,伊屬有權占有,被告自應 就該交換土地契約之存在及成立生效等事實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日新邱秀夫等以證明前開事實 ,先不論證人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素有嫌隙之情,觀諸證人 證稱其親見親聞邱福與邱兆金間之土地交換契約,然卻無 法清楚說出交換土地面積多少、範圍位置為何,且就交換 面積部分亦與被告邱阿正所述矛盾。再者證人證稱邱福已 將土地交換與原告父親種植芭樂樹使用,若真如此,依經 驗法則判斷,則該土地現在亦應由原告或原告兄弟姊妹種 植使用,然事實上該土地現在處荒廢無人使用之狀態,且 亦未交付原告或原告兄弟姊妹使用,證人證詞與事實狀態 不符。
(3)如前所述,被告所傳喚之證人,其證詞有諸多矛盾、與現 狀不符等可議之處,且其證詞亦無法證明邱福與邱兆金間 就交換土地之面積、位置、所有權移轉過戶時間等等均屬 互易契約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再由事後邱福並未過戶土 地以及未將土地交付原告父親或原告及原告兄弟姊妹使用 等間接事實判斷,難謂被告已藉由傳喚證人邱日新、邱秀 夫到庭作證而盡其舉證責任。故就交換土地契約是否存在 、邱福與邱兆金間是否已就交換土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 意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九)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可稽。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 興建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判例見解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土地部分,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0,000元計,請求自 民國97年11月15日起5 年內之租金,合計60萬元,並依民 法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 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土地交換約定根本不存在,縱使 約定為真,亦因就互易契約必要之點未曾意思一致而不成 立,或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再者被 告亦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33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爰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A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雅紛邱香妹邱春連邱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阿正邱阿祿邱維坤邱邦霖邱燕山邱必祥 部份:
(1)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2年間,係被告邱阿正、被告邱阿祿 、被告:邱維坤、訴外人邱維良(已歿,被告邱邦霖之父 )、被告邱燕山、被告邱必祥六兄弟,因建屋所需之土地 不足夠,徵得原告之父邱兆金同意,以六人父親邱福名下 之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



上有種植芭樂樹)與原告之父交換建物所需之土地,該建 物一百多萬元興建,興建完成後以邱福之名義申請電力使 用(見被證一: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當時因原告本 身從事板模之工作,亦有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又居住 周遭之親友均知悉前開有換地之情事,且原告之父亦收成 該交換土地上之芭樂樹十年以上,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被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三十餘年,占有原告之 土地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無權占有顯無理由。(2)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地上建物 及水泥地占用799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20 平方公尺,該 土地為農牧用地,97年4 月申報地價為50元一平方公尺, 依財政部103 年3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 查102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被證二: 102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桃園縣之土 地出租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年租金應為300 元 ,若計算五年租金應為1500元,原告起訴主張每月租金1 萬元,顯然計算錯誤。
(3)按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行 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 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如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 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 顯不相當的損失;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 目的等。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之誠信 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 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查系爭 建物除係有交換土地興建之事實外,原告起訴被告等人建 物占用其土地之面積僅為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之現值合 計124800元,系爭建物價值至少一百多萬元,原告之請求 顯然為權利的濫用。
