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朱世梅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相 對 人 朱世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朱林阿珠(下稱兩造母親,或逕稱 朱林阿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 定(下稱士林地院19號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朱林阿珠之兒子即相對人朱世中及其女兒即聲請人 朱世梅為共同監護人。然相對人將母親軟禁於內壢住所,拒 絕聲請人探視,並以兩造母親為人質要脅聲請人交出其名下 所有之財產【之前聲請人即以母親要脅聲請人交付新台幣( 下同)297 萬元】;是選定相對人為兩造母親之共同監護人 ,顯非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聲請人三十餘年來照顧兩造母親不遺餘力,兩造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且有脫肛現象,現由相對人及其 李姓男性友人照護兩造母親,實有不便,而聲請人有專業看 護證照,且同為女性,由聲請人清洗及照顧,較為方便,為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即兩造母親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照顧為 適當。且兩造母親亦清楚表達伊想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綜 上,相對人確有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情事,爰依民法第1094條 、第1113條之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朱世梅單獨擔任兩造母 親朱林阿珠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伊探視兩造母親,並恐嚇要求聲請人 交出房屋所有權,否則這一輩子無法見到母親云云,均係醜 化相對人,藉以達到裁判單獨由其監護兩造母親之目的。相 對人對兩造母親已善盡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士林地院19號監 護宣告裁定選定由兩造擔任母親共同監護人後,即性情大變 ,不尊重法院調查及訪視報告結果,主觀認為自己可單獨照 顧監護母親,甚至無理取鬧與兄弟姊妹相處不睦,聲請人對 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後,亦遭士林地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0 號裁定以聲請人不願採納兄弟姊妹之意見照顧兩造母親,專
斷獨行欲由自己執行監護,難認有利兩造母親等情而駁回抗 告在案。
本件聲請人堅持己見,個人主觀欲單獨擔任母親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欲探視母親前,經常未與相對人聯絡想來就來,未 考量不影響母親正常作息;且聲請人脾氣不佳,每次探視或 叫警察或要叫媒體記者等無理取鬧之囂張行徑,亦使兩造母 親受相當驚嚇及造成相對人之困擾。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輪 流分擔照顧兩造母親,惟聲請人住處緊鄰市場環境髒亂,且 聲請人無照顧母親之真意,甚至將過期一、二週已臭酸之食 物弄給母親吃,且聲請人經常不在家,造成母親乏人照顧而 跌倒。兄弟姊妹看不下去才推舉由相對人將母親接回專職照 顧,母親生活才能妥適。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及兄弟姊妹平 心氣和溝通兩造母親生活及其事務,經常找相對人麻煩,蠻 橫又不講理,兄弟姊妹無法與之溝通均避而遠之。相對人主 張由其專職照顧兩造母親,惟其並不適任。爰答辯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而此揭未成年人之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 規定自明。
四、經查:
兩造母親朱林阿珠前經士林地院19號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兩造為兩造母親之共同監護人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證卷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伊探 視兩造母親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23532 、23900 號妨害自由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 ‧‧‧被告朱世梅(即聲請人)辯稱:伊當日是要去看伊母
親,101 年4 月8 日當天伊先到自強分局報案,警員有打電 話給朱世中,但朱世中謊稱母親不在家,伊不相信,才去開 門鎖...,然未及進入該住處即為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發覺,經告訴人喝止後隨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知聲請人係因不相信相對人所述 ,故雇請鎖匠擬開啟相對人家中門鎖,而因尚未進入相對人 住處嗣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自尚難據此即遽認相對人有何阻 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母親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 取。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將兩造母親軟禁於內壢住所,並以母親 為人質要脅聲請人交出其名下財產云云。