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宋秀芳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姜禮康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35頁參照)。嗣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0 頁參照)。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嗣雙方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兩造調解離婚時,未就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進行調解,是原告自可依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離婚時扣除債務後 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2 萬元。而被告離婚時,無債務,現 存之婚後財產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合意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後,其價值為6,104,240 元。存款共計1,893,51 0 元(下稱系爭存款)。綜上,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差額為6, 877,750 元,原告自得就該差額請求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8,875 元【計算式:{(1,893,510 元+6,104, 240 元)-1,120,000 元}÷2 =3,438,875 元】。 又被告所主張於85年1月29日將其繼承之坐落於桃園縣新屋 鄉○○○段○○○○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以下合稱犁頭洲小段第200-5號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以17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弟姜禮榮,及於98年5 月14日將其因繼承所取得坐落新屋鄉青田段第4 號、第7號 及第17號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 ,以19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王美榮,共計365 萬元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然上開不動產售價是否真為365 萬 元?縱出售所得共365 萬元乙節為真,被告亦須證明該365 萬元與系爭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有所關聯,否則依民法第1017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自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上開365 萬元。 又兩造之子姜智仁雖證稱家中之開銷係由被告支付,家中一 般勞務大部分係被告所為,然亦不否認原告有為家中一般勞 務,並陳稱未見被告給原告錢。可知被告雖支付家中開銷, 然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卻十分苛刻,未給付分文零用錢予 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僅能外出工作,賺取微薄之零用金, 然原告並未因此忘卻身為母親之角色,即使僅有微薄之零用 金,仍為子女購買保險。而目前社會狀況,夫妻二人在外工 作,家中勞務共同分擔之情甚為普遍,原告既未拋夫棄子、 亦無恣意揮霍財產等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 對家庭有所貢獻,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 ,實無理由。爰依第1030條之1 第1 項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夫妻於離婚時就財產分配之約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茍夫 妻於離婚時已就財產之分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協議即 為成立,夫妻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至於夫妻就已合致之協 議是否請求法院作成調解或和解筆錄,僅生該協議是否成為 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之問題,而不影響於該協議已合法有效 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嗣經本 院調解,兩造除同意離婚外,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兩台冷氣
為聲請人帶走」、「屬於私人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之協 議,其後雖於製作筆錄時司法事務官表示:「有關調解協議 內容第二點『兩台冷氣為聲請人帶走』及第三點『屬於私人 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文意不明確無法執行,因兩造均 非法律專業人員,對契約之文字本難期正確周延無誤,經兩 造表示他們會自動履行,故未將此部分記載於調解筆錄上, 然兩造之真意顯然係「各人名下之物品及財產各自所有」, 是兩造於離婚時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故本件自無所謂 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又於協議離婚之場合,夫妻雙方所談 判離婚條件通常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財產之分配,若雙 方於離婚談判時,對財產已有分配之約定,通常即已表示雙 方對離婚後之財產應依所為之約定分配歸屬,不再就共有財 產起爭執。況被告經濟並不寬裕,而兩造離婚前之家務及所 生子女之照顧幾乎均由被告為之,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之維 繫並無任何之過錯,反是原告厭棄被告,執意離婚,被告於 原告提出離婚請求時,自無可能於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外, 再將自己名下財產折價給付近半予原告之理,茍若協議離婚 當時兩造未就各人名下財產名義人所有達成合意,則被告自 不可能同意離婚,足證兩造於離婚時確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 協議。
又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固經本院之囑託,鑑定系爭不動 產於兩造調解離婚時之價值為6,104,240 元,惟上開鑑定價 格所憑之主要依據,係以上開不動產鄰近之4 棟房屋分別於 101 年7 月間、102 年1 月間、7 月間及11月間之成交價或 待售價格作為比較基礎,然兩造早於101 年3 月1 日即已離 婚,而桃園縣境內不動產之價值近一、二年來大幅攀升,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於兩造離婚後亦已大漲,是上開鑑定價格顯 不能作為本件之計算基準,而觀諸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相同位置及且面積之房屋,於101 年8 月成交價為490 萬元,是該價格作為判斷系爭房屋之基礎,應為允當。 另被告於85年1月29日將其繼承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號不動 產以175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弟姜禮榮,約定姜禮榮應於85 年2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別給付原告 50萬元、50萬元及75萬元,嗣姜禮榮於85年2 月間給付原告 現金25萬元及一張票面金額為25萬元支票合計50萬元,被告 則將該25萬元現金逕行定存於其所設新屋鄉農會第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至於上開支票亦託收於新屋鄉農會,並於 屆期兌領後定存於上開帳戶,上開2 筆定期存款於86年2 月 18日合併為一筆50萬元定期存款,被告並於87年5 月18日將 上開50萬元,用以支付渠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140 萬元中之
