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邱祺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豐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29 萬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原告具狀擴張 上開(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 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11月2 日進行卸貨時 ,遭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傷 害,經治療後因右下肢膝、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獨立 站立或行走。兩造申請並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 進行三次調解,被告公司起初願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 年 10月共計11個月之工資補償,並要求原告至其所指定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職業門診相關檢查,原告 皆予以配合,詎被告公司於給付工資補償至101 年10月後 即表示對於未來治療期間將不再為任何費用之補償等節。(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補償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共計47萬2156元:
99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46
萬4596元。102 年9 月後陸續進行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 7560元,合計47萬2156元。
2、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8萬元:
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計10個月,每月5 萬8000元 ,總計58萬元。
3、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共計25萬3816元: 每日平均薪資1933.33 元(計算式:月薪5 萬8000元除以 30日)X 540 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第8 等級)=104萬 399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79萬182 元,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25萬3816元。
4、被告公司總計需給付原告130 萬5972元(計算式:47萬 2156元+58萬元+25萬3816元=130 萬5972元)。(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醫療費用補償之說明:
(1)證書費用部分:
A、診斷證明書係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醫療院所受治療之證明 ,原告請領診斷證明乃為證明原告就醫治療係因本件職業 災害所導致,且原證6 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亦與本件職業 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B、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全體員工投保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商業團體保險 ,因此原告依該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相關規定及被告 公司指示,寄送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其目 的係依被告公司指示申請理賠保險金之用,此有原證8 富 邦人壽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表,且原告亦於歷次申請 診斷證明書後即寄送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被 告抗辯該證書費用非為必要費用,實有誤會。
(2)升等病房費用差額部分:
原告於99年11月2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後經急診入院 ,經陸續手術治療後,因大量骨骼缺損須自體骨移植而有 傷口感染之風險,有原證1 之99年12月30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 證明,因此病房遷移乃係因病情需要及醫師基於傷口感染 風險所建議,及因當時未有健保床位可資入住,迫於治療 之必要,始辦理病房升等,並有告知被告公司經其同意後
,原告始辦理升等病房,其後因感染風險降低故亦未再辦 理病房升等。長庚醫院103 年3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 字第198 號函亦載明:「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 感染之風險,且就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 利於減少發生感染之風險…」,是原告為避免感染選擇獨 立病房,應屬必要費用。
(3)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項目,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A、原告向被告公司多次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被告公司亦已於 101 年3 月2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2 頁 中表明,「資方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勞方職災傷病給付 之認定前,仍願意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勞方醫療費 用及工資補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已於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承認」同意為給付,並無時效問題, 被告公司明知上述情事,於今卻再主張時效問題,顯與誠 信原則有違。
B、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1萬3630元 ,然原告於每次醫療費用支付後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公 司請求,因此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之給付,即為抵銷先前 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所辯「被告尚未指定抵 充之補償項目」顯非事實。
2、就原領工資補償之說明:
(1)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 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然99年之年終獎金,因原告於受到職 業災害前該年度已工作10個月,依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一個 月比例計算(計算式為:5 萬8000元/12 ×10=4萬8333元 ),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4 萬8333元予原告,本屬合理 。