惟經證人即兩造兄 弟朱世華到庭證稱: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工作,聲請人曾 經有過精神病,‧‧跟一般人想法不同。故聲請人不適合照 顧我母親,聲請人會把臭酸的食物給母親吃,也會打母親 ‧‧‧我們其他兄弟休假都會來相對人家裡陪母親等語(見 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是依證人證述,足證 兩造兄弟姐妹皆可探視母親,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母親有受相 對人軟禁情事,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與其李姓男性友人照護兩造母親, 因性別不同,實有不便云云。惟相對人到庭辯稱:我母親朱 林阿珠現在脫肛的情形已經有好轉,大便已經不用用挖的, 且朱林阿珠私密處,需擦藥時,朱林阿珠也是會躺在床上讓 我擦藥,孝順不分男女,我照顧上,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兩造母親同為女性 之立場,如由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確可較為便利;然兩造同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照顧父母確不因性別而有異,且聲請 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亦難採取。 有關本件究由何人照顧兩造母親為適當乙節: 就相對人訪視部分:
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及兩造母親即 朱林阿珠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身心狀況:訪視當天,朱 林阿珠在進食早餐,其外觀與所穿著之衣物、使用之寢具皆 乾淨且無異味,戴著不肯脫下的黑色手套,有上妝(珠光粉 底及口紅),氣色、精神佳、意識清醒,具自主行動能力, 在住所範圍內,不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有言語及肢體表 現,但對陌生之訪員略顯戒心,且就基本資料問題未給予正 面回應;如:訪員邀請用完早餐的朱林阿珠一同到客廳聊天 遭其婉拒,朱林阿珠在廚房、飯廳轉了一圈然後隨手拿起放 在某櫥櫃上類似茶包的物品瀏覽後,就走回房間,當訪員進
入朱林阿珠寢室向其問候時,其側躺在床上,訪員向其確認 姓名及相對人朱世中之姓名,朱林阿珠仍側躺在床上,掩著 半臉笑著簡單的回應「叫什麼名字都可以、你說叫什麼就叫 什麼」(閩南語),訪員再詢問與朱世中關係,朱林阿珠回 應「我兒子」(閩南語)。受照顧情況:朱林阿珠無就業 及自謀生活暨自我照顧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如 :如廁、進食、沐浴清潔等,但偶需他人檢視或從旁輔助, 且經濟與三餐之準備仍需仰賴他人照顧。朱林阿珠與相對人 朱世中同住,住所為國宅大樓,進出大樓大門與電梯皆設有 刷卡門禁,住所內為預防其滑倒而鋪上實木地板,客廳設有 落地窗採光佳,簡單擺放一組沙發桌椅電視、電視櫃,還有 放置部分擺件裝飾,陽台為防止朱林阿珠意外發生也加裝窗 戶,另設有一間書房,供陪伴其唸書使用,相對人與朱林阿 珠同寢、同床,寢室亦擺放一組電視櫃與電視,在雙人床周 邊的地板及浴室地板皆擺放防滑踏墊,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 及異味。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朱林阿珠現與相 對人及其李姓好友同住,相對人自述為朱林阿珠之主要照顧 者,全日隨侍在側,並陪伴朱林阿珠唸童書(ㄅㄆㄇ…)、 電子書(日文發音),帶其至樓下社區散步,或安排其南下 出遊與其他子女聚餐,飲食方面也主要以清淡、水煮食物為 主。因朱林阿珠現無任何重大疾病或固定回診就醫之需,故 伊與相對人兩人平均每月生活開銷共約2 萬5,000 元,並由 相對人獨自負擔。綜上,相對人現為朱林阿珠主要照顧者 ,負責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及費用。兩造就就朱林阿珠受照顧 狀況、探視情形、房屋、財務及訴訟爭議等事件,皆未有共 識,各執一詞。實訪所見,朱林阿珠之受照顧空間、居住社 區大樓並未有明顯髒亂或不適宜之處,依其外觀、皮膚等狀 況,評估未有明顯受不當照顧,且在住所內,朱林阿珠可自 在、放鬆的來去走動或翻閱物品。相對人對朱林阿珠之照顧 、日常生活作息、飲食等習慣均能詳加說明。又朱林阿珠現 與相對人同住,為避免來訪探視者撲空,另為事先重新調整 與規劃當日生活作息及保有當事人生活之隱私空間,而期待 朱林阿珠其他子女或親屬可先與相對人約定探訪時間,為人 之常情,如朱林阿珠其他子女或親屬即以此認為探視受限, 乃雙方溝通協調問題,似也未因此影響相對人對於朱林阿殊 之照顧,或使其受不當或疏忽照顧之處。經訪視,相對人具 監護人意願,依其口述並提供親屬同意書,表示朱林阿珠, 其他兒子即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皆同意且推派 由相對人朱世中擔任朱林阿珠之監護人,且相對人雖認士林 地院19號監護宣告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之結果並不符
期待,但仍接受且尊重法院裁定共同監護之考量(可達互相 監督約制效果),且願積極配合。綜合評估,就朱林阿珠受 照顧情況與相對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 年1 月9 日桃姚字第103013 號函及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4頁)。
對聲請人訪視部分:
