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陳華勝
被 告 覃善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 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之處所為夫妻共同住所。惟被告 於92年12月17日來臺數日後,即於93年1 月9 日返回大陸後 ,即未再入境臺灣,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0年 ,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 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綜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於103 年 8 月25日送達於本院之書狀意旨略載: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9 月22日在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與原告 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被告於92年12月17 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警查獲 ,於93年1 月9 日強制出境,自其出境之日起算3 年內不予 許可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於93年1 月9 日出境臺 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已逾管制期限,仍未再入境臺灣等情,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公證之結婚公證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102 年6 月7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13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 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 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 「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 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 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六、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9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 紙 為證,業如前述。徵以兩造已長達逾10年7 月,未有會面、 關心、交往,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表明願意離婚,則於客觀上 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 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