(2)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符「醫療中」之要件,顯非事實: A、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時已不符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之要件,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 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能力 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以雇主 應予以工資補償,而若已治療終止,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 付殘廢補償。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後發生後,因傷勢嚴重除 陸續開刀外尚有接續發生術後傷口感染之情形,而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此觀原證1 之100 年8 月18日後之診斷證明 自明,甚而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亦有住院治療之記錄。 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時已不符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治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顯非事實。 B、被告公司陳稱,業已於101 年3 月21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表明,請被告回公司上班,且同意原告撐拐 杖或輔具上班,並分配給予不粗重工作等旨。惟按該次調 解會議記錄所示,僅係被告公司單方之主張,且被告公司 亦未具體說明提供何種輕便工作予原告,況且原告傷勢嚴 重於此段期間仍屬於治療中,如何從事勞動工作。原證2 之101 年4 月1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顯示,原告右下肢膝、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獨立 站立或行走。被告以原告能力50公尺內短距離行走即辯稱 原告有工作能力,殊無可採。
C、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治療終止云 云,原告陸續開刀並且因術後傷口感染而持續治療中,於 102 年9 月23日仍入院治療中,此有原證9 之102 年10月 7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因此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D、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在勞保局不知此情之情況下,逕予 申請傷病給付」云云,然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聲請須由投 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同意簽名蓋章後始得聲請,被告公 司既已同意,何有「在勞保局不知此情之情況下,逕予申 請傷病給付」之問題,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
3、就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之說明:
(1)起訴狀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3 款規定請求之殘廢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79萬 182 元後,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原告25萬3816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踝關節係本件事故前即受傷云云,惟原 告從未發生過車禍,護理人員既未見聞事故前後發生之情 形,護理記錄上關於車禍事故之記載,應係本件事故之誤 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急救事故記錄亦載明原告右腳踝 確有骨折,而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第8 等級失能程度,經 勞保局根據醫院診斷結果審定並給付。
(3)再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調解時,原告已表明因100 年7 月19日曾住院治療手術,尚不符合失能給付,其時尚未核 定,被告則主張要求原告回台大診斷,是被告主張原告 本件殘廢給付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足採。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陳述所為之抗辯: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及已罹請求 權時效之部分:
(1)就非必要費用之說明:
A、升等病房差額,共計22萬8500元:
(A)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高額住院費用,分別列於原告102 年 9 月30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2 (99年12月18日)、編 號29(100 年5 月21日)、編號36(100 年7 月30日)、 編號74(102 年5 月5 日)項目。原告於第一次住院時, 於同一住院期間,陸續升等為一日差額1500元之雙床病房 、一日差額3000元單床病房、一日3500元之特等病房。第 二次住院時,則直接進住一日差額3500元之特等病房。第 三次住院時,則直接進住一日差額1500元之雙床病房,顯 然已逾醫療所必需之範圍。再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升等 病房,反告知原告如要升等病房,要自負病房差額費用, 被告無法給付其病房差額。據被告瞭解,原告升等病房, 係因原告另有個人保險,原告親友為領取較多之個人保險 給付,方入住高級病房。然而,此所增加之費用,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 (B)鈞院雖去函長庚醫院詢問:「原告邱祺星因本件職業災害 所受之傷勢,其後陸續開刀治療是否有高度術後傷口感染 之風險?若有,是否建議病房升等?」等問題。惟長庚醫 院103 年3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8號函文僅表 示:「就醫學上而言,病患邱君有術後感染之風險,且就 一般感染預防角度,愈獨立之病房係愈利於減少發生感染 之風險,惟病房等級之選擇應由病患自行決定」,可見長 庚醫院並未認為原告有術後感染之高度風險,故只就一般 感染預防之角度回覆,且言明並無主動安排升等病房之必 要性,係由原告自行決定病房等級,足以證明長庚醫院當 時確無對原告提出任何病房升等之醫囑要求。另參長庚醫 院102 年12月31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文,亦 曾表示:「…除依據病況及本院病房配置調整外,均遵照 病患或家屬之自主簽立住院通知單上,對病床等級之要求 完成入住分配,…」等語,而原告歷次住院通知單(詳鈞 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係依原告病況,將原告病 房配置於一般病房,故升等病房並非預防術後感染必需之 醫療措施,而係由原告基於主觀意願自行決定。 (C)況長庚醫院特等病房之收費更較單人病房為高,而就獨立 性而言,單人床已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無再升等選擇特 等病房之必要。詳究長庚醫院102 年12月31日(102 )長 庚院法字第1359號函內容,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 月8 日更升等22日為單床病房以上之特等病房;100 年5 月12日至5 年21日升等9 日為特等病房;100 年7 月30日 則升等30日為特等病房;102 年5 月5 日再升等10日為特 等病房;特等病房之收費一日4000元,較單床病房收費一
日3000元更高。倘以預防術後感染之角度,原告不居住單 人病房,而再升等為特等病房,根本無必要性,益可證明 本件原告辦理病房升等,確為原告基於主觀意願所自行決 定,顯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不符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就此升級病房之差額,並無補償 之責任。
