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松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01月28日 上午6 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前,適見蔡 宗穎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宗穎所有之機車得手,其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恃以 供己遂行後開搶奪使用。㈡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 許,徐慶松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附近,適有古玉英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 ,認有機可趁,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快速經過古玉英身邊,趁其不備之 際,自古玉英身側奪取其手持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汽車駕行照及榮眷卡各1 張),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 逃逸。㈢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前,適 有梁萃一人獨自行走該處,被告見狀,認有機可趁,遂又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乘上開 機車快速經過梁萃身邊,趁其不備之際,自梁萃身後奪取其 手持包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SONY廠牌耳機1 副、行 動電話1 具、身分證、健保卡、崇右大學學生證各1 張), 得手後快速騎乘機車逃逸。㈣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 ○街00號前,先將機車附近停駛,適見黃俊博獨自一人自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搬運貨物至屋內,被告認有機可趁 ,遂又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 徒步走至該車,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 包1 只(內有現金43萬元、緣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 欣營造公司】之永豐銀行存簿1 本、緣欣營造公司印章、鑰 匙及大門感應卡),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相關作案模擬路線圖資料、車牌 659-JFY 號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被 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 頂、LACOSTE 黑色布鞋1 雙、HUGOBOSS 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 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 件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搶奪之犯行, 辯稱: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均非其所為,其雖有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0 號前,觸摸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車頭,惟係因其見上開機車是150C.C,好奇怎麼這麼 大台,才去觸摸機車車頭,之後並未竊取上開機車,亦未騎 乘上開機車搶奪他人及前往竊取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即蔡宗穎、古玉英、梁萃及黃俊博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渠等遭竊及遭搶之過程(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25 至26、27至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惟證人蔡宗穎、黃俊博 均係事後始發覺遭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有行竊之行為
;至證人古玉英於警詢中證稱:犯嫌係騎乘機車搶奪,但 未看清楚犯嫌之特徵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 梁萃於警詢中證稱:犯嫌騎乘黑色機車,約30歲,身形略 胖、身著黑色外套、黑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5頁), 顯見證人古玉英、梁萃均未清楚記憶搶奪犯嫌之特徵及面 貌,亦未曾指認被告即為搶奪渠等財物之人,是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二) 被告於103年1月28日上午6 時27分許,頭帶銀色半罩式安 全帽,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前,觸摸、搖晃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隨即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 穿灰色長袖外套、紅色上衣、黑色鞋子之犯嫌,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該犯嫌嗣於103 年 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附近,搶奪行人古玉英手持包 包,並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再於103 年 1 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659-JFY 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前,將機車停駛後走向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 門,竊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得手後離去等情,固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1、50至59頁)在卷可稽, 被告雖坦承有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前,觸摸及搖晃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頭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2、114 至115 頁、本院訴卷第18至20、31頁反面、 98頁),惟觸摸及搖晃他人機車龍頭,或係基於好玩、好 奇等原因,非必然基於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實難僅以被 告於上開機車失竊前曾觸摸上開機車,即認被告係竊取上 開機車並先後為上開2 次搶奪及1 次竊盜犯行之人。 (三) 參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內容觀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無從 得知犯嫌之面貌,僅得看出犯嫌之約略身形,實難遽認該 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另員警雖於103 年1 月29日在被 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銀色安全帽1 頂、LACOSTE 黑色布鞋 1 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 件、紅色長袖上衣及 鐵灰色長褲1 件等物,然其中扣得之銀色安全帽為「半罩 式」安全帽,而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戴則為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又其中扣案外套係「上淺下深之無帽外套」 ,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呈淡土黃色、其餘部分為深藍
色且未附有帽子之外套,然犯嫌所穿著之外套則係「上深 下淺之有帽外套」,即外套之雙上臂及肩膀處顏色較深、 其餘部分顏色較淺且附有帽子之外套,顯見扣案之安全帽 及外套,與犯嫌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之顏色、款式及態 樣,均不相符合;而其餘扣案之鞋子、上衣及長褲,雖自 外觀上與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似,惟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之解析度非高,且犯嫌距離監視攝影鏡頭非近,亦難確 認扣案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之穿著相同;況上開 扣案衣物之款式及外觀,均甚為普通常見,並非罕見特殊 ,常人均能輕易購得,自難僅憑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 衣物,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 佐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 之103年1 月28日下午1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0號7 樓,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 單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7、39、49頁), 然該基地台位置與本件2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罪地點均 不同,且距離犯罪時間亦已相隔3至7小時之久,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在犯罪現場。又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為警尋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識 人員勘驗採證,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且上開機車把手 之轉移棉棒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萃取DAN 檢測, 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5日、103年5 月 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4、65頁),至卷附作 案模擬路線圖(見偵卷第50頁),為員警依本件犯罪時間 順序及對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之行經路線所繪製, 然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分別為2 次竊盜及2 次搶奪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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