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仟稚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育學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李慶亷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0173 號、第227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千玖佰元及相當於星城網路遊戲點數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呂育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育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葉仟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仟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袋、附表三編號4所示分裝袋、附表三編號6所示雙卡手機(不包含SIM 卡),均沒收。葉仟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與潘朝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朝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雙卡手機(不包含SIM 卡),沒收。
呂育學犯如附表一編號5、7、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與潘朝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朝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袋、附表三編號6所示雙卡手機(不包含SIM 卡),均沒收。
李慶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月亮」之財產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月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與「月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月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朝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及100 年度桃簡字 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 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 執行,嗣於101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3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視為執畢。葉仟稚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 朝麟、葉仟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4、15所示「交易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8 、14、15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 、14、15所示「購買者」,交易過程 及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8 、14、15「交易過程」欄所載。呂 育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潘朝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 、7 、9 、13、16、17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5 、7 、9 、13、16、17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 、7 、9 、13、16、17所示「購買 者」,交易過程及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5 、7 、9 、13、16
、17「交易過程」欄所載。另潘朝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10、11、12、18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10、11、12、18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10、11、12 、18所示「購買者」,交易過程及地點則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4 、6 、10、11、12、18「交易過程」欄所載。二、李慶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2 日晚間10時06分42秒與潘朝麟通話之際,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0分19秒後某時許,潘朝麟即前往李慶亷位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00號1 樓之4 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月亮」之成年逃逸外勞拿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 付價款予「月亮」。李慶亷復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0 分56秒前某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2 萬元價格販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朝麟,李慶亷並 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上開「月亮」幫忙分裝,嗣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15秒後某時,潘朝麟前往李慶亷前揭租屋處向李慶亷 拿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款項予李慶亷。三、嗣呂育學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際,因形跡可疑 遭警方攔查,呂育學因不滿警方攔查而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 警口出髒話「幹」(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 ,警方逮捕呂育學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中搜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警方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朝麟、葉仟稚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00號1 樓之5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 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慶廉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路00號1 樓之4 搜索,扣 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 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潘朝麟於103 年1 月7 日在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葉仟稚於102 年 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呂育學 於102 年9 月30日及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證人王建宇、林宗慶、林裕楨、林志傑、鄭皜仁在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 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