B、非必要之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共計2426元: 依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自 體骨移植因需要開另一處傷口以提供骨頭作為移植之用, 病患因大量骨骼缺損,自體骨恐不足以應付,取骨傷口有 感染之風險,取骨處可能造成長期疼痛及行動不便,…故 『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等語,反面論之,自體骨移 植手術,顯非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況且,原告當時亦係 向被告宣稱必需使用人工代用骨,而非施行自體骨移植手 術,被告方於100 年2 月28日給付原告特別醫療費用(即 骨粉費用)。然而,長庚醫院100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卻記載:「…100 年7 月19日開刀施行自體骨移植 補骨手術,…」,原告既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不宜施行自 體骨移植補骨手術,卻又逕自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 前後矛盾,顯見後續施行自體骨移植補骨手術之行為,並 非必需之醫療行為。又後續因原告逕自施行非必需之自體 骨移植手術及因此另有術後傷口感染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6、64、74),非屬雇主應補 償之責任範圍,則原告100 年7 月19日手術費用或101 年 9 月8 日、102 年5 月5 日住院費用(編號36、64、74, 共計6 萬2426元) 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除顯非必要之病 房差額費用6 萬元外,其餘2426元,應再全數扣除。 C、 證明書費用,共計5300元:
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醫療費用 之補償,並非請求賠償,而開立證明書之費用,縱為實現 債權之用途,亦僅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然本件並非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顯非上開條文所述之醫療行為必需費 用補償費用範圍。況且,原告申請證明書之次數高達21次 ,且證明書費用由50元至750 元不等,而原告請領富邦人 壽團險給付之次數僅4 次,其餘請領之證明書用途為何, 原告迄未說明,難認為醫療上必需費用,應不得列為 本件請求項目。
(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萬2241元已罹於時效: A、101 年3 月21日調解期日,原告請求調解關於醫療費用補 償部分,乃係「2.兩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
之必要,資方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此有該日調解紀錄 可證。原告當日並非請求給付先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醫療單據金額之請求,僅要求被告於 兩年傷並給付期滿後,仍須依勞基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 原告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聲請調解及請求給付 之事項,被告即無承認先前醫療費用債務之可能。又被告 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亦僅陳明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 承認原告先前之醫療費用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行為,然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視為不中斷,而有勞基法第 61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B、此外,除被告99年11月5 日及100 年2 月28日分別給付原 告之2 萬元及12萬(骨粉費用-特別醫療費用)元,有指 定係支付醫療費用外,其他給付款項(含富邦人壽團險給 付,非實支實付),被告並未有任何指定抵充項目。又原 告民事起訴附件一所列編號1 至42總請求金額為43萬7241 元,扣除該編號區間之非必要費用21萬5750元,僅約22萬 1491元。縱認上述被告先支付之2 萬元及12萬元,可用作 抵充編號1 至42所列之醫療費用,就編號1 至42所列之必 要醫療費用中,仍有8 萬1491元(計算式為:【編號1 至 42必要醫療費用22萬1491元】-2萬元-12 萬元=8萬1491元 ),因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顯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2、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8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至101 年11月之原領薪資共計79 萬5191元,並加給原告99年之年終獎金4 萬8333元,共計 84萬3524元。
(2)原告不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A、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從而,必須以醫療中不 能工作者為限,方得請求雇主為工資補償。然自原告提出 之長庚醫院於100 年11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雖註明「無法工作」等語,但於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已改為註明「無法粗重工作」,亦即已可 為輕便工作,此有被證2 、3 之該院100 年11月3 日及 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各乙份可證。 又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1日表明,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且 同意原告撐枴杖或輔具上班,並分配給予不粗重的工作等 旨,此有被證4 之該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可證。況且,參酌上述長庚醫院101 年2 月9 日之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僅註明醫師囑言:「門診」,是原告應係
於回被告公司工作後,另依公司規定請公假回院門診,而 非完全拒絕回被告公司從事輕便工作。
B、參照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如當事人僅提出須回診接受復健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符合仍因醫療中致不能 工作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仍處 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C、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1 年8 月9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 斷書及101 年10月4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內,僅分 別記載「續門診追蹤」、「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並 無任何「仍需進行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況再參 酌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自100 年6 月間開始,即 「步行:使用或不使用輔具皆可獨立行走50公尺以上;上 下樓:可自行上下樓梯」,此有長庚醫院100 年6 月30日 、101 年6 月28日之護理紀錄影本各乙份(見鈞院卷二第 409 頁、第471 頁)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至少自100 年 6 月間起,即可自由行走50公尺以上及獨自上下樓,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
D、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段期間,每日均有仍需進行 醫療行為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 2 款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況被告已溢付101 年 2 月至101 年11月之10個月工資補償,共計約55萬7823元 ),自不得另起訴請求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止之工資 補償。
(3)原告不符「醫療中」之要件:
A、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8項0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之 給付標準,而核給失能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 102 年8 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可 證。
