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17號
TYDV,101,家訴,41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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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宋秀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姜禮康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35頁參照)。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0 頁參照)。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嗣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兩造調解離婚時,未就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進行調解,是原告自可依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離婚時扣除債務後 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2 萬元。而被告離婚時,無債務,現 存之婚後財產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合意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後,其價值為6,104,240 元。存款共計1,893,51 0 元(下稱系爭存款)。綜上,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差額為6, 877,750 元,原告自得就該差額請求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8,875 元【計算式:{(1,893,510 元+6,104, 240 元)-1,120,000 元}÷2 =3,438,875 元】。 又被告所主張於85年1月29日將其繼承之坐落於桃園縣新屋 鄉○○○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合稱犁頭洲小段第200-5號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以17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弟姜禮榮,及於98年5 月14日將其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屋鄉青田段第4 號、第7號 及第17號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 ,以19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王美榮,共計365 萬元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然上開不動產售價是否真為365 萬 元?縱出售所得共365 萬元乙節為真,被告亦須證明該365 萬元與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所關聯,否則依民法第1017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自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上開365 萬元。 又兩造之子姜智仁雖證稱家中之開銷係由被告支付,家中一 般勞務大部分係被告所為,然亦不否認原告有為家中一般勞 務,並陳稱未見被告給原告錢。可知被告雖支付家中開銷, 然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卻十分苛刻,未給付分文零用錢予 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僅能外出工作,賺取微薄之零用金, 然原告並未因此忘卻身為母親之角色,即使僅有微薄之零用 金,仍為子女購買保險。而目前社會狀況,夫妻二人在外工 作,家中勞務共同分擔之情甚為普遍,原告既未拋夫棄子、 亦無恣意揮霍財產等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 對家庭有所貢獻,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 ,實無理由。爰依第1030條之1 第1 項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夫妻於離婚時就財產分配之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茍夫 妻於離婚時已就財產之分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協議即 為成立,夫妻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至於夫妻就已合致之協 議是否請求法院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僅生該協議是否成為 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之問題,而不影響於該協議已合法有效 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嗣經本 院調解,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兩台冷氣



為聲請人帶走」、「屬於私人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之協 議,其後雖於製作筆錄時司法事務官表示:「有關調解協議 內容第二點『兩台冷氣為聲請人帶走』及第三點『屬於私人 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文意不明確無法執行,因兩造均 非法律專業人員,對契約之文字本難期正確周延無誤,經兩 造表示他們會自動履行,故未將此部分記載於調解筆錄上, 然兩造之真意顯然係「各人名下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 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故本件自無所謂 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又於協議離婚之場合,夫妻雙方所談 判離婚條件通常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財產之分配,若雙 方於離婚談判時,對財產已有分配之約定,通常即已表示雙 方對離婚後之財產應依所為之約定分配歸屬,不再就共有財 產起爭執。況被告經濟並不寬裕,而兩造離婚前之家務及所 生子女之照顧幾乎均由被告為之,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之維 繫並無任何之過錯,反是原告厭棄被告,執意離婚,被告於 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時,自無可能於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外, 再將自己名下財產折價給付近半予原告之理,茍若協議離婚 當時兩造未就各人名下財產名義人所有達成合意,則被告自 不可能同意離婚,足證兩造於離婚時確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 協議。
又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固經本院之囑託,鑑定系爭不動 產於兩造調解離婚時之價值為6,104,240 元,惟上開鑑定價 格所憑之主要依據,係以上開不動產鄰近之4 棟房屋分別於 101 年7 月間、102 年1 月間、7 月間及11月間之成交價或 待售價格作為比較基礎,然兩造早於101 年3 月1 日即已離 婚,而桃園縣境內不動產之價值近一、二年來大幅攀升,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於兩造離婚後亦已大漲,是上開鑑定價格顯 不能作為本件之計算基準,而觀諸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相同位置及且面積之房屋,於101 年8 月成交價為490 萬元,是該價格作為判斷系爭房屋之基礎,應為允當。 另被告於85年1月29日將其繼承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號不動 產以175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弟姜禮榮,約定姜禮榮應於85 年2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別給付原告 50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嗣姜禮榮於85年2 月間給付原告 現金25萬元及一張票面金額為25萬元支票合計50萬元,被告 則將該25萬元現金逕行定存於其所設新屋鄉農會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至於上開支票亦託收於新屋鄉農會,並於 屆期兌領後定存於上開帳戶,上開2 筆定期存款於86年2 月 18日合併為一筆5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並於87年5 月18日將 上開50萬元,用以支付渠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140 萬元中之



