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閎洋(原名彭木煙)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秦美珠
張瑄銘
吳宇勝(原名吳顯廷)
林明山
林莉燊
許坤龍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閎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秦美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瑄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宇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莉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坤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明山無罪。
事 實
一、秦庠鈺(原名秦家玉)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
營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實人生公司),負責消 費產品行銷之工作,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而張瑄銘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則在臺中地區投資永晶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及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晶永緒公司 ),亦因永晶永緒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秦庠鈺為 償還對於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之欠款,乃仿照鉅眾資產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眾公司)在臺中地區所經營「 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簡稱大臺中互助會)之模式,於95 年11月間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金圓互助會) ,並邀集張瑄銘、吳宇勝一同參與金圓互助會,以俾使其前 所經營之真實人生公司;張瑄銘、吳宇勝前所投資之永晶永 緒公司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及吳宇 勝依渠等所積欠之款項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 一之會款。秦庠鈺為管理金圓互助會之開標、會員名冊及會 款繳納等會務事宜,乃於96年間,邀同彭閎洋(原名彭木煙 )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16樓之3 ,下簡稱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 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林莉燊、許坤龍及陳俊樺(通緝 中,另行審結)則擔任顧問,而有關於金圓互助會在雲林縣 斗六地區之會務事宜,則由擔任處長之吳宇勝及張瑄銘負責 ,另有關於金圓互助會之會計事宜,則由秦庠鈺之胞姊秦美 珠代為處理。
二、秦庠鈺、彭閎洋、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許坤 龍(下簡稱秦庠鈺等7 人)及陳俊樺均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金圓互助會 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秦庠鈺擔任會 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彭閎洋擔任 匯鉅公司負責人,並代替會首秦庠鈺列名於會員名單上,負 責聘用、管理該公司之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會員入會資料 、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監督開標等事宜;張瑄銘、吳 宇勝及林莉燊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之會務事宜;秦美珠 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會計業務;許坤龍負責金圓互助會每 月之開標作業,以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陳俊樺則 負責整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建置與維護等事宜 。
三、金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係以含會首秦庠鈺共25人為1 車, 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
」,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 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予會員作為憑證,約 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可獲標息2,500 元, 且起會的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 元及預付管理費 5,000 元(每期管理費200 元,共25期)共計12,500元,以 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秦庠鈺帳戶內。首期 合會金由會首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之方式決定由何 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 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已預付而未到期之管理費則退 還予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 金的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 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 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 類推,至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 ,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秦庠鈺 等7 人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 元), 扣除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已可獲得 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 .+4,800 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前期數× 每期1 萬元合會金」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 「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 合會結標,將合會之權利義務轉讓會首秦庠鈺承受,無須再 給付死會會款。經換算參加之會員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達22 0.8 %至23.79 %不等,秦庠鈺等7 人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 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之方式 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 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秦 庠鈺等7 人以此金圓互助會之模式自96年2 月起,迄96年11 月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總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受款項共計6,867,400 元。嗣經警於96年11月26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匯鉅公司搜索,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 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分別拘提秦庠鈺、張瑄銘、吳宇勝、 彭閎洋、林莉燊及陳俊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一)查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 185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 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 5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終結 。
