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14號
TYDV,102,國,14,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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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陸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晴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勤純,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102 年度國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核尚無 不合。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賠議字 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此有上開請求書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華源前於100 年3 月30日持以偽造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吳介玉印文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向被告聲請對 吳介玉發支付命令,請求吳介玉給付蔡華源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100 年4 月19



日寄存送達吳介玉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1樓 ,惟吳介玉於同日即已死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 ,未料,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未詳予審核仍於100 年5 月20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蔡華源竟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 處亦疏未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據蔡華源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雖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8 月2 日已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卻怠於通知 民事執行處上情,亦未命蔡華源繳回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仍於100 年9 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 蔡華源,嗣蔡華源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 務官並據蔡華源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使蔡華源得以分別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下稱建國郵局)領 取存款21,564元、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領取存款11,001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行(下稱花旗銀行)領取存款637,083 元,原告因而受 有669,648 元之損害,此顯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不法侵害所 致,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仍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648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介玉係於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等待回證 期間死亡,被告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際並無從 得知上情,而蔡華源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聲 請對吳介玉之財產強制執行,形式上亦已具備強制執行程序 要件,而原告亦未及時陳報吳介玉死亡,且被告所核發之執 行命令於100 年7 月16日送達吳介玉之住所時,送達證書上 亦蓋有吳介玉之印文,實難苛求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該時 得以知悉吳介玉死亡一事,自難認被告執行公務之相關人員 有所疏失,況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9日即已知悉吳介玉有案 亟待處理,另於100 年7 月26日亦得知有執行命令存在,卻 仍置之不理,更於101 年5 月26日、101 年6 月20日前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領取執行命令,卻遲至 101 年7 月9 日始聲明異議,顯係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即 時除去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兩造間時序往來之關聯事件,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第79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支付命令 事件時,未發現吳介玉死亡仍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未審核即依蔡華源聲請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1、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方法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 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515 條第1 項、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 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實應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 之送達,以保障其權益,此雖必增加司法機關審核之成本 及負擔,惟倘債務人均無從知悉可行使異議之權利,仍責 令債務人承受此不利益,自非訂定督促程序制度之本。從 而,司法事務官於審核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時,就送達已否 合法一事,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時,即應予以注意,詳 加調查。經查,本件蔡華源向被告聲請對吳介玉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吳 介玉之住所,吳介玉於同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表編號1 、3 ),是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吳介玉 之際,因吳介玉死亡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亦不生確定效力 ,則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未詳加調查,即遽認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並據以於100 年5 月20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與蔡華源(見附表編號4 ),於法自有未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審核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過程容有過失乙 節,尚堪採信。
2、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



決;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款、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雖有其審查職 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依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 時所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 確定證明書),就其形式審查結果,因已具有支付命令確 定之形式要件,且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之情 事,於執行程序中之收受送達執行命令後(見附表編號24 、25、33、34、37),亦未向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為聲明 異議,致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無從查知該執行名義之實質 要件有所欠缺,是就此部分之審查程序,依其當時所據資 料,尚難認有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 之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並無足採。
3、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 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 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 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 之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 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 之方法請求救濟,如遲誤該聲明異議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 者,公務員個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個人既不須負賠 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所 屬非訟中心之司法事務官於審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狀況與 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過程固有過失,而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 程序不合法而無執行名義,蔡華源自不得執此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8 月23日、 100 年9 月21日、100 年9 月28日、101 年5 月25日、10 1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曾於101 年5 月26日、 101 年6 月20日至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領取等情(見附表 編號24至38),則原告於第1 次收受執行命令後,當可就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無執行名義一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時,尚得抗告,況原 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對執行債權有疑,亦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律上均有救濟方法。然原告卻未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怠為此救濟,致該強制執行程序續為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個人即無庸負賠償責 任,被告亦無代位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承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自無代位賠 償可言,則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69,648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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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