B、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本須以「治療終止」為限,此有被 證7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失能給付介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可稽。而依勞工保險局所製作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樣本中 記載之應注意事項:「本表所載之失能部位及症狀,應以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當時之症狀開具」,即係指治療終 止,症狀固定,方得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從而 ,倘醫師當時已「同意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表 示開具當時,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而具醫院 審定為殘廢,並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之情事。
C、本件依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知,100 年9 月22日原告回診 時,系爭手術傷口組織已癒合(callus formation),嗣原 告即在同年11月3 日向長庚醫院請求審定開具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並在同年11月10日領取該失能診斷證明書,此 有被證20之101 年1 月12日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可 證。佐以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明白記載:「…目前右膝伸展10度,屈曲60度,活動範 圍50度,右踝伸展40度,屈曲50度,活動範圍10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存運 動失能者)。目前右膝及右踝遺存『永久』機能顯著失能 」等語甚明。從而,倘醫師當時已「同意開立」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即表示開具當時,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診斷為實際永久 失能,而具醫院審定為殘廢,並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 之情事。原告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即已「治療終 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醫療中」要件, 原告起訴請求101 年12月至102 年9 月之工資補償,並無 理由。
3、原告請求殘廢補償25萬3816元,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前之最後一次門診治 療是在100 年9 月22日,是原告於斯時,即有症狀固定而 經指定醫院審定殘廢之情事。卻遲至102 年9 月30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殘廢補償,已逾勞基法第61條所規定之 二年消減時效。
4、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結果,僅下肢一關節產生失 能障礙,而非下肢二關節,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 R12-28項目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已溢領高達32萬6190元, 再請求被告再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顯無理由: (1)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20日保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資料,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時,係 請長庚醫院開具填寫「膝關節」以及「踝關節」之屈曲及 伸展角度受限之肢體缺損或機能失能詳況及說明表,故勞 工保險局方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28項,發 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計79萬182 元,此可參 照鈞院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R12-28失能項目係記載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者」。然詳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回函 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係「右側脛骨粉碎開放骨折合併腔室症侯群併骨骼缺損」
,此有脛骨位置圖可證。是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位置, 並「未」有損及原告踝關節功能之情事。原告因本件職業 災害在長庚醫院回診時,曾經向長庚醫院醫師自陳:「… 右下肢…無法足背屈(表示之前『車禍』就『無法足背屈 』)…」等語,有長庚醫院100 年7 月6 日護理記錄單影 本可證(詳鈞院卷二第414 頁背面),又踝關節即是負責 足背屈之動作,此有輔仁大學體育學刊第七期第219 頁影 本可參。故由原告上述就診當時自陳之明確事實可知,原 告右足踝關節無法伸展、屈曲之活動障礙,實為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車禍既存之症狀,而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並 無關係。
(3)從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障礙,應只有右膝 關節活動障礙部分,而原告右踝關節之活動障礙,乃原告 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因車禍之既存症狀,亦即原告因本 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僅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非二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應 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28項目所列「一下 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 標準,至多符合R12-29項目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標準,失能等級僅為第11級 ,而非第8 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 第11等級之給付日數僅160 日,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 項規定,本件因屬職業災害而須增給50% ,亦僅240 日,而非540 日。倘以原告每月薪資5 萬8000元,平均日 薪資1933.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亦僅 46萬3992元,惟原告由勞工保險局受領79萬182 元,已溢 領高達32萬6190元之勞保給付(計算式:79萬182 元-46 萬3992元=32 萬6190元),自無所謂差額未給付之情事, 更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補償差額之理由。
4、本件抵充被告已給付金額、原告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及溢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後,原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款項:
(1)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即已給付商業保險費用 為公司全體員工投保富邦人壽商業團體保險。而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由被告指示富邦人壽將保險金額直 接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亦曾親(溢)付款項予被告。除被 告已依法給付之99年11月至101 月1 日間原領薪資補償款 項外,被告親(溢)付及富邦團險所給付之金額,已高達 87萬1453元,況被告亦主動代墊原告應付之101 年12月至 102 年9 月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費用,共計3 萬4448元。
(2)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溢領高達32萬6190元之勞保給付,事實 明確,而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並未限制 抵充項目。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有理由,惟原告既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溢領上述32萬6190元之勞保款項,被告自得 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除抵充殘廢補償差額外 ,另可抵充原告請求之其它項目給付款項,方符勞基法第 59條第1 項「禁止雙重得利」之立法意旨。故於抵充被告 已給付金額、原告溢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溢領之原領 工資補償後,原告尚有溢領之款項,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理由。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99年11月2 日進行卸貨時,遭 吊掛鋼板滑落導致右腿粉碎性開放骨折,受有職業災害。 2、兩造申請並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3 月21日、101 年11月21日進行三次調解 。
3、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99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原領工資 補償,給付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04 至305 頁。 4、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8 月20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8項,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540 日,共計79萬182 元。
5、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8000元。
6、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共給付原告31萬3630元,給付內 容如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表格編號1 至7 號所 記載。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9 月止, 10個月期間,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而得請求原 領工資補償58萬元?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5萬3816元是否有理由?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
4、被告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原告31萬3630元是否屬於 醫療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47萬2156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請求金額為何? 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主張未逾消滅時效
(1)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此亦為 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又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 之存在,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 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從民法規定未將承 認之事由,如同「請求」、「起訴」之事由,另在130 條 、第131 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觀之,承認乃係確定的 中斷時效事由,已經過之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 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屬絕對中斷之效力。 (2)兩造於101 年3 月21日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兩造並成立調解方案 第
(三)點為「資方同意在勞保局未為不利勞方職災傷病給 付之認定前,仍願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勞方醫 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此有上開調解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調解方案所示,被 告顯已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與原告醫療費用 及工資補償,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前開表示乃屬 「承認」,自該時起,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 1 項之請求權時效即生中斷,而原告於102 年10月 2 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102 年10月 30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64 頁),足徵原告 前揭主張未逾消滅時效。
(3)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萬2241元之部分, 於101 年3 月21日調解期日,原告請求調解關於醫療費用 補償,乃係「兩年傷病給付期滿『後』,若仍有醫療之必 要,資方應全額給付醫療費用」,原告當日並非請求給付 先前支付之醫療費用,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醫療單據 金額之請求,僅要求被告於2 年傷並給付期滿後,仍須依 勞基法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原告先前支出之醫療費用,並 非原告聲請調解及請求給付之事項,被告即無承認先前醫 療費用債務之可能。又被告於該次調解會議中,亦僅陳明
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承認原告先前之醫療費用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行為,然依 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仍應 視為不中斷,而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2 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且8 萬1491元(計算式為:【編號1 至42必要 醫療費用22萬1491元】-2萬元-12 萬元=8萬1491元),因 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故逾越消滅時效云云,然上開為原 告之主張,非兩造於當日所達成調解方案,自應以兩造所 達成調解方案為認定時效有無消滅之據,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2、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之金額為何?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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