(二)惟查,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 上揭另案經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係『秦庠鈺、秦美珠、彭 閎洋、許坤龍、張瑄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於97年3 月間 另行起意,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周明誠... 等人,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秦 庠鈺設立「鼎立國際集團」,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 後述之「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 、「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 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四種吸金方案,並由匯鉅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之業務,陳俊樺、許 坤龍、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之會務顧問,秦美珠、秦家 蘭擔任會計;且秦庠鈺另先後聘任張瑄銘... 等人為「董 事」,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 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 云云,負責推廣後述四種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 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方案如下:(一)「金圓 互助會」方案... (二)「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 方案... (三)「短期借款」方案... (四)「常翔公司 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秦庠鈺等人自97年3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累計共向2 萬1,120 位民眾吸收如附表三 所示高達42億5,590 萬2,352 元之資金。』等情,此為上 揭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 度偵字第185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 偵字第23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 字第23525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4719 號起訴書)。(三)依此,足見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
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 件中,除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外,尚有「50萬 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 」等3 種不同業務內容之吸金方案。且被告彭閎洋、秦庠 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於96年11月間本案查獲後, 相隔達5 個月,始再為該案之犯行,另參與犯行之人員亦 有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故應認本案與被告彭閎 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及許坤龍上開另案起訴之案 件並非同一案件。
乙、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秦庠鈺等7 人以金圓互助會對外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之犯行,除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蒞庭檢察官陳明起訴書之意應係認二者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 頁反面),惟 嗣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二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無同時成立 犯罪之餘地為由,以102 年度蒞字第15077 號補充理由書減 縮起訴書所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就犯罪事實 更正如該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七第95至96頁), 合先敘明。
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 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明山、 林莉燊及許坤龍於警詢時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 張素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 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原名曾伊伶)、吳秝盈 及侯世璿(原名侯傑醫)於警詢時不利於本件被告秦庠鈺 等7 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秦庠鈺等7 人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
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 ,及上開證人尚有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渠等在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 、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及許坤龍;證人張素 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 、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吳秝盈及侯世璿於警詢時所 為供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秦庠鈺等7 人論 罪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 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 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 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 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 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 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 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
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 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侯雪珠、林沛宸、胡秋亮、蔡 采芳、侯美華、黃玉麗、陳興團、張鏸文、廖月、張林秀 春、鄭連傽、廖秀女、何瑞松、王常帟、鍾佳妘、林盈秀 、陳茵綺、林鳳珍、林佳璇、郭玉玫、曾國徵、陳聰銓、 涂琍琍、蔡英、楊乃局、吳彩雪、羅國鎮、簡淑卿、朱琪 英、莊璧玲、徐永泉、陳鳳鈴、廖慧茹、陳玅如、洪鈴敏 、陳芮屏、劉美春、周祖任及鄭喬方(原名鄭秋榮)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 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 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秦庠鈺等7 人及辯護人依法辯 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證述不符 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 之理。
(三)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 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 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 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 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 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 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 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 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從而,於審 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
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 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 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 、吳宇勝、林莉燊、許坤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山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秦庠鈺等7 人亦行使對質詰問,對於 被告秦庠鈺等7 人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而上開之人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 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 而本件為經濟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 犯關係,彼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 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 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 彼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 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 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 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素秋、張宏毅、張世容、 孫玉英、曾玲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 清鈞、曾紫筠、吳秝盈及侯世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秦庠鈺 等7 人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參酌上開說明,證人證人張素秋、張世容、孫玉英、曾玲 玉、黃詩婷、卓銀香、洪淑美、林騏宏、劉清鈞、曾紫筠 、吳秝盈及侯世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 