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77號
TYDV,102,婚,67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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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蔡淑芬
被   告 范姜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男,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 月30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桃園 縣新屋鄉○○路000 巷0 號處,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育 有子女范姜慈郁(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范姜國鈞(男,84 年10月16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均在台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後被告改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 職,然被告於96年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離職後,即閒賦在家 ,鎮日晝寢夜出,性情孤僻又脾氣暴躁,動輒對原告及子女 責罵,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全賴原告在工 廠上班之薪資支應。詎被告對外積欠鉅額債款,不時有地下 錢莊及銀行之人前來催討債款,致原告飽受驚嚇,不堪騷擾 ,乃於97年8 月15日攜同范姜慈郁、范姜國鈞搬回桃園中壢 市娘家與母親同住。然自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未曾給 付扶養費,亦未探視原告及子女,也無聯絡,對原告及子女 不相聞問,形同陌路,迄今已逾5 年,兩造既無夫妻之情感 存在,亦顯無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又兩造之子范姜國鈞係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 同住,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互動關係良好,而被 告多年來未與范姜國鈞共同生活,亦未關心范姜國鈞之生活 ,與范姜國鈞感情疏遠,為維護范姜國鈞有安定之生活,及 安定之教育環境,並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范姜國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范姜國鈞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 原告因被告債權人催討債務,不堪其擾,自97年8 月15日攜 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不曾探視子女,亦未聯絡,音 訊全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胡秀冉到庭證稱:「自97年起原告及 兩個小孩跟我同住,原告告訴我,被告欠人家債務,人家來 要錢,被告才跑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後相處尚稱融洽,然自96年後,因被告對外積欠 鉅額債款,不時遭人致住處催討債款,致原告飽受驚嚇,不 堪騷擾,乃於97年8 月15日攜子女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未 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也無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5 年,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 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均有不合。兩造間長此互動冷淡,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摯 、互信之基礎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 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 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 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 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而查,本件原告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成年子女范姜國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 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及教養能力等方面皆 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被監護人為18歲以上青少年,可 自由表達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互動之情形,被監護人目前與 原告同住,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原 告單獨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及 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能 力及意願,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03 年5 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 0000000 號函檢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至45頁)。
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范姜國 均長期由原告及其雙親照顧,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其經 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生活所需,親屬資源足 夠。另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經訪視機構進行訪視時,亦未積 極配合參與,以致無法對其作成訪視評估報告,顯見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又兩造已分居 達5 年餘,被告離家後即未再照顧扶養或探視未成年子女范 姜國均,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仍為原告及 其家屬,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 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 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未成年子女范姜國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珍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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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