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反訴 原告 彭勝亮
彭勝光
彭瑞玉
彭琦雲即彭秀雲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蘭
反訴 原告 彭勝宏
反訴 被告 黃彭幼妹
王彭貴美
謝彭元妹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 相牽連之關係,端視反訴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或被告對於 本訴所提防禦方法相互間,有無法律關係同一、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數形成權屬於同一目的、或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相同等情形而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彭武統、黃彭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 妹、彭勝彥、彭郁雯、彭鈺婷、彭馨瑩等8 人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彭文遠遺產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彭勝宏、彭勝亮、彭 勝光、彭瑞蘭、彭瑞玉及彭琦雲即彭秀雲等人(下稱反訴原 告等人)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彭武統、黃彭幼妹、王彭貴 美、謝彭元妹、彭鈺婷及訴外人彭武火、彭武忠等7 人為被 繼承人彭文遠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惟自民國86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黃彭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及 彭鈺婷等4 人(下稱反訴被告等人)皆未盡扶養義務,均由 彭武統、彭武火、彭武忠3 人共支付彭文遠之扶養費共2,42 2,515 元,依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346,074 元(計算式 :2,42 2,515÷7 =346, 074),而彭武統、彭武火、彭武
忠3 人就上開已支出之扶養費,每人實際分擔807,505 元( 計算式:2,42 2,515÷3 =807,50 5),因反訴被告等人未 分擔扶養費,致其等受有461,431 元(計算式:807,505 - 346,074 =461,431 )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等人為彭武火 之繼承人,彭武火死亡後,其對於反訴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即由反訴原告等人繼承取得,故反訴原告等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等人各應返還彭武火代墊 之扶養費新臺幣115,358 元等語。惟依其聲明顯與本案訴訟 之標的、防禦方法等俱無相牽連,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