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62號
TYDV,102,訴,1762,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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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僅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後所述系爭聯結車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80 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 字第682 號卷第3 、4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壢簡卷);嗣 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6 4,850 元(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2、13頁),繼於本院同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 僅就其中245,280 元數額予以求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 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64 公里600 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張金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 前方車道,遇塞車而減速停止,詎原告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撞 及張金德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致系爭聯結車前車頭因此受 有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245,280 元,及自102 年1 月 23日起至2 月28日止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64,850 元 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僅就其中24 5,280 元予以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實係因系爭聯結車 煞車失靈,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內容多為維修及調整,而零件 更換費用卻僅萬餘元,顯不合理並有灌水之嫌,復系爭聯結 車之車齡已逾17年,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卻未予以折舊, 亦顯不合理;再訴外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同一 行業雇主集合而成立之團體,其目的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及增 進共同利益,是上開公會所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即有失偏 頗之虞,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 分之請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 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沿 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車道之張金德所駕駛之聯結車,遇塞車而 減速停止,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之,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聯結車受有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乙情,業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102 年11月13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其主張確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聯結車之煞車 失靈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 有定期送往訴外人富國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保養,甚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未久即101 年10月間,亦有於該廠進行煞車 系統之相關維修保養等情,有富國汽車修配廠所檢送之維修 保養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均足徵被告 所稱上情,尚屬空言乏據,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就此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 所認定(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以為佐。基此,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 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復費 用245,280 元(即零件部分25,580元、工資部分219,70 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 據(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被 告就此則辯以系爭聯結車修復之工資過高,顯有灌水之 情,且其修復之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亦屬有 疑云云。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前 車頭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維修系爭聯結車之健新汽車修理廠負 責人張新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聯結車於102 年 2 月間曾因事故至伊修車廠修理,卷內之估價單及發票 均是伊所開立,系爭聯結車駕駛臺遭撞變形,且水箱等 配備也都損壞,詳細修理情形就如估價單所記載,後來 實際修理之內容及費用也與估價單所載相同,修理費用 是228,200 元,原告已經以支票支付;因原告當時有表 示修理費用要找司機支付,所以希望盡量以修理之方式 ,不要更換零件,故上開修理費用中,只有前擋玻璃、 大燈、引擎上水管、方向機油是材料,其餘都是工資, 故工資分別為84,900元、133,600 元,材料分別為6,30 0 元、3,400 元,就系爭聯結車受損情形,上開修理費 用並無偏高情形,因就一般行情而言,伊客戶如果車頭 因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大概就是這樣;伊也瞭解電機修 理部分,因伊公司也有配合廠商,而車子如有事故,要 由電機廠重新檢查線路,並重灌冷煤,卷內估價單顯示 電機部分大概是修理壓縮機、散熱片、三分管、冷媒及 燈泡等,一般車禍事故散熱片及三分管都要更換,冷媒 也要重灌,壓縮機要看實際上有無撞到,另雨刷拉桿、 噴水頭因位在車頭前方,所以一般也都要更換,而上開 估價單中,除了線路整修1,200 元是工資外,其餘都是 材料;估價單上記載修理或板正,此部分費用會比更換 新品為低,而面板拆裝板金與車頭補土噴漆並無重複, 此為駕駛臺部分,一為面板板金,一為噴漆;排檔桿有 兩支連結桿,一支是前、後,一支是左、右,因為這兩 支連結桿都撞歪,如果更換零件很貴,所以伊拆下來校 正焊接,另保險桿是位於車子前方,因事故已經變形,



故伊也是拆下來校正回原來形狀,至站板校正則是指站 板被撞凹部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 頁),顯見原告為修復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業已選擇盡量以修理之方式取代零件更換,俾降 低成本之支出,尚與常情無違,而系爭聯結車亦確需施 以如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修復工項始得回復原狀乙情, 亦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聯結 車係於84年1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壢簡卷第18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2 年1 月22日折舊年限即為18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車 聯結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聯結車出廠18年 ,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2,558 元為限(計算式:25,58010% =2,558 ),加計工資219,700 元,共計222,258 元。 是原告就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 258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聯結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待修而無法營業,致其受有25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計364,8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 聯結車載貨營利,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肇事後 ,未即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無提供任何暫時代替之車 輛以供原告續為營運,則於系爭聯結車送修期間,原告自 無從使用系爭聯結車載貨營利;又系爭聯結車於扣除各項 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日淨賺14,594元,有上開營業損失證 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迭稱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有所偏頗,無足為採云云,然始終未見 其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查無上開營業損失 證明書究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認 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64,850 元 (計算式:14,59425=364,850 ),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587,108 元(計算式:222,258 +364,850 =587,108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45,280 元之數額,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5,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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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