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林焜基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文規定。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焜 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嘉慧為監 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6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 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嘉慧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游玉霞未婚懷孕所生之女,嗣游玉 霞與被告結婚,為原告入學之需要,被告乃於民國66年4 月 14日認領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確非原告 之生父,且自游玉霞與被告結婚以來,原告均不曾與被告同 住,而與原告之外祖父母一同生活,並由外祖父母扶養長大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訴訟無意見,原告所述屬實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被 告所認領,兩造為父女關係,致其等間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且該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故關於捨棄、認諾效 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 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 條所明定。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 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雖已自認,但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 ,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另 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為60年6 月20日生,並於66年4 月14日經被告認 領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認領登記等資料,核閱屬無(本 院卷第30至32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非無據。又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 ,復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結論記載 為「研判林焜基不可能為林嘉玲之生父」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8頁參照)。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 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生父,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