一部。又姜禮榮於85年4 月1 日及同月10日分別給付現金2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上開第2 期買賣價金予被告,被 告則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渠所設新屋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姜禮榮又於85年7 月3 日以現金給付上開第3 期 買賣價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其中70萬元存入上開新屋 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存入新屋郵局之上開50萬元及70萬元合 計120 萬元之款項,除於85年7 月4 日提出85萬元定存於該 新屋郵局帳戶外,其餘之35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所應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另被告於上開存放於新屋郵 局之85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之87年5 月18日,提領90萬元與 上開新屋農會提領之50萬元合計140 萬元,用以支付應給付 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之金,是被告出賣予其弟姜禮榮之犁 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確係全部作 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再被告於98年5 月14日 將其因繼承所取得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以190 萬元之 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王美榮,並與王美榮約定,王美榮應於簽 約時、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三日內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 日內,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100 萬元及40萬元,王美榮依 約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將 上開支票託收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且於該支票兌領後之 98年8 月25日將該50萬元電匯至被告所設彰化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所向彰化 銀行借貸之493,390 元,王美榮另於於98年8 月26日及同年 9 月7 日分別以現金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金100 萬元 及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前開新屋郵局 帳戶內,是被告出賣因繼承取得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 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365 萬元買買價金, 其中225 萬元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剩餘 之140 萬元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離婚時均未 動用,為系爭存款之一部分,然此均為被告特有財產之型態 轉換變樣,仍應屬於被告之特有財產,故本件於計算被告婚 後共有財產之數額時,自應將扣除上開365 萬元。 兩造婚後共育有2 名子女且各有工作及收入,然家庭生活所 需開銷不僅全部由被告負擔,且所有家務及兩造所生子女之 照顧及其養育費用,亦幾乎全部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至於 原告所賺取之薪資,則由渠自己一人花費。再者,被告於兩 造離婚前之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元之退休金,此退休 金全數歸為共有財產,而原告迄今仍未退休,是本件若准許 原告得參與分配剩餘財產,將發生原告有權分配被告畢生辛 勤勞動所領取退休金,而原告將來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
卻全數歸渠所有之顯然不合理現象,是本件綜觀上情,原告 主張就該剩餘財產分配一半實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參照): 兩造於76年6 月3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 3 月1 日,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 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
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無債務,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系爭不動產。
系爭存款1,893,510元。
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扣除債務後現存之婚後財產計 112 萬元。
系爭不動產經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6,104, 2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5 頁參照)為: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是否就剩餘財產達成協 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時是否應扣除被告出售繼承之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 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365 萬元?原告得否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如得請求金額為何?本件是否有民法1030 條之1 第2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兩造於調解離婚時,是否就剩餘財產達成協議?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101 年2 月8 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離婚成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然查,該調解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難認兩造有於該次調解一併解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 執之意思,自無從遽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已因此次調 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又證人姜金土即被告之堂叔雖到 庭證稱:「原告無條件離婚……兩造財產的分配並無達成任 何協議,原告只有說當初她有兩台冷氣機屬於她私人東西, 她要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參照),其後雖
補充說明「原告離婚時提到小孩跟財產都不要」等語。然以 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員,是否當時有一併解決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爭執之意思,實非無疑。原告縱有取回其所有物之意, 或兩造曾表示屬於私人物品各自所有,亦僅就兩造婚姻關係 間之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並未觸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議題,足認調解成立時,兩造僅就離婚達成協議,上開 證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事實。且實務上亦常見夫妻僅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而協議 或經法院調解、和解而離婚,至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或損害賠償請求等之財產關係,則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處理,自不能謂單純離婚之合意得認為已包含夫妻間全部爭 執之處理。何況若兩造當時確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 議,以被告財產多於原告之情形,焉能不將之記載於調解筆 錄上?是被告辯稱茍若協議離婚當時兩造未就各人名下財產 名義人所有權達成合意,則被告自不可能同意離婚,足證兩 造於離婚時確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云云,均無從使本院 認定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協 議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乏實據,而無可採。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何?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之4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76年6 月3 日結婚,嗣於101 年3 月1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離婚既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 1 年3 月1 日離婚時為準。又系爭不動產經安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6,104,2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至92頁參 照)。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 兩造同意由本院擇定鑑定機關,經本院囑託上開事務所鑑定 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 日之價格,而該鑑定機關就土地 、建物分別評估,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土 地價格之評估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二種方法進行分析比 較,再以最後之推定數為評估之價格;建物之估價,採成本 法予以評估,其鑑價過程難謂非嚴謹。被告固舉與系爭不動 產相同位置及且面積之房屋,於101 年8 月成交價為490 萬 元為證,然被告所舉之成交價期間,與鑑定機關參考比較之 成交期間價101 年7 月間、102 年1 月間、7 月間及11月間
