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23號
TYDV,102,家婚聲,23,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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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吟秋 
代 理 人 章修璇律師
相 對 人 游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剩餘新台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民國108 年4 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游博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游家豪(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游博文(89年5 月25日生),嗣兩 造於民國96年5 月7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四(二)條 約定:「男方應支付女方贍養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 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畢」,惟因相對人迄今未履 行,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並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二)約定:「男方應負擔教養費每月 四萬元,至小孩屆滿二十歲成年止。給付方式為每月匯入女 方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然兩造自96年5 月7 日離婚,從96年7 月 起至102 年11月止,相對人總共應給付聲請人3,080,000 元 ,但相對人實際給付僅2,369,500 元,尚欠710,500 元未付 。爰請求相對人給付710,500 元,並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 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相對 人自96年7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養費4 萬元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部分,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爰



請求在兩造長子游家豪(88年5 月6 日生)滿20歲前(即至 108 年4 月),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4 萬元,此後於次 子游博文(89年4 月25日生)滿20歲前(即109 年5 月), 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入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 就相對人抗辯目前薪資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 分,本不因兩造之財產狀況影響被告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 又相對人於98年間以薪水袋裝現金交予聲請人,薪水袋內有 相對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98年5 月相對人薪資為56,000元 ,以現金支領12,000元,另以轉帳方式領得37,797元。相對 人在98年薪資已達56,000元,不可能現在只剩40,000元。又 相對人101 年7 月5 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稱「以後會用美 女帳戶匯10,000,我自己的匯20,000」,聲請人問原因,相 對人則稱「我用美女的名字分開薪水,如果用美女帳號匯給 你,我就不必每月去渣打存我的房貸,我比較方便」,可見 相對人將薪資分存二個帳戶。另相對人從102 年5 月起,每 月僅匯15,000元,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錢不夠扶養2 個兒 子,相對人卻回答,將來老了,不能指望2 個兒子養老,所 以相對人必須為自己將來著想,不能給太多。見相對人有能 力卻無意願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抗辯資力不足以 給付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
相對人辯稱離婚協議書上的贍養費50萬元已為聲請人購車而 付清云云,惟相對人並未給付購車之頭期款17萬元,亦未每 月給贍養費7 千至8 千元,當初購車是因為聲請人須通勤, 故要買車,聲請人係變賣結婚時及相對人餽贈之金飾所得款 項及自己支出購車款,相對人亦未將其舊車過戶給聲請人以 代贍養費。綜上,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10,50 0 元,其中500,000 元自100 年12月21日起算、710,500 元 自102 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應自102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給付聲請人40,000元 ,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0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 帳戶內。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
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的贍養費50萬元是要買車的費用, 兩造本來約定不要用贍養費的名義,可是我不答應,後來我 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後來車子確實有買,車子也給聲請人 ,我付了頭期款17萬元,每個月又多付7,000 元,4 個月後 有多付8,000 元,一個月就是付35,000元,這50萬元我已經



付完了,甚至付比較多,後來聲請人把鎖換掉,我心寒每個 月只付30,000元,後來聲請人反應錢不夠用,我又改付35, 000 元,我之後都有持續付款,至少付了30,000元以上,直 到今年的八月才改付15,000元,因為聲請人將房子賣掉,我 沒有房子住,我要給付自己的開銷,我一個月薪水才40,000 元。贍養費50萬元已經付清了,車子在96年底就已經買了, 頭期款我給聲請人17萬元,剩下的前就是每個月給聲請人7, 000 到8,000 元。我付的17萬元沒有單據。我給聲請人的17 萬元,是兩造一起到中正路去賣一條項鍊得到76,000元,聲 請人得到70,000元,我是以現金支付。100,000 元是我領出 來給聲請人,我有領款紀錄。那天聲請人加班,聲請人沒有 空來,我就把款項放在車的玩偶裡面,這輛車是原本我跟車 行談好,可是聲請人反悔說要現金,要跟朋友到中和去買。 頭期款外款項都是貸款,貸款是聲請人自己付的,我每個月 有多給聲請人7,000 元,我搬出去的時候,兩造有談好要扣 掉我自己的生活費,所以給聲請人28,000元。後來要負貸款 的錢,所以我每個月給聲請人35,000元。聲請人有寫一封信 給我,內容是協議書的50萬元,在車子過戶後就取消,可是 車子沒有過戶,是買一輛新的Yaris 給聲請人。我當初要聲 請人去戶政事務更改50萬元的部分,可是聲請人說要向律師 公證,要花一筆費用,我向聲請人要求兩次,可是過了這麼 久,聲請人反而向我請求。聲請人說金子是聲請人的,那條 金鍊是我要當兵的時候,我大姊打給我的。聲請人說的項鍊 是我買給聲請人5 萬多元的玉佩,跟這條金鍊沒有關係。事 情過了這麼久,我因為相信聲請人,所以我沒有留下證據。 扶養費的部分,當初兩造於法律事務所是約定4 萬元沒錯, 但是我可以住在28號10樓,小朋友要帶回來,但是協議書對 我有利的都無效,對我不利的都有效。我對小孩有義務我沒 有意見,但是小孩搬到哪裡都不告訴我,我不知道這是怎樣 。當初聲請人要把我趕出28號10樓的時候,都是用口頭講, 我都沒有證據,我於96年8 月30日搬離時,兩造有約定相對 人搬離後可扣除生活費,我自102 年9 月5 日扣除之生活費 約26,064元(16,796元+6,966元+2,302元=26,064 元)。我 每個月匯款裡面有7,000 元或8,000 元都是贍養費,其餘都 是小孩的扶養費。裡面有短缺的部分是因為我也要開銷。兩 造後來是約定40,000元沒錯,可是後來我沒有住那裡。去年 9 月5 日我才開始只給付15,000元,因為我已經入不敷出。 