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79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79,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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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彥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王宏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李春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自同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而債務人現任職於富煒 團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富煒團膳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正本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 償10,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清償成數為17.5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僅有一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 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第23頁、第29頁)在卷可 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1,000 元扣除必 要支出323,496 元後,餘額為437,50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56,000 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富煒團膳有限公司之廚師,每月固定薪資 為28,000元,三節有禮金或禮品,此有債務人陳報之在職證 明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另考量債務人任職之公司雖有年節 獎金500 元至1000元或獎品,惟考量該獎金並非固定且年節 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故每月薪資仍以28,000元計算 。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460元( 水電 費1,500 元、瓦斯費450 元、行動電話費568 元、伙食費 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保費2,283 元〈含工會會費 〉、健保費659 元、日常生活用品2,000 元) 。而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15,460元,扣除勞健保費2,283 元、659 元,僅 餘12,518元,核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相去不遠,是債務人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支出15,460元後,餘額為12,540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0,500元,已逾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 ,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3﹪列入還款【計算式: 756,000 ÷(28,000×72-15,460 ×72)≒0.8373】,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 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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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煒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