之時間點相近,且一物之價格常隨市場供給需求或人為因素 而異,尚難以單一建物之價格遽推翻上開鑑定價格。況本院 詢問被告是否請求重新鑑價,其並未同意(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參照),是其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云云,自 非可採。
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時是否應扣除被告出售繼承之犁頭 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36 5 萬元?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明文規定。被告主張其出賣因繼承取得之犁頭洲小段第 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365 萬元 買買價金,其中225 萬元支付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其剩餘之140 萬元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 離婚時均未動用,為系爭存款之一部分,應將365 萬元自其 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82至139 頁參照)。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出售犁頭洲小段第200-5 號不動產及青田段第4 號等3 筆土地所得之金錢,或該金額 確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另被告雖辯稱剩餘之140 萬元 則仍存於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內,迄至離婚時均未動用,為系 爭存款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存款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共計1,893,510 元,被告自承於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 元之退休金,而被告自退休後至兩造離婚時,並無重大支出 ,則上開被告出售繼承遺產剩餘之140 萬元加計退休金,顯 應逾1,893,510 元,故上開140 萬元是否迄至離婚時均未動 用,實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並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無債務,現存之婚後財產有:系爭 不動產。系爭存款1,893,510 元。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扣除債務後現存之婚後財產計112 萬元,為兩造所是 認,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877,750 元(計算式:1,893, 510 元+6,104,240 元)-1,120,000 元=6,877,750 元) ,依前揭規定,婚後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差額 之半數,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3,438,875 元(計算式:6,877,750 元÷2 =3,438,875 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當庭 擴張其請求金額,並以該日為利息之起算日,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 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6 月 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本件是否有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 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 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是則,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性質,自應以上述原則為準。又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 ,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而言。
被告雖以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貢獻甚少,且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有家務及兩造所生子女之照顧及其養育費用,亦幾乎全 部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姜智仁雖證 稱家中之開銷係由被告支付,家務大部分是被告負擔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 頁參照)。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係 全職之上班族,有時尚且需加班,故關於家事勞動之分配、 子女之扶養照顧,本應由兩造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協調, 原不得執以傳統農業社會下對家庭主婦角色定位,要求原告 一概承擔。且證人姜智仁亦稱其國高中學費由原告負擔,曾 聽聞原告幫兩造之子女購買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參 照),顯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全無分擔 家務或子女之扶養之責,是尚難以證人上開證言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謂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之增加 ,全無貢獻。
被告復辯稱:其於99年間退休並領取110 餘萬元之退休金, 此退休金全數歸為共有財產,而原告迄今仍未退休,若准許 原告得參與分配剩餘財產,將發生原告有權分配被告畢生辛 勤勞動所領取退休金,而原告將來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 卻全數歸渠所有,顯然不合理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皆係先依第1 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2 項規 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該退休金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原告對 該財產無貢獻,而認其對該退休金不得請求分配。況且,兩 造於78年6 月3 日結婚,被告於99年間離婚,其工作期間絕 大部分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現存 婚後財產之取得全無貢獻。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 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 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至原告 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原告將來 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故非 屬原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 由,應不可採。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則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平均分配係顯失公平云云, 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38,87 5 元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75 元,及自103 年 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