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72號
TYDV,102,訴,147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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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徐文峰
      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李錦全(徐阿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娟
被   告 徐國維(徐阿龍之繼承人)
      洪敏娟(徐阿龍之繼承人)
      徐崇銘(徐阿龍之繼承人)
      徐靚晏(徐阿龍之繼承人)
      張蕉(徐阿龍之繼承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秋娥(徐阿龍之繼承人)
被   告 徐石松(徐阿龍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淑珍
被   告 徐子婷(徐阿龍之繼承人)
      徐郁程(徐阿龍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阿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起請求徐阿龍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49年6 月13 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字號為桃字第001168號,設定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徐阿龍已於61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於 102 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徐阿龍之繼承人李錦全李寶杏徐國維洪敏娟徐崇銘徐秋娥徐靚晏徐石松、王淑 珍、廖翎君徐子婷徐郁程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終止再予以塗銷。又徐阿龍之繼 承人李寶杏已於101 年3 月5 日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2 年



11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經李寶杏於同年月5 日當 庭同意(見卷第64頁背面);原告嗣於103 年7 月29日追加 徐阿龍之繼承人張蕉為被告,並請求其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准予終止再予以塗銷,業據原告提出徐阿龍之 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資料在卷(見司桃調卷第 68-90 頁、卷第142-143 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7 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上於49年6 月13日以字號桃字第001168號辦 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人為徐阿龍,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②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就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068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被告應將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103 年7 月29日 提出民事補正當事人及更正聲明狀(見卷第137-141 頁), 陳明其訴之聲明為: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②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三、被告徐國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徐文峰與訴外人徐寬茂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阿龍在其上登記設 定地上權,登記日期:49年6 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收 件字號:桃字第001168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 :全部之地上權。嗣於79年間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同小段39 -2地號土地(下與同段同小段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陳秀霞與訴外人徐寬茂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同段同 小段2 建號之保存建物乙棟(徐阿龍之被繼承人徐有信所興 建),然早已滅失,現為原告徐文峰之父建屋作為倉庫使用 ,且被告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除被告徐國維以外之其他 被告亦均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 20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徐文峰依民法第767 條中



段、第821 條、833 條之1 規定為請求終止並塗銷,自屬於 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錦全洪敏娟徐崇銘徐秋娥徐靚晏徐石松王淑珍廖翎君徐子婷徐郁程、張蕉以:伊等均已 受領原告補償金每人新臺幣3 萬元,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但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徐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民法物權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徐阿龍與李徐美德)、徐阿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家事庭101 年3 月26日桃院永 家豪101 年度司繼字第328 號函、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等書證(見司桃調卷第8-11、61-64 、68-90 ,卷第12、 122-123 、143 、151-1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 李錦全洪敏娟徐崇銘徐秋娥徐靚晏徐石松、王 淑珍、廖翎君徐子婷徐郁程、張蕉均當庭為認諾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為認諾 ,係不利於未到庭之共同被告徐國維,認諾效力固不及於 共同被告全體,惟仍不失為其等不爭執原告之請求之意思 表示;至被告徐國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且原始地上權人徐有信曾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足以推知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



,應係供作地上權人建築房屋使用。然徐有信所興建之建 物,主要建材為土造,層數僅有1 層,早已滅失,該建物 所有權復於91年5 月23日塗銷(見卷第154 頁),被告亦 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地上權為提供土地供原 地上權人徐有信建築房屋之設定目的,顯然已不存在;再 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謄本上,地租欄載明「無」(見卷 第152 頁),是原地上權人徐有信及其繼承人徐阿龍及被 告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無庸支付任何地租予土地所有 權人,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 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亦顯然有失公允,倘若任令系爭 地上權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 濟目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833 條之1 規定 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 合意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為原告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57 頁背面),爰依兩造此部分合意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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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權利人│座 落 土 地│收 件 字 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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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阿龍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段頭前小│桃字第○○一│全部 │不定期限│全部 │
│ │ │段三九地號 │一六八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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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阿龍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段頭前小│桃字第○○○│全部 │不定期限│全部 │
│ │ │段三九之二地號 │六八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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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