我對於聲請人主張原證三我從離婚迄今總共匯款給聲請人之 金額為2,369,500 元,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請求之給付贍養費500,000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7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 主張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二)條約定:「男方應支付女 方贍養費50萬元,應於100 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畢,惟相對 人辯稱該協議書上所載50萬元係買車之費用,且伊除支付頭 期款17萬元外,每月均給付聲請人7,000 到8,000 元之貸款 ,已清償該50萬元,並提出聲請人所寫書信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細繹前揭聲請人書信內容,其上載: 「對於車子,如果你要開走請告知一下。如果要留下,我希 望過戶。以後協議書的50萬,在車子過戶後就此取消」等語 ;雖聲請人並未否認曾書寫信件予相對人,然其到庭表示: 信上所寫之車子係相對人之舊車等語,及相對人到庭復稱: 協議書的50萬元,在車子過戶後就取消了,可是車子沒有過 戶,是買一輛新的Yaris 給聲請人等語。綜合兩造前揭所陳 ,可知聲請人原提出要約將相對人原有之車輛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後,可抵銷離婚協議書上之50萬元贍養費,然聲請人事 後已另購置新車,相對人亦表示原有車輛並未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再者,縱兩造有就以車抵銷 贍養費達成合意,相對人以購買新車而代替給付,然相對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可證明曾有提領該些款項,尚無法證明 該些款項即做為支付新車之貸款,又相對人亦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輛新車之頭期款為其支付,故相對人前揭所辯, 尚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500,000 元贍養費暨自100 年12月21日起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游家豪游博文每 人扶養費2 萬元(共計4 萬元),暨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710,500 元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 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 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 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 法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家豪游博文二人 ,嗣兩造於96年5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 定未成年子女游家豪游博文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游家豪游博文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0元 (共計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游家豪游博文分別成年之 日,前開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等節 ,有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游家豪游博文扶養費而有所協議,相對人亦未舉證該 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 人亦不得為反於兩造協議之主張。
相對人雖辯稱目前之經濟能力已不足以支付子女生活費云云 ,惟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其每月收入原本為36,000元,後來 有升到42,000元,金融海嘯過後縮減到40,000元,復據本院 查閱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於101 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給付總額亦有516,655 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足 見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況相對人未就其總體資力與協 議時相較已生急遽變化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 失公平者,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用,自難認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判斷。另相對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伊搬離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00號10樓住處,可扣除生活費用,然離婚協議書 上並未有載此部分內容,相對人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確 實曾有過此部分協議,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從而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終止、撤 銷或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相對人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負 給付之責。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02 年12月起 至108 年4 月給付聲請人4 萬元,另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5 月次子游博文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2 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總共應給付聲請人3,080,000 元之代墊 扶養費(96年7 月至102 年11月每月4 萬元),但相對人實 際給付僅2,369,500 元,尚欠710,500 元未付等節。相對人 到庭不爭執伊自離婚迄今僅匯款2,369,500 元之金額,是聲 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共計3,080, 000 元(計算式:77×40,000元=3,080,000 元),扣除相 對人已給付2,369,500 元,聲請人得請求代墊扶養費710,50 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自102 年12月 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 出送達上開繕本予相對人之回證以利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 惟相對人既已於102 年12月23日到庭針對上開書狀原證三表 示意見(詳見該日訊問筆錄第2 頁),顯見最遲已於同日收 受上開書狀繕本,爰以102 年12月2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共計1,210,500 元 (計算式:500,000 +710,000 元=1,210,500 )暨遲延利 息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02 年12月 起至108 年4 月止給付聲請人4 萬元、自108 年5 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游博文年滿20歲之日止給付聲請人2 萬元,給付方 式為匯款入聲請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皆有理由,均應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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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