(4)查證人邱秀夫邱日新到庭時證述:證人邱日新證稱: 被 告蓋房子的土地,在原告的爸爸在世的時候與被告的爸爸 交換土地,當時是被告的爸爸以1 、2 百坪的很平的山坡 地,被告的爸爸在土地上有種植芭樂,跟原告的爸爸交換



20多坪的土地蓋房子,原告還跟被告的爸爸一起蓋房子, 幫他釘模板,原告當時大約30多歲,原告曾經偷賣他爸爸 一分多的土地給我,他爸爸還怪我說買他的土地,我說是 邱進財拿你的印鑑來辦理我才買的,原告還盜用他爸爸的 印章,把他爸爸的一甲多的土地登記在他自己名下。交換 土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家的兄弟眾多住不下,他們的土地 又比較偏遠交通不便才與原告交換,堂兄弟姊妹也都住在 這個村落裡。交換的1 、2 百坪土地以前種植芭樂,現在 沒有人耕作,是原告的弟弟在管理,原告的弟弟不住在我 們村落附近,搬到楊梅去了,這是幾十年的事情,我當時 約20多歲,我知道此事是因為我們都住在附近,村裡的人 也都知道。當時只有說交換土地使用,沒有說金錢補償等 問題。當時因為都是一點點東西也沒有說去辦理登記等。 (經法官詢以: 系爭土地有36.3坪,不只20、30坪,有何 意見?)交換的土地有200 多坪,現在使用的都是交換的 土地,被告的爸爸是第五房。(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否有親見或親聞此事?)我與證人邱秀夫都是聽到 此事,看到此事,這是確實的事。原告不可以把他爸爸交 換的土地現在又來侵占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 知道交換土地之地號?)地號我不知道,但位置在哪裡我 知道等語。又證人邱秀夫亦證稱:原告的爸爸是我四叔, 當時他向別人買了土地,要找我一起買,他要把好的地比 較平的地自己留下,不好的才要給我,我不要所以他自己 買,買了之後,後來就被原告盜用印章登記在自己名下。 證人邱日新所述實在,我沒有要補充。(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 證人是否親見原告去蓋房子?)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 當時蓋房子時是否有做鑑界?)沒有,只有大 概比一下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如何知悉房子確實 是蓋在原告爸爸交換的土地上?)(證人邱日新答稱:) 沒有超過,被告的爸爸的土地比較大,是以大換小。(法 官問: 蓋房子時,是否兩造的爸爸都有幫忙?)(證人邱 日新答: )房子是被告的爸爸請人蓋的,原告有幫忙釘模 板,當時原告及他爸爸都住在隔壁,蓋房子時他們都有在 場都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交換的土地是整片芭樂 園或是只是芭樂園的一部分?)(證人邱日新答: )是芭 樂園的一部分,因為被告爸爸的芭樂園很大,但現在都荒 廢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交換土地之後,原告的芭樂 園是由何人耕種?)(證人邱日新答: )當時是由原告爸 爸在耕種,有收成有拿去賣,當時原告爸爸大約6 、70歲 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當年原告之父親邱兆金確實有與被告之父親邱財交換 土地使用,原告父與被告之父本為兄弟關係,基於親誼交 換土地使用亦符情理,且其他堂兄弟均知悉此事,甚至原 告本人亦有參與房屋之興建,否則為合興建該屋時原告之 復未曾表示異議?
(5)原告雖稱交換土地契約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屬不能給付等 語云云,然查當初兩造係約定互易土地使用,原告之父主 要目的係想取得芭樂園之收益,被告之父主要目的係因該 屋面積不足,而須使用被告之父之土地,未就土地分割及 依移轉登記為特別約定,否則為何建物至今已逾30餘年, 原告方有意見提出? 又原告雖稱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然而未見任何證據,且原告仍未就當初為何協助被告之父 建築系爭房屋,卻未就越界部分異議提出說明,綜上所述 ,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計算式錯誤、且為權利之濫用。 爰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雅紛邱香妹邱春連邱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72年間遭被告等人之父 親邱福占用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達120 平方公 尺,邱福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曾多次請求 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拆屋還 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邱阿正邱阿祿邱維坤邱邦霖邱燕山邱必祥等人則以前詞為辯。三、本案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福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有何權源?查原告固主張邱福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無任何之權源,惟為 到庭之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2年間,係被告邱 阿正、邱阿祿邱維坤邱維良(已歿,被告邱邦霖之父) 、邱燕山邱必祥六兄弟,因建屋所需之土地不足夠,徵得 原告之父邱兆金同意,以六人父親邱福名下之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上有種植芭樂樹) 與原告之父交換建物所需之土地,該建物一百多萬元興建, 興建完成後以邱福之名義申請電力使用(見被證一:台灣電 力公司收據影本),當時因原告本身從事板模之工作,亦有 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又居住周遭之親友均知悉前開有換 地之情事,且原告之父亦收成該交換土地上之芭樂樹十年以 上,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至今



已三十餘年,占有原告之土地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無權 占有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此部份固屬真實,惟被告等人抗辯是否屬實?
