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10號
TYDV,102,訴,101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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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罡
訴訟代理人 陳聖初
被   告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勝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恆
      鄭林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向原告訂購「17T 冷藏車設備」 (下稱系爭車輛)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438,500 元 (含稅),並於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付款 方式」約定:「訂約時給付定金431,550 元,完成驗收後給 付剩餘款項1,006,950 元」等內容。原告待被告給付定金後 即遵循被告指定之規格依採購協議製作系爭車輛,且依約於 101 年8 月30日交付,被告驗收時並未指出系爭車輛有何瑕 疵之情事,原告即自101 年9 月起陸續向被告請領尾款,惟 被告遲延不給付,並於系爭車輛交付逾三個月後始辯稱該車 有瑕疵須改進,經兩造協調後,原告表示如檢測確有瑕疵將 負責改善並安排入廠檢查,然被告遲不配合進廠進行車輛檢 查。
㈡被告自101 年8 月30日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時,當場驗 收檢查並未指出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受領後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3 個月內,亦未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存有何瑕疵,依民 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無瑕疵,且應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尾 款。詎料,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3 個月,原告始聲稱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車輛102 年4 月27日於 原告工廠維護時,原告查知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近35 ,000公里,依一般商業習慣乃屬正常使用營業車輛之里程數 ,若該車果如被告所稱車體結構有瑕疵云云,應無法正常且 安全繼續使用迄今,且累積上開行駛里程數,顯見被告所稱 系爭車輛有瑕疵乃為不實。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民法第36 7 條、同法第3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6,950 元。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故而主張原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惟被告自101 年8 月30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未依民 法第356 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遲至同年 10月30日始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且被告拒不將系爭 車輛送交原告檢修確認有何瑕疵,實難謂被告係合法行使「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況系爭契約已著註明維修保固 一年,被告雖聲稱系爭車輛有瑕疵,卻拒不將該車輛進廠維 修,拖延至今保固期即將屆滿,顯係被告自行放棄應享有之 修繕、保固權利,而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臨訟辯稱系 爭車輛存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及材料結構打造系爭車輛,亦經交通部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測試認證通過,已獲得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國家合格證明。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其 即發現該車有「支撐冷藏設備之橫樑太寬」、「底板太薄」 、「尾門與車廂間隙過大」等恐影響支撐力及載重力之瑕疵 ,並當場向原告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所辯 嚴重違反常理,若系爭車輛確經被告指出有上開瑕疵,依常 理理應拒絕受領且將系爭車輛退回原告修繕,豈有明知瑕疵 影響車輛支撐力及載重力,卻仍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之理。 ㈤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存有「⒈車廂內底板成前後波浪狀」、「 ⒉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疑似 車廂兩側下陷)」、「⒊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 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⒋尾門操作下降動作 時會變成前傾」、「⒌尾門上升定位後與車廂間距過大」、 「⒍尾門平台花紋板焊道有生鏽狀況,且非一片式花紋板而 為兩片焊接為一片」、「⒎車廂高度比一般下貨碼頭月台高 度高約20公分」、「⒏車廂內綁貨掛勾少兩排( 綁帶架高度 位置使用不便) 」之瑕疵應係被告大量、頻繁使用系爭車輛 所致。又兩造就上開第1 、2 點瑕疵未達成合意修繕方式, 第3 至6 點所列之瑕疵被告已同意依原告所列方式修繕,而 第7 、8 點所列並非瑕疵。




