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陳阿女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陳成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6 日將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條件係兩造約定原告 得以繼續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被告亦同意租金繼續由原告 收取,原告則獨居於系爭房屋2 樓,仰賴租金支付其生活開 銷,作為扶養方式之約定。而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前 ,即陸續將租金收益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存入借 用被告名義,實際上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系爭房屋 1 樓之承租人自101 年3 月起即終止租約未再給付租金,同 年2 月間原告亦經診斷罹患乳癌,接受手術後至今仍持續回 診,因而增加醫療費用及營養品等生活上之需要,同年7 月 下旬,原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時,卻遭銀行以存摺及印 鑑均已變更為由拒絕,且原告存放於帳戶內之100 萬定存更 遭被告解約並提領一空,被告顯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亦未履行其於受贈時所允諾之負擔,其上開行為即屬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之規定者,亦符合同條項第2 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 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行使撤銷贈與之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不以法定扶養義務為限,約 定扶養義務之不履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不以贈與人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台北地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家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
㈢退步言,如上開約定非約定扶養義務,上開約定亦應視為附
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既然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使原告失去對 系爭帳戶之合法掌握,無法再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利息維生 ,應認被告並未履行其受贈時所允諾之負擔,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有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1月6 日、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 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雖登記原因為贈與,然實際上被告並非自原告處受 贈取得,實則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森景死亡後,兩造以交 換條件之方式處理父親所留遺產,即約定系爭房屋及現金由 被告取得,此外於財產分割協議書中被告不繼承任何遺產, 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無償贈與被告,並有負擔,顯非事實 。而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屋時,從未承諾附帶條件為由原告收 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但基於孝心,仍讓原告收取近10年之房 租近400 萬元,足敷原告之生活無虞,況原告並未獨居於系 爭房屋一樓,而係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士一及其配偶張莉 綺與兩名子女同住,陳士一尚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及其 子女,原告所述不實。原告雖稱自101 年3 月起即與房客終 止租約,然其原由乃承租人因違法從事按摩業,於102 年 3 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斷電處分,倘如原告所述於 101 年3 月即終止租約,何以有102 年3 月被查獲非法營業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顯然不實,況事後原告亦利用被告舊有身份 證件影本聲請復電成功,且已將系爭房屋再為出租供他人營 業,目前仍持續收取租金中。
㈡原告雖稱其直到102 年7 月間前往提款時,始知被告變更華 南銀行之存摺及印鑑,致其無法領取帳戶內之利息,故謂被 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帳戶本為被告所有 ,係基於孝心始讓原告領取帳戶內利息供其生活,而原告因 不會使用金融卡,故被告將存簿交由原告保管,以便領取利 息,惟原告非但未存入租金,反將系爭帳戶內之本金領去挪 用,因此被告始於101 年2 月24日變更印鑑,原告早於 101 年4 月12日即知悉此事,起因係原告曾於未知會被告之情況 下,冒領被告帳戶內之定存,違背兩造約定原告只領利息而 本金仍屬於被告所有之協議。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有不履行 扶養義務等情形,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然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處受贈取得,已 如前述,而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關係,但實務見解認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 件之限制,而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及收入頗豐,其並非陷入無 人扶養之窘境,與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尚有未合,即無從認定 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及有何不履行該義務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1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2月20 日完成登記。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㈠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
㈡依原告之現存財產及收入是否可以維持生活,及被告對原告 有無扶養義務?如有扶養義務,被告是否未履行? ㈢兩造間約定贈與契約之負擔為何,被告是否未履行該負擔? ㈣如被告有416 條第1 款、第2 款事由,原告之撤銷權是否罹 於1 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帳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關係,從而被告變 更印鑑及提領款項並非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為 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實際支配、處分均由原告親任之,被 告於101 年2 月14日逕自以變更印鑑、掛失存摺之方式為掌 握帳戶,進而解約定存款項領取之行為,為刑法處罰之故意 侵害行為。然查,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於92年8 月8 日 所開設,被告為54年3 月26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開設系爭帳戶當時已經 年近38歲,而依我國金融機構交易慣例及規定,開設金融帳 戶除開設帳戶者為未成年外,均需本人臨櫃辦理並填具相關 資料,以防杜冒,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親自開設,帳戶之 使用及往來依常態事實當由被告或由被告授權之人所為之, 此為常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自 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稱系爭帳戶之 開設時,乃原告之財產存入,且依我國社會習慣,父母開立 帳戶借用子女名義者所在多有,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 由原告保管等語,惟並未就兩造間確實有此約定或系爭帳戶 內款項確實為其存入乙節為證明,況衡以若原告欲居於實際 帳戶所有人之地位而保管印鑑、存摺,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為 之,不僅便於管理,亦可免去冒偽之風險,原告捨此不為,