有關對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內容認為:案主(即聲請人)過去 為案母(即朱林阿珠)之主要照顧者,能依朱林阿珠之喜好 興趣及意願來安排生活作息及健康維護,且漸有自省能力, 又有案友( 其他朋友) 提醒及支持協助案主之監護能力及照 顧計畫可行。建議:案主具高度監護意願,持續有朋友支持 系統,又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惟以上報告未涵蓋所 有子女之訪視,僅供參考,有103 年1 月27日台北市社會局 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五、本院審酌全案事證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監護均各有 優劣點;再者,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4 月2 日桃字 第103147號函及所附最新訪視報告建議欄略以:兩造母親罹 患精神病病致溝通常無法對焦,雖訪視中以簡短字詞「不願 」回應不與聲請人同住,但後續兩造母親並未正面表示是否 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實難明確判定其個人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96頁背面);惟衡酌兩造母親之配偶已歿,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及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等6 名子女, 兩造母親於101 年1 月農曆除夕之前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 市○○街00號3 樓,自除夕日起始至桃園與相對人同住,此 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士林地院監護宣告事件中,到庭陳明 在卷(見士林地院101 監宣19號卷,101 年3 月28日筆錄) ,是聲請人先前既曾長期照護兩造母親,對其身心狀況自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應適合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表達有此意 願(見士林地院19號監護宣告卷,101 年9 月10日筆錄); 至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朱世中5 人則推派由 相對人朱世中擔任監護人、朱世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同上卷,101 年3 月22日收文之民事陳報補正狀所附之 親屬會議記錄、101 年10月3 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親 屬討論紀錄)。再考量法院選任監護人,主要係使其取得法 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 其養護、照料或財產管理等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 扶養責任人之意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 行,是本件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除可
相互監督處理之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亦可避免由某 一人獨任監護時,有擅權處理事務致損害兩造母親權益;選 任兩造為其母親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朱世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造均有監護母親之意 願,聲請人雖堅持由其一人單獨監護,然其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相對人已不適於擔任監護人。又兩造母親有子女6 人,除 聲請人外,其餘兄弟朱世魁、朱世華、朱世榮、朱世貴、朱 世中等人均協議推由相對人朱世中擔任渠等母親之監護人, 可見相對人朱世中已獲得除聲請人以外其餘手足之一致支持 ,在養護照顧母親之生活方面,較易獲得其他兄弟之奧援, 具有較佳之支持系統與照顧資源,由其繼續照顧應符合母親 之利益。反觀聲請人除未獲其他手足之支持外,甚至與其餘 兄弟意見不合,不願採納其他兄弟之意見,則由其一人專斷 執行監護事務,實難認較有利於兩造母親。再者,由兩造共 同擔任母親之監護人,除得使渠等在處理監護事務時集思廣 益,避免獨任監護致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 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外,並可相互監督處理監護事務 是否確實符合兩造母親即受監護人之利益。況全體子女倘能 於母親老邁體弱需人照護之際,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非 但可收集思廣益兼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更能共同規劃最佳之 監護方式。堪認由兩造共同擔任其母親之共同監護人,較能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士林地院19號監護宣告裁定採行共同監 護方式,選定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兩造母親最佳利益 ,並無不妥。
六、綜上,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監護,將不利於兩造母親云云, 惟所舉證據不足其說,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事證足認相 對人擔任監護人係不符兩造母親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較為 有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尚難認有何必要,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