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 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被告潘朝麟於102 年12月19日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呂育學於102 年10月18日及12月6 日在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係、被告李慶廉於102 年12月20日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均係本於「被告」身份所為,是檢察官於各該訊問中縱未命 被告潘朝麟、呂育學、李慶廉簽立證人結文,亦無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情形,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另被告潘朝 麟、葉仟稚、呂育學、李慶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亦無應具結之問題,且非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被告潘朝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李慶亷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證人潘朝麟前開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證人潘朝麟於警詢之證述 ,自不可引為認定被告李慶亷犯行之證據。
五、除前開業經本院審酌認定之部分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3 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關於被告李慶亷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並無訴 外裁判之情形:
一、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 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 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審判;又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本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 例),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 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 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 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 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略為:「李慶亷明知潘朝麟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潘朝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7 月間起,以由李慶亷出資20萬元、潘朝麟出 資10萬元之模式,多次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半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藉此幫助潘朝麟(起訴書誤植為李慶亷 )降低所購入毒品之成本以提高販賣毒品利潤,並暫代潘朝 麟保管毒品」,而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 ,乃係被告李慶亷於102 年7 月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被 告潘朝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及價金之收 付,所差異者僅在交付者係出於自身營利意圖或便利收受者 販賣,且參與行為之人員均為被告李慶亷與潘朝麟,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金等重要因素復大致相同,事實難謂不同。 再者,一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所揭櫫: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移轉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 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 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加以審判」,綜此, 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慶亷為幫助販賣被告潘朝麟販賣毒品,而 與被告潘朝麟合資購買並交付毒品,則被告李慶亷交付毒品 予被告潘朝麟並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構成販賣、轉讓、幫 助施用、幫助持有,究竟如何評價,要屬法院之職權,然不 能謂「犯罪事實未據起訴」或「訴外裁判」。
貳、實體部分:
、被告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茲補強: ㈠警方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號,於被告呂育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中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 至8 之白色潮濕狀晶體 、米白色晶體、白色晶體、黃色晶體、淡黃色晶體、淡黃色 細晶體合計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警方 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被告潘朝麟、葉仟稚位 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號1 樓之5 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 之白色透明晶體7 包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 70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各扣案物翻拍 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北市 鑑毒字第436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表三各扣案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 第23至29頁;偵字第1387號卷,第28頁;偵字第20173 號卷 ,第11至37頁、第40至41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3 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臚 列於次:①被告潘朝麟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102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43分的譯文是王建宇向伊買安非 他命2 公克,價格4,000 元。102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27分 的譯文是王建宇用價值2,500 元的遊戲點數2,500 點與伊換 安非他命,伊有換給他。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48分的譯 文是王建宇用1,500 點遊戲點數與500 元,合計2,000 元, 向伊換1 公克安非他命。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2分的譯 文是林宗慶向伊買2 公克安非他命,價值3,000 元,交易地 點在蘆竹鄉忠孝西路與光明路口,交易有成功。102 年9 月 6 日下午4 時02分的譯文是林宗慶要拿2 公克安非他命,伊 叫林宗慶與呂育學聯絡。102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2分的譯 文是林宗慶向伊買4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厚生路住處 的涼亭,交易有成功。