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8號
TYDV,100,重家訴,18,201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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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彭武統
      彭勝彥
      彭馨瑩
      彭郁雯
      黃彭幼妹
      號王彭貴美
      謝彭元妹
      彭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彭勝宏
      彭勝亮
      彭勝光
      彭琦雲即彭秀雲
      彭瑞玉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文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彭武統黃彭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彭勝彥、彭 郁雯、彭鈺婷彭馨瑩(以下合稱原告等8 人,單指其中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彭文遠於民國93年6 月25日逝世,遺有坐落 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桃 園縣楊梅市○○里0 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號等三筆不動產,及 楊梅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號房屋早已滅失。又彭武統 、彭武火、彭武忠、黃彭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彭鈺 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然彭武火已歿,其子女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等人繼承彭武火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 42;另彭武忠亦已歿,其子女彭勝彥彭馨瑩彭郁雯等人



繼承彭武忠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1,上述繼承人業於95 年5 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彭文遠 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 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 訴訟,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出以下分割方式: ⒈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複丈成果圖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
①A 部分,面積97.75 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前業同意第三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地(第三人究有無權源占有,另 行協議),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②B 部分,面積737.10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地,由被告等6 人共有取得。 ③C 部分,面積2,607.37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 人維持共有。 ④D 部分,面積176.29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生前同意提供第 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道路用地(第三人究有無權源占有 ,另行協議),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維持共有。 ⑤E 部分,面積1,815.71平方公尺,由原告等8 人維持共有。 ⒉系爭房屋由被告等6 人分得,權利範圍1/6 。 ⒊系爭款項由被告等6 人分得。
彭文遠共有七大房,系爭土地四周除系爭房屋之正門為馬路 外,其餘並無出入口。若依被告之分割方式,則全部土地面 臨馬路部分,已有1/2 部分全部由被告取得,原告等8 人取 得土地並無較大面積之出入口,顯失公平。另依原告等8 人 之方式被告與原告等8 人分配土地亦較完整。且B 區面積共 737.10平方公尺,含B 、B-1 、B-2 。又B-1 、B-2 為被告 主要居住所,歸被告維持共有且對建物並無影響。另C 區面 積為2,607.37平方公尺,含C 、C-1 、C-2 。C-1 、C-2 固 為被告建物所在,然為臨時搭建拆除並不影響被告,且原告 分得C 部分有較大出入口,亦合於公平。故依原告等8 人所 提之分割方式為分割,合於兩造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⒉分割方式如後附圖一所示。
⒊請准系爭房屋予以分割,由被告等6 人分得,權利範圍各1/ 6 。
⒋請准系爭款項由被告6 人分得。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琦雲即彭秀雲彭瑞玉彭瑞蘭(以下合稱被告等6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則以:被告等6 人同意分割,就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系爭



土地外,皆同意原告等8 人所提之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被 告等6 人願以如後附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圖二)為 分割方式,因原告等8 人所提之分割方式有礙被告等6 人使 用土地,且土地後方沒有道路可供進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式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參照): ㈠被繼承人彭文遠於93年6 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 中原告彭武統、彭黃幼妹王彭貴美謝彭元妹彭鈺婷應 繼分各為1/7 ,原告彭勝彥彭馨瑩彭郁雯各為1/21,彭 勝宏、彭勝亮彭勝光彭瑞蘭彭秀雲彭瑞玉各為1/42 。
㈡被繼承人彭文遠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申報證明書所示之財產, 其中財產種類編號5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 00號建物已滅失。
㈢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6 人取得,權利範圍各1/6 。 ㈣兩造同意系爭款項由被告6 人取得,權利範圍各1/6 。 ㈤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㈥兩造分割方案中A 、D 、E 部份之面積、位置皆相同;B 、 C 部分之面積相同,但位置不同。A 部分上之建物為第三人 使用;B 部分上建物由被告彭勝宏、被告彭勝亮、被告彭勝 光使用。
㈦兩造同意兩造分割方案中A 、D 部分由兩造共有,E 部分由 原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即明。再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兩造所各自 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得依 職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後予以酌定。
㈡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彭文遠之遺產,該遺產既無依規定或契約 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雙方就上開遺產