一部。又姜禮榮於85年4 月1 日及同月10日分別給付現金2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上開第2 期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則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渠所設新屋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姜禮榮又於85年7 月3 日以現金給付上開第3 期 買賣價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其中70萬元存入上開新屋 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存入新屋郵局之上開50萬元及70萬元合 計120 萬元之款項,除於85年7 月4 日提出85萬元定存於該 新屋郵局帳戶外,其餘之35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所應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另被告於上開存放於新屋郵 局之85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之87年5 月18日,提領90萬元與 上開新屋農會提領之50萬元合計140 萬元,用以支付應給付 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之金,是被告出賣予其弟姜禮榮之犁 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確係全部作 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再被告於98年5 月14日 將其因繼承所取得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以190 萬元之 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王美榮,並與王美榮約定,王美榮應於簽 約時、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三日內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 日內,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100 萬元及40萬元,王美榮依 約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將 上開支票託收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且於該支票兌領後之 98年8 月25日將該50萬元電匯至被告所設彰化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所向彰化 銀行借貸之493,390 元,王美榮另於於98年8 月26日及同年 9 月7 日分別以現金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100 萬元 及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前開新屋郵局 帳戶內,是被告出賣因繼承取得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 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365 萬元買買價金, 其中225 萬元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剩餘 之140 萬元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離婚時均未 動用,為系爭存款之一部分,然此均為被告特有財產之型態 轉換變樣,仍應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故本件於計算被告婚 後共有財產之數額時,自應將扣除上開365 萬元。 兩造婚後共育有2 名子女且各有工作及收入,然家庭生活所 需開銷不僅全部由被告負擔,且所有家務及兩造所生子女之 照顧及其養育費用,亦幾乎全部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至於 原告所賺取之薪資,則由渠自己一人花費。再者,被告於兩 造離婚前之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元之退休金,此退休 金全數歸為共有財產,而原告迄今仍未退休,是本件若准許 原告得參與分配剩餘財產,將發生原告有權分配被告畢生辛 勤勞動所領取退休金,而原告將來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



卻全數歸渠所有之顯然不合理現象,是本件綜觀上情,原告 主張就該剩餘財產分配一半實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參照): 兩造於76年6 月3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 3 月1 日,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 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
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無債務,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系爭不動產。
系爭存款1,893,510元。
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扣除債務後現存之婚後財產計 112 萬元。
系爭不動產經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6,104, 2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5 頁參照)為: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是否就剩餘財產達成協 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時是否應扣除被告出售繼承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 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365 萬元?原告得否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如得請求金額為何?本件是否有民法1030 條之1 第2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是否就剩餘財產達成協議?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1 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然查,該調解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難認兩造有於該次調解一併解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 執之意思,自無從遽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已因此次調 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證人姜金土即被告之堂叔雖到 庭證稱:「原告無條件離婚……兩造財產的分配並無達成任 何協議,原告只有說當初她有兩台冷氣機屬於她私人東西, 她要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參照),其後雖