反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再輾轉以保管印鑑、存摺之方式 為管理,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存在之原因與借名之動機,並未 證明,再者,存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本身,除因特定人 頭性之犯罪行為而發生之交易價值外,市場上並無任何價值 性,亦即,有價值者乃存戶對於金融機構依存入款項而存在 之消費寄託債權,與我國實務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多存 在於具有一定價值之動產、不動產,因節稅或其他目的始有 借名之必要不同。原告雖然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並 有持續利用系爭帳戶之行為,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帳戶之實 際利用人之一,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開立時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實際管理者之約定為何,尚難以被告嗣後居於帳戶所有人 之地位變更印鑑而認為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解除定存後領取款項,亦有侵害 原告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已 如前述,是系爭帳戶既然為被告名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當 推定為其所得自由支配運用,此亦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帳 戶其為實際管理支配者,其意應係原告始為系爭帳戶內對於 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人,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名義,原告並 未就存入之定存款項之權利存在為證明,或證明該筆款項之 存入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第三人贈與或清償)等情,被告於 101 年2 月14日就系爭帳戶為申請印鑑掛失及變更後提領定 存之行為,應為對自己權利之支配及處分行為,尚難認係對 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系爭帳戶設立有與被告為借名之約定,及 對於款項之權利存在為證明,前揭主張難認有據,是被告抗 辯係因原告不會使用金融卡,始交付印鑑、存摺由原告固定 領取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原告依其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非民法第416 條第2 款 之扶養權利人。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撤銷權之發生要件「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者」,即應審認原告是否為扶養權利人,即依原告目前之財 產狀況,能否維持生活。經查,原告100 、101 年度所得分 別為46,506元、66,226元,名下財產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 為3,758,100 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102頁),再查原告於各家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於原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平均往來 存款餘額僅數萬元不等,惟於101 年7 月28日有120 萬元之 定存;於原告之桃園市農會0000000 號帳戶中,往來存款餘 額亦僅數萬元,然於101 年10月2 日有100 萬元之定存,於 102 年10月2 日則有一筆66萬元之定存;於原告之桃園信用 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往來存款餘額僅數萬元, 亦分別於101 年8 月16日及102 年1 月22日有100 萬元、70 萬元之定存,有中華郵政、桃園市農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第153-160 頁、第184-185 頁),由原告於上開三間金 融機構之往來情形可知,原告之流動資金雖然有限,惟總計 有近400 萬元之定存,可見依其財產狀況,不僅尚有餘裕以 定存方式理財獲取較高利息而理財,其固定現金流部分亦已 能充分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對被告並非扶養權利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撤銷權。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同意由被告存款至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 利息為扶養方法,嗣被告逕自變更印鑑而未盡扶養義務,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內容,並未侷限法定扶養 義務,是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等語。按依文義解釋,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以法定扶養義務之不履行為限,應 包含約定扶養義務之不履行在內,合先說明。惟約定扶養權 利義務,本質上為契約之一種而為債之發生原因,需兩造間 就扶養之方法、內容等細節為意思表示合致,並均具備法效 意思,始足當之。亦即,約定扶養契約之存在需兩造間該項 扶養行為之履行與不履行,賦予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存 在,始得成立此一法律關係,否則其給付行為充其量僅為不 具法律意義之好意施惠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由被告存入 款項,原告保管印鑑、存摺,並固定領取利息,自從系爭帳 戶為被告變更印鑑後,固已無法自系爭帳戶領取利息,而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1 年3 月起即終止租約而未持續收取等語 。然原告雖然持續就系爭房屋一樓收取租金,並自系爭帳戶 收取利息長達數年之久,被告均未有異議,然此一給付關係 之存在,兩造是否基於約定扶養關係所為,即非無疑。原告 就約定扶養此一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復未就兩造間 就約定當時法效意思之存在為證明,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繼續 性之給付關係,遂認該約定扶養關係存在,從而認被告片面 不為給付為不履行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行使撤銷權,難認為有理由。
㈢兩造於系爭房屋贈與時並未具體約定負擔為何,本件無民法 第412條第1項之適用。
按附負擔之贈與,負擔之履行雖然與贈與無對價關係,然該 受贈人於受贈時同意一定給付義務之內容,必贈與契約附帶 負擔之約款,受贈人亦為同意之表示,於受贈後不為負擔之 履行,贈與人始得撤銷其贈與。亦即,負擔之存在需與贈與 契約成立時,由贈與人及受贈人為合意之表示,若無明確該 項負擔之合意,即無民法第412 條之適用。原告固然主張系 爭帳戶之利息收取為贈與系爭房屋之負擔,然系爭房屋為原 告於91年11月6 日贈與被告,而系爭帳戶遲於92年8 月8 日 始以被告名義開立,兩造於贈與時是否有此負擔之約定,已 非無疑,況就該項負擔之具體內容,諸如被告應存入特定款 項、原告得收取之利息金額、收取之起迄日等細節均未見原 告提出或舉證說明,被告於贈與契約成立時,對於該項負擔 之存在及成為贈與契約之約款一部是否知悉且同意,亦非無 疑,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事後觀之贈與契約 與收取利息一事同時存在,而逕推論兩造有將收取利息作為 贈與契約之負擔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並無理由,茲不就該條之除斥期間即 原告知悉時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就系爭帳戶為借用被告名義而設立,及被告有故意 侵害行為等情均無法舉證證明,且依原告之現存財產尚非無 法維持生活,再依渠等之給付關係及兩造間之舉證,本院尚 難認定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16 條、 第41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建 號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
│ │--------------------│(㎡)│ │ │91年12月20日 │
│ │ 建 物 門 牌 │ │ │ │ │
├──────┼──────────┼───┼─────┼────┤原因發生日期:│
│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中路段7-│212.16│陳成一 │全部 │91年11月6日 │
│中路段14578 │2 地號 │ │ │ │ │
│號 │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22│ │ │ │登記原因: │
│ │9號 │ │ │ │贈與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