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所定規格要求原告修繕,堅持要更改規格 (更換底板並增加支撐強度、更換橫樑),並非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車輛品質內容,應經兩造同意更改合約且追加施作成 本價額後始能施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車輛,總價為1,438, 500 元( 含稅) ,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定金431,550 元, 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雖一再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云云 ,惟被告並無製作系爭車輛之專業,而原告於101 年8 月30 日交付系爭車輛時,被告雖曾懷疑該車有「支撐冷藏設備之 橫樑太寬」、「底板太薄」、「尾門與車廂間隙過大」等問 題,並當場向原告反映此事,但因原告當時向被告諉稱此為 正常現象,無礙日後使用云云,且被告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 識,故未疑有他。詎料,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後未達二個 月,即出現「車廂內底板成前後波浪狀」、「車廂底板由底 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疑似車廂兩側下陷) 」、「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 方ㄇ型鐵走位」、「尾門操作下降動作時會變成前傾」、「 尾門上升定位後與車廂間距過大」、「尾門平台花紋板焊道 有生鏽狀況,且非一片式花紋板而為兩片焊接為一片」、「 車廂高度比一般下貨碼頭月台高度高約20公分」、「車廂內 綁貨掛勾少兩排(綁帶架高度位置使用不便)」等嚴重瑕疵 。且前開瑕疵之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絕非收領當時可以 即知之瑕疵,必待受領使用後,上開瑕疵始會一一浮現。而 被告於得知上情後,遂立即於101 年10月30日將上開瑕疵資 料彙整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原告日後亦允諾會補 正瑕疵。系爭車輛日後所生之上開瑕疵,並非被告受領時所 能即知,而被告於日後發見時,遂立即通知原告並要求修補 ,故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 356 條規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云云,自非有理。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將上開瑕疵資料彙整以寄發電子郵件 方式通知原告後,原告雖允諾會補正瑕疵,然卻遲未提出合 理且有效之解決方法,日後甚且要求加價,或推諉卸責否認 上開瑕疵之存在;又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車輛,係為載運被 告產品之用,以替代之前被告產品委由第三人託運所支付之 高額運輸費用,今因原告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依法除須補



正上開瑕疵外,亦應補償系爭車輛於修補期間內,被告須另 行支出之運輸替代費用,然被告每每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進 廠檢修,但請原告能提供代步車輛予被告,或補償於系爭車 輛修補期間內,被告須另行支出之運輸替代費用時,均遭原 告所拒絕,始致系爭車輛遲遲無法進廠檢修,絕非被告拒不 配合進廠檢修所致。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有「車廂內底板成前後波浪狀」、「車廂底 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疑似車廂兩側 下陷)」、「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 ,左前方ㄇ型鐵走位」、「尾門操作下降動作時會變成前傾 」、「尾門上升定位後與車廂間距過大」、「尾門平台花紋 板焊道有生鏽狀況,且非一片式花紋板而為兩片焊接為一片 」、「車廂高度比一般下貨碼頭月台高度高約20公分」、「 車廂內綁貨掛勾少兩排(綁帶架高度位置使用不便)」、「 橋板兩側固定處斷裂」、「車廂底部銲接疑似斷裂」、「冷 藏車廂問度無法達到預期」、「車廂底部橫樑龜裂」等不完 全給付之瑕疵。至原告所稱上開瑕疵係因被告大量、頻繁使 用所致,或因調降訂製總價所致云云,無非僅係推諉卸責之 詞,且上開瑕疵之存在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不能僅憑其臆測。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車輛使用不過數月,豈有可能出現「車廂內底盤成前後波浪 形」、「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 (疑似車廂兩側下陷)」、「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 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橋板兩側固定處 斷裂、車廂底部銲接生鏽斷裂、車廂底部橫樑龜裂」等嚴重 瑕疵?顯然系爭車輛並不具有通常之品質,亦非一般消費者 所能接受。綜上,原告之給付係屬不完全之給付,被告前已 將上開瑕疵通知原告並請求修補,而原告雖承諾願意修復, 惟迄今均未為修補,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被告在原告將上開瑕疵補正前,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尾款之給付。
㈣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3 年1 年22日(103 )鑑 估京字第T01005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下稱鑑定報告), 系爭車輛經實測結果顯示,⑴車廂地板確實呈現前後波浪狀 ,上下高度達約14mm;⑵車廂底部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 密合中間隆起起伏,最大間隙約達5mm ;⑶車廂底盤與主樑 間ㄇ型鐵,右後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⑷車廂 底部焊接已經斷裂。且前述瑕疵均產生於車廂底盤與箱體底 部,前兩項瑕疵主要原因係橫樑設計跨距過大,不足以支承 整車總體荷重,且箱體底部支承材料剛性不足,造成地板呈



現波浪狀。第3 項則因ㄇ型鐵未以側面肋板強化固定於主樑 適當位置,導致ㄇ型鐵受力不均而呈現變形、位移等問題。 第4 項瑕疵主因係底部主樑與橫樑重疊焊接面積不足,無法 承受車體荷重而斷裂。綜合言之,系爭車輛底盤與箱體底部 之瑕疵主因乃設計與施工製作之缺失所致。再者,一般設計 製作良好的車廂,在一年的正常使用條件下,產生前述瑕疵 的機率極低。此外,前述1 、2 兩項瑕疵短期內不會造成影 響立即的安全問題。惟第3 、4 兩項涉及整車負荷重要支撐 ,ㄇ型鐵已經明顯變形、位移,且底部焊接已斷裂,極有可 能造成立即危險。綜合言之,系爭車輛瑕疵之存在確實影響 該車之使用安全性。
