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朱彩芬
相 對 人 韋建文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韋建文(男,民國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朱彩芬(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韋建文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重度失智症,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屬,爰請本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台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張凱理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外觀 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年籍、現在何處、知否聲請人為何人 ?相對人表示記不得自己何時出生,知道自己在醫院,但不 知是什麼醫院,知道聲請人為其配偶,也知道自己是廣西田 陽人。聲請人則表示自己為大陸籍,在大陸有房產,依照當 地法律規定,欲處分房產需得配偶他方之同意,故聲請本件 監護宣告等語。鑑定醫師張凱理為初步鑑定表示相對人去年 到院經初步診斷有失智之現象,可能有退化,詳細情形如報 告,有本院103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參酌鑑定機關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相對人與大陸配偶於2002年結婚,7 、8 年前罹患大腸癌, 大腸造口手術後,幼魚6 、7 年前兩膝手術,之後無法行走 需坐輪椅,近4 年住在八德自費安養中心,自102 年1 月起 記憶退步,忘記關水龍頭,忘記吃過飯,把家裡東西搬來搬 去,日夜不分,半夜起離說要搭火車去台中,且連老鄰居也 不認識,指認得其配偶,不過有時會將配偶叫成媽媽,找不 到東西時也會說是別人拿走,102 年9 月25日到院接受失智 症評估,MMSE11/30 、CDR3。103 年3 月轉至桃園榮家失智 園區忘我堂照顧,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用餐盥洗皆須協助。 相對人與配偶無阻女,配偶前婚育有1 女,現年21歲,現住 大陸浙江。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兩膝手術後近6 至7 年無法行走輪椅代步,大腸癌術後、大腸造口術後、疝氣手 術術後,無中風史,無酒精及藥物濫用史,無自殺史,無暴 力史,失智症之前無精神科就醫史。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1、理學及實驗檢查:未抽血檢查,理學檢查除大腸造口手術後 ,大致正常。
2、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坐輪椅、未穿鞋、衣著略微不整 齊,表情平淡,會談結束時會對會談者敬禮。少語且重聽, 無激躁不安、無被害妄想、無聽或視幻覺,立即記憶障礙、 近期記憶障礙。可答3+4=7之計算,但無法回答100-7=?3、臨床心理測驗:個案為90歲男性,MMSE得分為3/30分,其目 前在記憶、定向感、判斷/ 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居家嗜好 、自我照顧方面為重度障礙,CDR 為3 ,建議處理後續照顧 事宜。
4、社工評估,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為其配偶,配偶將其視為長輩 照顧,不忍離棄,住榮家期間會定期探視及協助生理照顧, 故其配偶為唯一支持來源,支持系統較不足,相對人為重度 失智患者,目前居住在桃園榮家忘我園區,行動需輪椅代步 ,用餐需餵食,記憶力退化,僅認得配偶,人時地定向感出 現障礙,已無法使用及計畫金錢或購物。
㈢、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微小等語,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03 年7 月11日北榮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欲出售其名下位於大陸之房屋 ,用以支付相對人安養中心開銷,然礙於法令規定夫妻財產 共有制,須相對人共同辦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聲請人)結褵至今約10多年,均 未育有子女,相對人為榮民退休。相對人約2 、3 年前入住 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之自費安養榮舍,近來因身體狀況不佳, 已申請轉至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之養護榮舍。訪視當天,聲請 人剛收到申請核准通知,然須準備相關資料,故尚未確定入 住時間。
2、疾病史:相對人過去即患有高血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後 因大腸癌開刀,並進行腸造廔口手術。現相對人每三個月須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回診一次。
3、身心狀況:相對人蓄三分頭,身高矮小微胖。相對人患有失 智、重聽,且雙眼視力模糊。相對人針對訪員詢問,僅能正 確回應自己姓氏及認得聲請人為其配偶。訪視過程中,相對 人能主動向聲請人表示自己欲小便。相對人身體機能退化, 須仰賴ㄇ字型助行器行走,能於他人協助下使用小便器小便 ,無法自謀生活及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從旁照顧。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
或異味。相對人居住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之自費安養榮舍,相 對人臥室為雙人房,臥室內有陽台,採光及通風良好,環境 整潔。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每天至機構照顧相對人 日常生活起居,鼓勵相對人自行用餐,並協助相對人基本盥 洗,陪伴相對人至晚上5 、6 點始返回家中。聲請人表示機 構僅提供住宿、三餐、洗衣、每週2 次沐浴及每天早上約30 分鐘之運動時間,其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腸造廔口之保 養、更換造口袋及陪同就醫等均由聲請人自行照顧。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於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之自費安養榮舍居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每月約1 萬多 元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約5 千元造口袋、日常生活及相關醫 療費用均由相對人每半年領一次之終身俸及聲請人過去存款 支付。