補充說明「原告離婚時提到小孩跟財產都不要」等語。然以 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員,是否當時有一併解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爭執之意思,實非無疑。原告縱有取回其所有物之意, 或兩造曾表示屬於私人物品各自所有,亦僅就兩造婚姻關係 間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並未觸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議題,足認調解成立時,兩造僅就離婚達成協議,上開 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事實。且實務上亦常見夫妻僅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而協議 或經法院調解、和解而離婚,至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或損害賠償請求等之財產關係,則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處理,自不能謂單純離婚之合意得認為已包含夫妻間全部爭 執之處理。何況若兩造當時確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 議,以被告財產多於原告之情形,焉能不將之記載於調解筆 錄上?是被告辯稱茍若協議離婚當時兩造未就各人名下財產 名義人所有權達成合意,則被告自不可能同意離婚,足證兩 造於離婚時確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云云,均無從使本院 認定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協 議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乏實據,而無可採。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之4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76年6 月3 日結婚,嗣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離婚既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 1 年3 月1 日離婚時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經安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6,104,2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至92頁參 照)。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 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鑑定機關,經本院囑託上開事務所鑑定 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之價格,而該鑑定機關就土地 、建物分別評估,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土 地價格之評估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二種方法進行分析比 較,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評估之價格;建物之估價,採成本 法予以評估,其鑑價過程難謂非嚴謹。被告固舉與系爭不動 產相同位置及且面積之房屋,於101 年8 月成交價為490 萬 元為證,然被告所舉之成交價期間,與鑑定機關參考比較之 成交期間價101 年7 月間、102 年1 月間、7 月間及11月間



之時間點相近,且一物之價格常隨市場供給需求或人為因素 而異,尚難以單一建物之價格遽推翻上開鑑定價格。況本院 詢問被告是否請求重新鑑價,其並未同意(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參照),是其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自 非可採。
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時是否應扣除被告出售繼承之犁頭 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36 5 萬元?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被告主張其出賣因繼承取得之犁頭洲小段第 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365 萬元 買買價金,其中225 萬元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其剩餘之140 萬元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 離婚時均未動用,為系爭存款之一部分,應將365 萬元自其 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82至139 頁參照)。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出售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金錢,或該金額 確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另被告雖辯稱剩餘之140 萬元 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離婚時均未動用,為系 爭存款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存款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共計1,893,510 元,被告自承於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 元之退休金,而被告自退休後至兩造離婚時,並無重大支出 ,則上開被告出售繼承遺產剩餘之140 萬元加計退休金,顯 應逾1,893,510 元,故上開140 萬元是否迄至離婚時均未動 用,實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並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無債務,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系爭 不動產。系爭存款1,893,510 元。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扣除債務後現存之婚後財產計112 萬元,為兩造所是 認,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877,750 元(計算式:1,893, 510 元+6,104,240 元)-1,120,000 元=6,877,750 元) ,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 之半數,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3,438,875 元(計算式:6,877,750 元÷2 =3,438,875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當庭 擴張其請求金額,並以該日為利息之起算日,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 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本件是否有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 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 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 ,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被告雖以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貢獻甚少,且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有家務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照顧及其養育費用,亦幾乎全 部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姜智仁雖證 稱家中之開銷係由被告支付,家務大部分是被告負擔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 頁參照)。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係 全職之上班族,有時尚且需加班,故關於家事勞動之分配、 子女之扶養照顧,本應由兩造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協調, 原不得執以傳統農業社會下對家庭主婦角色定位,要求原告 一概承擔。且證人姜智仁亦稱其國高中學費由原告負擔,曾 聽聞原告幫兩造之子女購買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參 照),顯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全無分擔 家務或子女之扶養之責,是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言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謂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增加 ,全無貢獻。
被告復辯稱:其於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元之退休金, 此退休金全數歸為共有財產,而原告迄今仍未退休,若准許 原告得參與分配剩餘財產,將發生原告有權分配被告畢生辛 勤勞動所領取退休金,而原告將來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 卻全數歸渠所有,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皆係先依第1 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2 項規 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該退休金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原告對 該財產無貢獻,而認其對該退休金不得請求分配。況且,兩 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被告於99年間離婚,其工作期間絕 大部分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現存 婚後財產之取得全無貢獻。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 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 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至原告 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原告將來 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 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 由,應不可採。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則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平均分配係顯失公平云云, 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38,87 5 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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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