㈤由上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存在前開瑕疵,且前開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前已於101 年10月 30日將上開瑕疵資料彙整,並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 ,嗣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保 留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64 條之權利,然原告對於 上開瑕疵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是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系爭車廂瑕疵之存在 確實影響系爭箱體之使用安全性」,則被告當時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自為有理由。且原告至今已多次經被告催告補正上 開瑕疵,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並以答辯㈢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屬有 據。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並非有理。
㈥倘鈞院認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然依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車輛確實存在前開瑕疵,且前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又前開瑕疵約需10天至12天修復,則被告因 上開瑕疵受有如下損害:
⒈修復費用損害:12萬元。
⒉修復期間交通替代費用:239,316元(此為被告公司委外運輸 1日之費用,故如修復期間為12日,被告需支出19,943元×1 2日之交通替代費用)。
⒊保固服務折抵價金10%:143,850 元(依系爭契約所示,原 告於交貨驗收後,負有對系爭車輛保固一年之責,而依一般 商業習慣,保固一年之價金約占總價金之10%,然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被告至今均未享受一年保固之利益,故 被告主張原告保固服務應折抵價金10%)。
㈦被告因上開瑕疵之存在,共計受有503,166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減



少此部分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用以抵銷系爭貨款。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車輛,其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 確認無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6,95 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物 有瑕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可否以系爭車輛有瑕疵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車輛是 否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是否有 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8 月30日受領系爭車輛時發現該車有 「支撐冷藏設備之橫樑太寬」、「底板太薄」、「尾門與車 廂間隙過大」之瑕疵存在,並於同年10月30日將該情形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嗣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惟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育全於本院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101 年8 月30日 交付系爭車箱你是否在場?)有。…」、「(問:你當時看 系爭車輛的狀況是否有表示意見?)我有說油壓尾門打開時 跟車廂的主體有一個間隙,他們有加一塊蓋板在上面。」、 「(問:除了這次跟原告公司接觸外,還有無跟原告公司接 觸?)車體做一半時,我們有去南投看過。」、「(問:去 該處做何事?)做車廂車體的進度如何。」、「(問:你們 去看車廂進度時,有看到什麼狀況?)我有看到底板焊接點 距離很遠,差不多60公分一個焊接點,我就跟接洽的小姐說 可能我們拉的是一噸半油壓車有可能會凹陷,小姐說他去問 廠長,小姐回說廠長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多說,…」、「 (問:你去車體廠看製造發現這個問題時,地板是否已經鋪 設完成?)底板已經成型,六片放在地板,尚未組合。」、 「(問:你在當時看半成品跟你現在車子實際上的成品是否 也是六十公分一個焊接點?)對。」、「(問:既然你在南 投廠有質疑上開問題,為何你在交車時沒有提出?)因為南 投廠已經跟我保證,所以我就沒有再提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第130 頁);證人 即被告公司員工朱鴻業則證稱:「(問:101 年8 月31日是



否有去原告公司參與系爭車輛的交付?)有。」、「車體我 們是跟三菱汽車買的,車廂是請原告負責幫我們製作,車體 送到車廂廠時,我們在製作過程中,有請劉育全、陳映凡去 南投廠看,他們反應橫樑的間距過寬,他們說南投廠說這絕 對沒有問題,我知道這個問題有打電話跟陳聖初反應,陳聖 初說這個沒有問題,因為車廂製造廠是專業的,請我們不要 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凡此 可見於系爭車輛之製造過程時被告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車箱 有「支撐冷藏設備之橫樑太寬」、「底板太薄」、「尾門與 車廂間隙過大」之問題,且被告受領系爭車輛後陸續使用該 車營運載貨行駛二個月後始向原告表示存有瑕疵,如原告逕 予解除契約致所有損失均由原告單方負擔,顯有失公平。 ㈡被告可否以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上開決議係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買 受人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一事,未有買受人應先為給付之約 定為前提,如買賣雙方已有就買受人應先為履行之約定,則 除出賣人有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無再 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既約定:「訂約時 付總金額30%定金NTD431,550(含5 %加值稅),待車廂、 冷凍機、尾門、倒車顯影安裝完畢,並經乙方(即被告)完 成驗收後,餘款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 已於101 年8 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育全證述:「(問:101 年8 月30日交付系爭車箱你是否在場?)有。…」、「(問:你 們是去系爭車輛點交事宜?)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是點交,他 們要我去把車子開回來。」、「(問:你當時看系爭車輛的 狀況是否有表示意見?)我有說油壓尾門打開時車廂的主體 有一個間隙,他們有加一塊蓋板在上面。」、「(問:你是 跟何人反應?)陳協理,因為他們有打開介紹。」、「(問