102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2分的譯文 是林裕楨向伊拿1,000 元安非他命,後來伊聯絡呂育學與林 裕楨交易。10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9分是林裕楨打伊的電 話,葉仟稚幫伊接電話,然後伊聯絡呂育學與林裕楨交易。 102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38分的譯文是林志傑向伊買1 公克 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林志傑只有給伊900 元。102 年 7 月21日晚間7 時03分的譯文是林志傑向伊買1 公克安非他 命,價值2,000 元伊親手交給林志傑。102 年9 月4 日晚間 的譯文是林志傑向伊買0.5 公克安非他命,價值1,500 元, 伊親自交給林志傑。102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08分的譯文是 林志傑向伊買1 公克安非他命,伊叫林志傑向呂育學拿,因 為伊的毒品放在呂育學那邊。102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58分 的電話是葉仟稚接的,葉仟稚拿給林志傑的毒品是伊的,收 的錢也是伊的。102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的譯文是鄭皓 仁要買1 公克安非他命,伊叫鄭皓仁去找呂育學。102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05分的譯文是鄭皓仁要買1 公克安非他命,
伊叫鄭皓仁去找呂育學。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1分的譯 文是鄭皓仁向伊買1 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在厚生路住處的涼 亭,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43頁反面至 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122 至128 頁);② 被告葉仟稚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2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與林裕楨的交易是潘朝麟不想接電話, 伊幫潘朝麟接電話,但潘朝麟在旁邊,伊是拿到南崁的1 間 全家超商對面,這次交易有完成。102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 58分這次也是潘朝麟不想接電話,伊幫潘朝麟接電話,伊把 毒品拿到住處樓下給林志傑,毒品是潘朝麟拿給伊交易的。 102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1分的通話也是潘朝麟不想接電話 ,由潘朝麟將毒品1 包給伊,伊在到住處樓下與林志傑交易 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 113 至114 頁);③被告呂育學於102 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林宗慶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2 分打電話給阿達要 買安非他命,阿達叫林宗慶去租屋處找朋友,伊就是阿達說 的朋友,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路000 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林宗慶買了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2,000 元。林裕楨 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2分打電話給葉仟稚買1,000 元 安非他命,由林裕楨前去向伊拿,交易地點在伊住處附近萊 爾富,毒品是阿達拿給伊的,再由伊轉交對方,伊向林裕楨 收1,000 元。林裕楨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9分打電話 給葉仟稚要買安非他命,阿達交代伊拿1 包分裝好的安非他 命,先倒一半,再將剩下的交給林裕楨,地點在住處附近萊 爾富。林志傑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6 時16分打電話給阿達 要買安非他命,阿達叫林志傑去找伊,該次交易有成功,地 點在伊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以2,000 元代價拿1 包安非他命 給林志傑。鄭皓仁於102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1分打電話給 阿達買安非他命,阿達叫伊去南昌路等,伊以1,000 元代價 拿1 包安非他命給對方,地點在伊住處附近。鄭皓仁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 分打電話給阿達買安非他命,阿達叫 鄭皓仁去伊的租屋處,該次交易成功,金額為1,000 元,地 點在伊的住處附近。伊所說的阿達就是潘朝麟,伊從102 年 7 、8 月間開始幫阿達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2730 號卷 ,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
㈢①證人王建宇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平常都是 向潘朝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 年6 月13日晚間9 時 打電話給潘朝麟,這次用4,000 元代價向潘朝麟買2 包安非 他命,約在蘆竹鄉南昌路的萊爾富超商交易。102 年9 月14 日的通訊監聽譯文是要用星城遊戲點數2,500 點與潘朝麟換
1 包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蘆竹鄉南工路的統一超商。102 年11月25日的通訊監聽譯文是用星城遊戲點數1,500 點加上 現金500 元向潘朝麟買1 包安非他命,伊與潘朝麟約在蘆竹 鄉南工路的統一超商交易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25 至27頁);②證人林宗慶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的通訊監聽譯文是向潘朝麟買毒 品,譯文中的「2 罐」就是2 公克安非他命。102 年9 月6 日4 時02分20秒的通訊監聽譯文是潘朝麟叫伊打給他的朋友 ,此次購買1 公克,伊只有2,000 元,是潘朝麟交代阿西拿 給伊。102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12分08秒至1 時15分09秒的 通訊監聽譯文是伊問潘朝麟有無4 罐,這次花7,000 元買到 ,交易地點在蘆竹厚生社區,潘朝麟拿4 公克安非他命給伊 ,伊拿7,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68至69 頁);③證人林裕楨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42分41秒的通訊監聽譯文是伊與潘朝麟 的通聯,伊向潘朝麟購買1,000 元毒品,當時伊開車過去購 買,地點在南崁,伊將錢交給指認照片中的男子(呂育學) ,並將1,000 元交給該男子。102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13分 31秒至10時31分14秒的通訊監聽譯文是伊與小潘的通聯,該 電話一開始是女生接的,該次是買1,000 元,地點在南崁的 萊爾富,由女生拿毒品給伊。10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9分 40秒至8 時59分30秒的電話是女生接的,該女生沒有表示她 是誰,是呂育學拿毒品給伊的,地點在南崁的萊爾富,伊將 1,000 元交給呂育學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124 至 125 頁);④證人林志傑於102 年12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許的通訊監聽譯文是伊向潘朝麟買 1 公克安非他命,金額是2,500 元,這次只有給他900 元, 潘朝麟有把毒品拿給伊,「1 瓶」就是1 包安非他命,交易 地點在中埔一街與南平路口。102 年7 月21日的譯文是伊問 阿達可不可以只買半包安非他命,阿達說不行,伊就買1 包 ,代價是2,500 元,約在蘆竹鄉忠孝西路與南昌路口交易。 102 年9 月4 日的譯文是要購買0.5 公克安非他命,潘朝麟 賣伊1,500 元,地點在蘆竹鄉南昌路的萊爾富超商。102 年 9 月11日的譯文是向潘朝麟買1 包安非他命,這次伊只能拿 2,000 元,後來由阿西拿安非他命給伊。102 年10月2 日是 要買毒品,電話是葉仟稚接的,一樣是買2,500 元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在葉仟稚位在桃園市中埔一街的住處樓下,由葉 仟稚拿給伊。102 年10月22日的電話是葉仟稚接的,該次要 買1 包安非他命,也是2,500 元代價,我們約在小稚家樓下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208 至210 頁