被告等人之抗辯已如上述,且證人邱日新(與原告及被告邱 阿正、邱阿祿邱維坤邱邦霖之父邱維良邱燕山、邱必 祥、邱香妹邱春連邱明珠等人是堂兄弟關係,是同一個 祖父)於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證人為兩 造之堂兄弟且居住於附近,對於系爭建物興建始末及交換土 地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蓋房子的土地,在原告的爸爸在 世的時候與被告的爸爸交換土地,當時是被告的爸爸以1 、 2 百坪的很平的山坡地,被告的爸爸在土地上有種植芭樂, 跟原告的爸爸交換20多坪的土地蓋房子,原告還跟被告的爸 爸一起蓋房子,幫他釘模板,原告當時大約30多歲,原告曾 經偷賣他爸爸一分多的土地給我,他爸爸還怪我說買他的土 地,我說是邱進財拿你的印鑑來辦理我才買的,原告還盜用 他爸爸的印章,把他爸爸的一甲多的土地登記在他自己名下 。交換土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家的兄弟眾多住不下,他們的 土地又比較偏遠交通不便才與原告交換,堂兄弟姊妹也都住 在這個村落裡。交換的1 、2 百坪土地以前種植芭樂,現在 沒有人耕作,是原告的弟弟在管理,原告的弟弟不住在我們 村落附近搬到楊梅去了,這是幾十年的事情,我當時約20多 歲,我知道此事是因為我們都住在附近,村裡的人也都知道 。當時只有說交換土地使用,沒有說金錢補償等問題。當時 因為都是一點點東西也沒有說去辦理登記等」、(法官問: 系爭土地有36.3坪,不只20、30坪,有何意見?)「交換的 土地有200 多坪,現在使用的都是交換的土地,被告的爸爸 是第五房。」(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有親見或 親聞此事?)我與證人邱秀夫都是聽到此事,看到此事,這 是確實的事。原告不可以把他爸爸交換的土地現在又來侵占 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交換土地之地號?) 「地號我不知道,但位置在哪裡我知道」等語;又證人邱秀 夫(與原兩造關係同證人邱日新)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 :「原告的爸爸是我四叔,當時他向別人買了土地,要找我 一起買,他要把好的地比較平的地自己留下,不好的才要給 我,我不要所以他自己買,買了之後,後來就被原告盜用印 章登記在自己名下。證人邱日新所述實在,我沒有要補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親見原告去蓋房子?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蓋房子時是否有做鑑 界?)「沒有,只有大概比一下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如何知悉房子確實是蓋在原告爸爸交換的土地上?)「 沒有超過,被告的爸爸的土地比較大,是以大換小。」(法 官問:蓋房子時,是否兩造的爸爸都有幫忙?)證人邱日新 又證稱:「房子是被告的爸爸請人蓋的,原告有幫忙釘模板 ,當時原告及他爸爸都住在隔壁,蓋房子時他們都有在場都 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換的土地是整片芭樂園或 是只是芭樂園的一部分?)證人邱日新證稱:「是芭樂園的 一部分,因為被告爸爸的芭樂園很大,但現在都荒廢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換土地之後,原告的芭樂園是由何 人耕種?)證人邱日新證稱:「當時是由原告爸爸在耕種, 有收成有拿去賣,當時原告爸爸大約6 、70歲。」等語,此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等人之上開抗辯為 真實可採。又證人所述交換面積係被告等人之父邱福以1 、 2 百坪的很平的山坡地種植有芭樂,跟原告的爸爸交換20多 坪的土地蓋房子等語,與實際測量系爭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 ,約23.595坪亦相去不遠,所差別者僅另有如附卷之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水泥地42平方公尺,約12.7050 坪,惟證人所述應僅著重在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其餘水 泥地部份僅在輔助房屋之效用,增添生活之機能之便利如曬 穀、出入等,非在建屋本身,故其等非當事人,僅知係交換 土地建屋使用,其餘細節當非鉅細靡遺,應可理解,故不應 否認證人證述交換面積20多坪,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實際測量之建物面積78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42平方 公尺,共計120 平方公尺約36.3坪,兩者間差距有10坪左右 而否認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72年間所建,已存在30多年,雖原告主 張係80年間所建,惟不論係72年間所建或如原告主張係80年 間所建,均否認系爭建物既已存在多年之事實,則於起造之 初,原告及原告之父何以能容被告等人之父在原告之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未加阻止?況原告及原告之父均幫助興 建,雖原告否認此事實,惟此經證人邱秀夫邱日新之證述 在卷,原告矢口否認,且稱與證人有冤仇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約定交換使用一節,應屬可 信,而非無權占有。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 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 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原告主張係屬互易契約關係云 云,顯不可採,又雖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但兩造繼受 其父之權利,且仍繼續使用土地(原告之父所交換來之土地 ,現仍繼續由原告之弟弟管理中,亦經上開兩證人證述如上



),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茲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中,則原告 以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係無權佔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交換土地使用,因非無償,固有互為租賃之關係,惟換地使 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使用對方土地之代價並非給付租金,而 係容忍對方使用自己之土地,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租金之給 付,故當事人之一方僅得請求對方交付土地供自己使用,於 對方不為履行時,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解除契約,要無直接請求對方給付租金之餘地。本件 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以無權佔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6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暨原告新台幣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 元等,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A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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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