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5號
TYDV,102,訴,16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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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羅啓南(即羅來之繼承人)
      陳火練(即羅來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坤旺
被   告 陳政義(即羅來之繼承人)
      陳毅(即羅來之繼承人)
      陳嘉雲(即羅來之繼承人)
      葉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羅來所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共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按下列方式分割:上開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共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原告與被告葉招雲共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葉招雲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葉招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 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 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因尚未查明訴外人羅來是否業已死亡,如已死亡, 則伊之繼承人為何等事項,故將羅來及伊之繼承人均列為被 告,嗣查得羅來及伊之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後,乃於民國10



1 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羅來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並追加渠等應辦理如後所述系爭 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又於103 年8 月8 日更正聲明為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 追加聲明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訴之追加,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將原訴之聲明關於被告之身分 而為補充、更正,及分割方法變更部分,並非訴之變更,係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羅來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5/6 、1/6 ,而羅來及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黃齊妹均係於臺 灣光復前死亡,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以登記為戶 主相續之訴外人羅金沐為羅來之繼承人,復羅金沐業已於97 年間死亡,是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應由被告羅啓南、陳 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共同繼承羅來所遺系爭525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至坐落同段526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葉招雲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3 、1/3 。而兩造就上開兩筆土地 因無法協議分割,造成使用不便,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原 告乃多次催請被告辦理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共識,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應 就被繼承人羅來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6 ,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 義、陳毅、陳嘉雲與原告共有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應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補 償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公同共有新 臺幣(下同)805,381 元。⒊被告葉招雲與原告共有之系爭 526 地號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855 平 方公尺分予被告葉招雲單獨所有。
二、被告葉招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先前期日 到場表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亦為被告葉招雲單獨所有,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系爭525 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考)。




㈡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前 段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 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 規定,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 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 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二種。前者(家產繼承) 係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繼承。後者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此二者之間,其為繼承人之資格 與順序迥異。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戶 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 繼承之規定為辦理。又戶主之死亡為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之 一,而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 之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 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 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㈠臺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⒈家產繼承之順序: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①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部分 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 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此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含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函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80-86 頁)。
㈢經查: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羅來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為5/6 、16/96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94-195 頁)。羅來業已於7 年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既係於光復前(34年10月24日以前)死亡,其繼承 相關事項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經核卷內戶籍謄本 ,羅來為戶長時之同戶其他家屬有黃氏齊妹(配偶)、黃氏 雪妹(黃氏齊妹之私生女)、羅金沐黃氏雪妹之私生子) (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羅來於7 年死亡後,由黃氏齊 妹繼為戶長,斯時同戶其他家屬僅有羅金沐(見本院卷一第 28、29頁),黃氏齊妹於22年11月27日死亡後,即由羅金沐 繼為戶長。故本件關於戶主羅來對其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因其死亡而發生繼承之情形當屬「家產」繼承。 從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項、第2 項,羅金沐為繼 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應僅有羅金沐得依上開繼



承規定繼承羅來之系爭第5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羅金沐 (轉載後之戶謄記載為羅金木)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時,依 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即羅啓南(羅 金沐、羅利己妹之養子)、陳火練羅金沐、羅利己妹之養 女陳羅秋梅之子,代位繼承)、陳政義羅金沐、羅利己妹 之養女陳羅秋梅之子,代位繼承)、陳毅(羅金沐、羅利己 妹之養女陳羅秋梅之子,代位繼承)、陳嘉雲羅金沐、羅 利己妹之養女陳羅秋梅之女,代位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0 、41、43至45頁)。上開被告既尚未就系爭525 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屬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525 地號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 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 求上開未辦繼承登記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525 地號土地甚明。
㈣系爭525 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25 地號土地 為耕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與其他地上物 ,前端臨路,後端為田埂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 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卷二第101 頁、第136 頁、第145 頁 )。而本件羅來之繼承人繼承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有16/96 ,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其所取得之 面積僅有約123.8 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將呈狹長型,性質 上難以利用,價值亦有相當之減損。故本院認將系爭525 地 號土地原物分配於原告1 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於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屬妥適。經本院囑託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525 地號土地進行鑑價,該所評估價格結果系爭 525 地號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之價格為4,832,286 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166 頁)。 上開鑑價報告綜合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等 一般因素,及區域地理環境、不動產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 別條件、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為價格形成因 素,再以比較法分析求出土地價格,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 實有據,是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爰依上開鑑定價格乘以羅 來之繼承人繼承系爭52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6/96 , 原告應補償被告羅啓南、陳火練陳政義、陳毅、陳嘉雲之 金額即805,381 元。




㈤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本件羅來之繼承人就其 應繼承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即為公同共有,然因其等未全體同意就此公同共有部分作 何處分或分割行為,是就其所分得之補償,自應維持公同共 有,附此敘明。
六、系爭526地號土地部分: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526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葉招雲分 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被告葉招雲應有部 分3 分之1 ,原告及被告葉招雲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並為被告葉招雲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526 地號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然係於89年之前之共有關係,經買賣登記 為原告及被告葉招雲2 人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 ,得分割為2 筆地號單獨所有,不受0.25公頃最小面積之限 制乙節,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3 頁、卷二第142 、184 頁)。被告葉招雲雖曾一 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4 、第27 6 頁反面頁),然嗣後即未再出庭,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原告一同辦理土地協議分割事宜,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526 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呈長方形,地勢 平坦,其上並無建物與其他地上物,前端臨路,後端為田埂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 136 頁、第145 頁、第184 頁),足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 ,認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均無何重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即足使兩造均 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 公平之旨。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依 原告與被告葉招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縱切,使分得之土地均 可臨路,亦可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重劃後之農 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被告葉招雲亦到庭 陳明毗鄰原告分割方案由被告葉招雲取得系爭526 地號土地 B 部分之同段526-1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葉招雲單獨所有,是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第 276 頁反面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並考量系爭526 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應為適當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均為有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即依民法第824 條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所謂應 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511條定有明文,是能否請求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非無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是原告訴之聲明中求為判命「『按應繼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部分,顯然用語有誤,惟若當事 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 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 例可資參照,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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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