:陳協理有表示什麼?)他說這是最新研發的。」、「(問 :你除了反應剛剛所述部分外,還有做其他表示?)沒有。 」、「(問:就你所知,交車當天其他人有提出對車體的疑 問嗎?)據我所知沒有,我沒有聽到他們在我身邊有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0 頁), 被告於交車當日經原告解說後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已於103 年8 月30日交車時完成驗收,應可 採信。則被告應於103 年8 月30日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而 被告尚有1,006,950 元未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就此部分之貨款,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既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故被告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規定。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 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 」、「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 、「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 方ㄇ型鐵走位」、「尾門操作下降動作時會變成前傾」、「 車廂底部銲接疑似斷裂」、「車廂底部橫樑龜裂」等瑕疵, 屢經催告修補未獲置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 被告就系爭車輛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同意將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系爭箱體是否存在以下所列瑕疵?⒈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 。…由實測結果顯示,車廂地板確實呈現前後波浪形,上下 高度差約14㎜。⒉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 間隆起狀。…由實測結果顯示,車廂底部由底盤下往上看呈 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起伏,最大間隙約達5㎜。⒊車廂底盤 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 …由實測結果顯示,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右後方ㄇ型 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⒋尾門操作下降動作時會變成 前傾。…由實測結果顯示,尾門操作下降動作不會變成前傾



。⒌車廂底部銲接疑似斷裂。…由實測結果顯示,車廂底部 焊接已經斷裂。⒍車廂底部橫樑龜裂。…經現場觀察,車廂 底部橫樑並無龜裂現象。」、「二、承上,如有瑕疵,該瑕 疵係因箱體本身之規格設計或生產製作有缺失所致,抑或係 因箱體使用後所生之自然耗損?又依一般情況,如系爭箱體 使用期間約1年,有無可能產生該瑕疵?經由實際測量各項 客觀數據,系爭車廂包含以下瑕疵:⒈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 形。⒉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 ⒊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 型鐵走位。⒋車廂底部銲接斷裂。前述瑕疵均產生於車廂底 盤與廂體底部,前兩項瑕疵主要原因係橫樑設計跨距過大, 不足以支承整車總體荷重,且廂體底部支承材料剛性不足, 造成地板呈現波浪狀。第3 項則因ㄇ型鐵未以側面肋板強化 固定於主樑適當位置,導致ㄇ型鐵受力不均而呈現變形、位 移等問題。第4 項瑕疵主因係底部主樑與橫樑重疊焊接面積 不足,無法承受車體荷重而斷裂。綜合言之,系爭車廂底盤 與廂體底部之瑕疵主因乃設計與施工製作之所致。再者,一 般設計製作良好的車廂,在一年的正常使用條件下,產生前 述瑕疵的機率極低。」、「三、承上,該瑕疵之存在是否有 影響系爭廂體之使用安全性?本案經由實際測量各項客觀數 據,系爭車廂包含以下瑕疵:⒈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上 下高度差約達14㎜。⒉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 合中間隆起起伏,最大間隙約達5 ㎜。⒊車廂底盤與主樑間 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⒋車廂底 部銲接已經斷裂。前述第1 、2 項瑕疵短期內不會造成影響 立即的安全問題。惟第3 、4 兩項涉及整車負荷重要支撐, ㄇ型鐵已經明顯變形、位移,且底部焊接已斷裂,極有可能 造成立即危險。綜合言之,系爭車廂瑕疵之存在確實影響系 爭箱體之使用安全性。」、「四、承上,上開瑕疵如可修復 ,所需時間及費用為何?又如瑕疵無法修復或無法完全修復 ,則該瑕疵之存在,導致系爭箱體價值減損之數額為何?上 開瑕疵應可修復,所需時間約10天至12天,修復費用…合計 120,000 元」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3 日(103 )北技字第07001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26 頁至第261 頁),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車 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 側密合中間隆起狀」、「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 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型鐵走位」、「車廂底部銲接斷裂」 之瑕疵之存在,且該瑕疵存在已影響系爭車輛之使用安全性 ,而該瑕疵乃設計與施工製作之缺失所致(即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 告嗣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車輛存有「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 、「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 「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ㄇ 型鐵走位」、「車廂底部銲接斷裂」之瑕疵,足認原告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且此 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
