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39號
TYDV,102,訴,1539,201408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郭紫慧 
被   告 許佩蒂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1年11月28日結婚, 被告前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 月31日間任職於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運務員,而甲○○則 自93年10月16日起擔任中華航空公司運務訓練部門之運務教 師。原告於100 年12月底發現甲○○之電腦中有多封與被告 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99年3 月13日被告曾詢問甲○○3 月 17日晚上是否有空,甲○○則於同年3 月16日回覆被告,詢 問可否更換其他航班,如此將有較多相處時間等對話內容, 原告又發現數張於99年3 月17日20時51分起至同日21時26分 許所拍攝之男女性交照片,照片中雖然未拍攝到男女面貌, 惟由身體特徵應可確定為甲○○,女方則應為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晚間,原告詢問甲○○與被告通姦一事,甲○○ 始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自100 年12月底發現被告 介入原告與甲○○之婚姻後,精神上感到莫大之痛苦,身心 俱疲,人前強顏歡笑,人後痛哭失聲無法入眠,導致精神經 常恍惚,多次與甲○○談判離婚,美滿家庭幾近分崩離析, 若非顧及子女仍需完整家庭,早已結束婚姻。被告之行為實 已干擾原告與配偶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然於99年3 月17日與甲○○發生性行為,然當時被告 根本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 告之權利。至被告涉犯相姦罪部分,雖經本院101 年度自字 第3 號刑事判決有罪,然該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事實並未詳 加審認,在無任何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 來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顯 然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實則 ,被告係收到自訴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甲○○係有 配偶之人,在此之前,被告確實不知情,而被告雖曾以電子 郵件回覆原告表示感到抱歉等語,此舉僅表示被告在事後收 到自訴信函後,知悉此事而抱歉而已。由刑事案件中之全部 書信往來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主觀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絕對不會與已 婚男子交往,也絕對不會與已婚男子發生性行為,本件係甲 ○○刻意對被告隱瞞其已婚身份,進而誘使被告與其發生性 行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原告以此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㈡退步言,被告係於99年3 月17日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 遲至101 年9 月7 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雖然陳稱其於100 年12月底自電腦 發現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於99年 3 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旅館發生一次性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當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經查:
㈠被告在中華航空公司擔任運務員期間,甲○○為地服訓練部 之教師,兩人因而結識,嗣被告離開中華航空公司,某日被 告與甲○○相約吃中飯,甲○○有聊到有一個小孩在台中唸 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 號刑事案卷10 2 年7 月24審判筆錄第4 頁),且證人甲○○於該次審理時 復證稱:被告第一次做新進職員時一定會上伊的課,伊對於 新進職員上課,因為要教基本操作因為伊職務上擔任教師的 關係,上課一定會拿家裡的事情向學員講,就是伊會帶家人 出國或去哪裡玩,藉此鼓勵學員多從事休閒活動,而且自己 從事航空業,如果自己都很少搭飛機,怎麼服務客人,伊講 述這些事情等於是一個例行公事等語明確(見上開卷審判筆 錄第7 、9 頁),顯見甲○○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並未刻意 隱飾自己之已婚身份,並曾告知被告有一名孩子之事實,被 告應可不難查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於101 年 4 月間接獲原告寄發要求協商之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4 月 26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並未爭執自己不知悉甲○○之 已婚身份,反逕向原告就其成為第三者及傷害原告而為道歉 (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卷第5 號刑事卷宗第47頁反面);再 於101 年5 月15日之存證信函中,復否認其與甲○○曾於前 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一事(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 號第74 頁正反面),被告就有否發生性行為及是否知悉甲○○已婚 等情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倘被告當時誤認甲○○為 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第一時間接獲原告告知後, 當極力否認甲○○為已婚,甚至要求原告或甲○○以提出身 份證或其他方式確認此情,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 不僅未積極向原告確認,反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不予處理,至 101 年4 月26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採法律途徑時(見 上開審自卷第30頁),始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原告道歉,綜上 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為性行為時,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通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認其觸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而以101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被告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之事實 。
㈢至被告雖抗辯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9年3 月17日, 原告迄於101 年9 月始對被告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狀已表示至100 年12月底始知悉「Patty



是何人,並提出光碟及譯文一份附卷為證。查,該錄音檔之 錄音日期為101 年1 月31日,且由該譯文內容可知,原告當 日多次向甲○○詢問「Patty 」之本名及相關資料,並確認 甲○○與被告是否發生性行為及次數為何,經由甲○○之回 答,始確認被告即為署名「Patty 」之人,並確認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光碟及譯文1 份 在卷為可憑,是原告確實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 101 年1 月31日,應可認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以通姦行為之時作為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容有誤 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本件被告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於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 ,又原告為現為貿易公司助理,月薪約45,000元,100 及10 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分別為396,079 元、288,347 元,名 下資產總額6,179,886 元;被告目前在阿聯酋航空公司擔任 空服員,100 、101 年度名下資產總額均為1,812,410 元等 事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2-55 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通姦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原告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