又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等8 人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 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屋、系爭款項皆由被告6 人各依其應 繼分取得;就系爭土地中A 、D 、E 之面積及位置,且A 、 D 部分由兩造共有,E 部分由原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B 、 C 之面積,及B 部分由被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C 部分由原 告各依其應繼分共有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B 、C 之位置 有所爭執,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中B 、C 部分如何分割 ?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 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洵屬 可採。至被告等6 人雖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有礙被告等6 人 使用土地,且土地後方沒有道路可供進出,不合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被告等6 人之分割方案中B-3 、B-4 部分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參照),由被告彭 勝宏、彭勝亮彭勝光使用,如依原告等8 人分割方案,難 認就該部分有礙被告等6 人使用土地之虞。且B-1 、B-2 部 分面臨桃園縣楊梅市民豐路,亦非無出入口可進出。而依被 告分割方案,不但使C 部分呈不規則狀難以利用,其經濟價 值亦因未臨馬路而降低,致原告等8 人所分得部份之價值顯 與其應繼分比例不相當,是本院認依被告之分割方法尚非妥 適,應仍以上開認定之分割方法為當。
五、從而,原告等8 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文 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文遠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持分 │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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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桃園縣楊梅市瑞原里2 鄰民豐│全部 │彭勝宏彭勝亮、│
│ │ │路29號 │ │彭勝光彭瑞玉、│
│ │ │ │ │彭琦雲即彭秀雲、│
│ │ │ │ │彭瑞蘭共有,應有│
│ │ │ │ │部分各1/6。 │
├──┼──┼─────────────┼───┼────────┤
│2 │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全部 │如圖一所示。 │
│ │ │ │ │①A 部分:面積97│
│ │ │ │ │.75 平方公尺,由│
│ │ │ │ │兩造共有,應有部│
│ │ │ │ │分如附表二所示。│
│ │ │ │ │②B 部分:面積73│
│ │ │ │ │7.10平方公尺,由│
│ │ │ │ │被告等6 人共有,│
│ │ │ │ │應有部分各1/6。 │
│ │ │ │ │③C 部分:面積2,│
│ │ │ │ │607.37平方公尺,│
│ │ │ │ │由原告等8 人共有│
│ │ │ │ │,應有部分如附表│
│ │ │ │ │二編號1 至8 所示│
│ │ │ │ │。 │
│ │ │ │ │④D 部分:面積17│
│ │ │ │ │6.29平方公尺,由│
│ │ │ │ │兩造共有,應有部│
│ │ │ │ │分如附表二所示。│
│ │ │ │ │⑤E 部分:面積1,│
│ │ │ │ │815.71平方公尺,│
│ │ │ │ │由原告等8 人共有│
│ │ │ │ │,應有部分如附表│
│ │ │ │ │二編號1 至8 所示│
│ │ │ │ │。 │
├──┼──┼─────────────┼───┼────────┤
│3 │存款│楊梅鎮農會 │新臺幣│彭勝宏彭勝亮、│
│ │ │ │8,500 │彭勝光彭瑞玉、│
│ │ │ │元 │彭琦雲即彭秀雲、│
│ │ │ │ │彭瑞蘭平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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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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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武統 │1/7 │
├──┼────┼────┤
│ 2 │黃彭幼妹│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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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彭貴美│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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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彭元妹│1/7 │
├──┼────┼────┤
│ 5 │彭鈺婷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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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勝彥 │1/21 │
├──┼────┼────┤
│ 7 │彭郁雯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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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彭馨瑩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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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勝宏 │1/42 │
├──┼────┼────┤
│ 10 │彭勝亮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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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彭勝光 │1/42 │
├──┼────┼────┤
│ 12 │彭瑞玉 │1/42 │
├──┼────┼────┤
│ 13 │彭琦雲即│1/42 │
│ │彭秀雲 │ │
├──┼────┼────┤
│ 14 │彭瑞蘭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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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