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並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名下僅有每半年核撥一次約 11萬多元之終身俸及老人年金每月3,600 元。此外,無其它 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家中日常生活、相對人安養中心每月1 萬多元費用及相關 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每半年核撥一次約11萬多元之終身俸、 老人年金每月3,600 元及聲請人過往存款支付。聲請人未與 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進行訪視。聲請人每天 上午8 、9 點即至機構照顧及陪伴相對人至晚上5 、6 點相 對人用完晚餐後,始返回家中,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聲請 人原籍為大陸籍,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二任配偶,聲請人與大 陸籍前夫婚後育有二女,離異後次女由前夫監護,長女則由 聲請人監護,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來台,長女則由聲請人父 母照顧,長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2、就業情況:聲請人原於八德榮譽國民之家從事看護,工作年 資約2 、3 年,月收入約2 萬多元,然約2 、3 年前相對人 身體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而辭去 工作,至今均未再進入職場。
3、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無存款,僅有位於大陸一間無 貸款之兩房一廳公寓。此外,聲請人每月須負擔4,000 元房 租,及居住大陸長女之學費。聲請人表示大陸房屋之貸款乃 是聲請人兄姊所借予。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帶訪員進入相對人臥室時,相 對人已站在房門口張望,聲請人隨即上前向相對人表示自己 僅是外出接訪員,相對人始由聲請人攙扶下回床上休息。訪
視期間,相對人自行嘗試下床,聲請人見狀,隨即上前攙扶 ,並詢問相對人需求,相對人會主動表示欲小便,聲請人即 以小便器協助相對人如廁。此外,訪員詢問相對人時,聲請 人會主動於相對人耳邊重述訪員話語,動作熟稔,且互動自 然。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住居所 ,保管相對人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日常 生活、機構安置及相關醫療費用,且為相對人唯一最近親屬 ,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說明: 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在台無親屬,無法推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故請法院另行選定,以協助聲請 人完成此案辦理。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視期間觀 察相對人於訪員與聲請人對話時,會經常於床上抬頭,尋找 聲請人,待看見聲請人後,始會躺回床上,顯示相對人對聲 請人頗為依賴。結束訪視時,聲請人會至相對人耳邊說明其 將送訪員離開,須外出一段時間,待相對人同意後,聲請人 始離開相對人臥室。聲請人於訪視當日收到申請核准相對人 轉院至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之養護榮舍公文,聲請人口頭表示 養護榮舍有照護人員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故預計待相對人習 慣新的居住環境後,將外出尋找工作機會,以支付未來每月 10,850元機構安置費用、每月約2,000 元至3,000 元機構雜 費、日常生活及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患有失智、重聽且視力模糊。針對訪員詢問,相對人 僅能正確回應其姓氏及認得聲請人為其配偶。依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能簡單表達日常生活需求,例如:喝水、小便及吃 飯,且能聽旁人指令並由他人協助下完成簡單盥洗或用餐, 然相對人經常會拿廣告單要聲請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評估 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理生活,亦無自我 保護、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2、聲請人欲出售其名下位於大陸之房屋,用以支付相對人安養 中心開銷,須相對人共同辦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3、本案之聲請人朱彩芬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八德榮 譽國民之家之自費安置榮舍居住,現已申請轉院至八德榮譽 國民之家之養護榮舍,待聲請人送交相關證件資料後,即可 入住。聲請人朱彩芬女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保管相對人 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機構安置及相 關醫療開銷。相對人年事已高,膝下無子,無其他親屬,亦 無其他適任之家屬可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由聲請人朱彩芬女士自行擔任本案監護人之人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建請法院自為裁定人選;經訪視,聲請人 朱彩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 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3 月17日桃姚字第103119號函附 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在台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 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照護費用中不足 部分,雖經濟能力較為不佳,然應可勉力維持相對人之所需 費用,再者,聲請人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得擔任開具遺產清冊之職務,是本院 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 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