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627號
TYDV,102,司繼,1627,201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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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伯衍
關 係 人(即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沈萬益
被 繼承人 沈懋清(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沈萬益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沈懋清業於民國 102 年10月13日死亡,且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受理 其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權益,有 明瞭本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在卷可 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沈萬益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627號受理在 案,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 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 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 沈萬益報明債權,陳報人沈萬益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



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 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 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 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 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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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