遭通緝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拘票、報告書、傳票回證及通緝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1 至172 、196 、198 、200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12頁)在卷可佐,另證人張宏毅、廖月絹、王陳勸、陳 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亦均未到庭 ,且均拘提無著,有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 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31日雲檢文清 101 助209 字第20365 號函、101 年8 月22日雲檢文地10 1 助241 字第22383 號函、102 年1 月18日雲檢文廉101 助406 字第518 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2日嘉檢兆來100 助53字第07202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10 至21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 、8 、14頁,本院 訴字卷四第70、72、110 、112 、118 、120 、123 至12 4 、126 、130 、187 、189 至190 、193 、195 至196 、198 至199 、226 、265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6至28、 67、69、78、98、101 頁、第103 頁正反面)附卷可參。 依此,得認上開證人已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證人陳俊樺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宏毅、廖月絹、王陳勸 、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查無違 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之除外情形,證人陳俊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宏 毅、廖月絹、王陳勸、陳林碧吟、蔡麗卿及蔡淑女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陳育 彬、謝范和妹分別已於100 年1 月9 日、100 年12月24日 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四第14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32 頁),足認證人陳育彬 、謝范和妹已均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證人陳 育彬、謝范和妹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渠等之警詢 筆錄各1 份(見警卷二第1 至4 頁,97年度偵字第5580號 卷四第155 至158 頁)在卷可佐,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等相關待證事項,與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育彬 、謝范和妹於警詢時供述,有受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 為,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陳育彬、謝范和妹於警詢時之 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證人張鴻圖、黃玉嬌、蔡伯煉、溫布鳳、王麗娟、游秋 佐、林麗嬌、趙芳瑜、高裕捷、陳英華、戴麗娟、楊紗、 洪鈴華、陳秀厲、楊淑華、陳明雄、廖秀鳳、陳玉嬌、劉 易紳、阮詠涵、王湘庭、吳松奎、呂美嬌、崔慧鳳、彭珮 瑀、劉明姣、徐玉生、徐惠美、梁鈴妹、徐秀月、楊亞蘭 、黃秋月、高欣文、張翠珍、聶尚斌、胡盛華、林妤蓁、 許瓊雲、陳玉容、杜黃瑞姬、陳清煌、黃玉春、曾月琴、 湯美玉、林映臺、李偉志、陳盈如、林菁華及劉士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秦庠鈺等7 人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 作為本案被告秦庠鈺等7 人論罪之依據。
(八)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庠鈺等7 人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
4 頁正反面、第151 、173 、209 、215 頁),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明山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 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彭閎洋、秦庠鈺、秦美珠、張瑄銘、吳宇勝、林莉燊及 許坤龍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彭閎洋固不否認其為匯鉅公司之董事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匯鉅公司的董事 長,但伊並非決策者,且匯鉅公司與金圓互助會平時並無 互動,亦無權過問互助會之經營狀況,也未幫金圓互助會 招攬會員,伊只是幫金圓互助會開標、收受會簿,不負責 保管金錢之責任。當初成立匯鉅公司其實是要做不動產, 因為伊以前有做過不動產,後來是秦庠鈺委託伊管理金圓 互助會,伊純粹只是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進出云云。(二)被告秦庠鈺固不否認有成立金圓互助會,且為金圓互助會 之會首,並擔任匯鉅公司之總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成立金圓互助會之目的係為彌補 之前投資伊所經營真實人生公司加盟商之虧損,金圓互助 會只是拉長債務的時間,伊幫真實人生公司會員出一半的 會錢,得標之後會員拿走標金,伊幫得標會員繳死會的錢
,等於伊每個月在還錢,分期24個月去還。金圓互助會的 會員如果所有的會錢標走就需要繳死會,如果只有把自己 的部分拿走,其他會員的會費還沒有收取,就不需要繳死 會,所以互助會裡面有會員會將死會轉讓給伊云云。(三)被告秦美珠固不否認有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員之匯款、會員 名冊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伊並無在金圓互助會擔任任何職務,伊只是幫弟弟秦庠鈺 處理真實人生公司的債務,算是秦庠鈺的私人助理。伊也 未在匯鉅公司上班,並非員工,伊都是在家裡作業。金圓 互助會的成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主導權,金圓互助會 是虧損的狀態,因為都是在還錢,剛開始的這些會員基本 上都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之後才有一些永晶永緒公 司的債權人云云。
(四)被告張瑄銘固不否認有將其積欠永晶永緒公司債權人之債 務,轉為該等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之會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永晶永緒公司 的會員剛加入該公司3 個月,永晶永緒公司就結束了,所 以伊就把永晶永緒公司的債權轉到金圓互助會,拉長這些 債權的時間,因此很多會員都沒有繳錢,都是伊幫這些會 員繳錢的。會員得標時不想要繳死會,想再參加新的,就 把債權轉讓給伊,就變成伊要死會云云。
(五)被告吳宇勝固不否認曾邀集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任職於匯鉅公 司或金圓互助會,亦無參加金圓互助會,當初是因為伊在 真實人生公司也有一些會員,但是永晶永緒公司及真實人 生公司虧損,所以伊就找這些人來參加金圓互助會清償債 務。剛開始起會的時候說有想要投資不良債權,因為有2 位副總專門在講解這一區塊,所以伊有進公司了解一下, 後來真實人生公司的加盟商也都順利從互助會拿回投資款 ,無人受害云云。
(六)被告林莉燊固不否認其曾掛名顧問,並處理金圓互助會會 員之相關事宜,且領有每月4 萬元之車馬費,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匯鉅公司擔任 任何職務,也沒有領任何薪水。伊也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 權人,真實人生公司倒閉之後有一些成本都沒有回收,秦 庠鈺說加入金圓互助會可以幫伊把欠款清償云云。(七)被告許坤龍固不否認曾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之工作,並有 為金圓互助會主持開標之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辯稱:伊最早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也是 其中的債權人,之前的真實人生公司在臺中,所以有很多
臺中的經銷商會上來桃園,伊碰到就會跟對方說明互助會 的事情,再來就是每個月會處理大概4 到5 次的開標程序 ,因此後來伊才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以整合真實人生公 司之債務。伊到桃園經營金圓互助會是因為在臺中看到幾 個成功的案例,臺中的鉅眾公司一直以來都做得很好,金 圓互助會也是按照這個模式運作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秦庠鈺等7 人辯護以:㈠金圓互 助會性質上屬於合會,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法吸 金之行為有別,且被告秦庠鈺等7 人所招募之金圓互助會是 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被告秦庠鈺等7 人係在得知鉅眾 公司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始依循鉅眾公司 經營互助會之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被告秦庠鈺等7 人主觀 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 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之規定,免除被告 秦庠鈺等7 人之刑事責任。㈡金圓互助會開標後,得標者依 合會簿之約定,可選擇全額領取或獲利了結之方式,選擇全 額領取者必須自行繳納死會會款,選擇獲利了結者只領取已 得標會員數計算之會款,至於本應取得未得標之死會合會金 及其他權利均讓渡予會首,由會首或受讓渡人繼續繳納死會 會款,讓渡人無庸再繳納死會會款,此會員權利義務轉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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