⒋承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固屬不完 全給付,債權人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主 張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若給付之標 的為種類之物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其給付標的之不完全非不 得補正,除為加害給付者,債權人就因此所受損害另得請求 賠償外,就原定債之給付標的而言,債權人僅得將瑕疵給付 返還債務人,請求為完全之給付,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受 有損害,得請求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而應與得適用民法第 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情形分別以觀,債權 人尚不得逕行請求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茲就被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逐一審究:
⑴修復費用損害部分:系爭車輛存有「車廂地板成前後波浪形 」、「車廂底板由底盤下往上看呈現兩側密合中間隆起狀」 、「車廂底盤與主樑間ㄇ型鐵,後右方ㄇ型鐵變形,左前方 ㄇ型鐵走位」、「車廂底部銲接斷裂」之瑕疵,業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可修復,修復費用為 120,000 元,業如上述,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 之損害120,000 元。
⑵修復期間交通替代費用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12天期 間需額外向第三人租車使用支出239,316元(每日以19,943 元計算×12日)之費用,業據提出景隆通運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運費報價表及報價單為證,核被告購買系爭車 輛之用途既係用來載運貨品,則被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 額外支出運費部分,即屬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而致被告



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否認該運費報價表、報價單等私文書之 真正,並主張上開報價表之車輛噸數不同,該租車費用過高 等情,並承諾願以每日12,000元之代價替被告載運系爭車輛 修復12天期間之貨品(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被告得請求 此部分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額外支出運費之損害為144,00 0 元(12,000元×12天=144,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⑶保固服務折抵價金10%部分: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所示,原 告於交貨驗收後負有對系爭車輛保固一年之責,而依一般商 業習慣,保固一年之價金約占總價金之10%,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使被告至今均未享受該一年保固之利益,故原 告應就保固服務折抵價金10%即143,85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舉證保固一年之價金約占總 價金之10%及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與未享有保固利益有任何關 連或相當因果關係,遽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
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共計1, 006,9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則有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計264,000 元(12 萬元+144,000 元=26 4,000 元) 等情,業已析述如上。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 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又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 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合於上述 規定,自屬有據。則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於扣除被告得為 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742,95 0 元(1,006,950 元-264,000 元=742,950 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給付 價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 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742,950 元,及自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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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