);⑤證人鄭皓仁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 8 月15日的譯文是向綽號阿達的潘朝麟買毒品,該次由呂育 學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 元給呂育學,地點在南昌路 附近。102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 分的譯文是向阿達買毒品 ,後來是呂育學來與伊交易,金額為1,000 元,地點在南昌 路130 號附近。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41分的譯文是向阿 達買毒品,地點在蘆竹鄉厚生路底一個社區的涼亭,這次交 易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244 至245 頁)。
㈣除上開供述證據及㈠所示非供述證據外,尚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通訊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173 號卷,第68頁;他 字第7322號卷一,第38至41頁反面、第73頁、第84頁、第94 頁、第139 頁、第149 頁;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11頁正面 、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 120 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230 頁正 面至第231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 ㈤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價款部分,被告潘朝麟於102 年12月 19日偵查中供稱:林志傑於102 年6 月4 日向伊購買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 第122 頁),證人林志傑則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 :這次金額是2,500 元(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208 頁) ;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價款部分,被告潘朝麟於102 年12月 19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是林志傑向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 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122 頁),證 人林志傑則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這次問阿達可 不可以買半包安非他命,他說不行,所以就買2,500 元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第209 頁),是被告與林 志傑對於此2 次交易價額究為2,000 元或2,500 元乙節,彼 此供述未盡相符,惟就卷附譯文觀之(見他字第7322號卷二 ,第188 頁正反面),無從判斷上揭2 次實際交易價格,而 毒品交易價格本隨多種因素而處於浮動狀態,不能僅以單次 交易價格執為判斷,佐以被告潘朝麟既已坦認販賣毒品行為 而須面臨重責加身,實無虛構販售價格之必要,且毒品販售 價格攸關販賣者之獲利空間,販售者對此自然極為關切,應 無誤認可能,況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證人林志傑所指該2 次販 售價格均為2,500 元乙節屬實,應以被告潘朝麟之供述為斷 ,認此2 次交易價格均為2,000 元。其次,②關於附表一編 號13之價款部分,起訴書固載為2,000 元,然證人林志傑於 偵查中結證稱:本次也是用2,500 元拿1 包安非他命,但伊
只能拿2,000 元,阿達還是讓伊欠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 二,第210 頁),佐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林:先給 兩千好不好?潘:電話中不要再講那個了。林:好。」,顯 見證人林志傑確有向被告潘朝麟表明僅能先行給付2,000 元 ,苟本次交易款項為2,000 元,證人林志傑豈會探詢被告潘 朝麟可否讓其先支付2,000 元款項,足徵本次交易價格不僅 止2,000 元,證人林志傑所述2,500 元乙節,核屬信而有徵 。此外,③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8之價款部分,被告潘 朝麟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102 年8 月15日、9 月 6 日都是鄭皓仁向伊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值2,500 元,另 12月6 日也是鄭皓仁要買1 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是2,000 元 或2,500 元等語(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46頁正面至47頁 反面),惟證人鄭皓仁業明確證稱上揭3 次之購毒價款均為 1,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之價款為1,000 元乙 節,亦據被告呂育學於偵查中所自承,審酌被告呂育學係親 自與證人鄭皓仁交易之人並收取價款,對於收受數額應無誤 認可能,是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之價款應以被告呂育學及 證人鄭皓仁所述1,000 元為據。而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除被 告潘朝麟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鄭皓仁所 述有利於被告潘朝麟,應認本次交易價格為1,000 元。 ㈥綜上,被告潘朝麟、葉仟稚、呂育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李慶亷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慶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舉,辯稱:伊是與 潘朝麟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被告李慶亷之辯護人辯稱 :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係被告潘朝麟向被告李慶亷 兜售毒品,並非被告李慶亷販售毒品予被告潘朝麟,是被告 潘朝麟審理中供述顯非可採。其次,被告潘朝麟既有從事販 毒之舉,豈會將此不法舉措告知他人,且被告潘朝麟之下游 買家無一認識或看過被告李慶亷,而被告潘朝麟何時、何地 或以如何方式販賣毒品,被告李慶亷毫無所悉,是被告李慶 亷辯稱不知被告潘朝麟在販賣毒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李慶亷單純為自身利益而與被告潘朝麟合資購毒,並基於朋 友間通財之義,不能執此認定有幫助販賣之意。此外,被告 李慶亷之持有毒品行為業經另案判決,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㈡被告李慶亷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 樓之4 租屋處於 102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遭警方搜索後被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70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322號卷 三,第4 至9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李慶亷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和潘朝麟一起 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有時候他沒錢,伊就先出錢,然後潘朝 麟的朋友會把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嗣後再由潘朝麟拿錢與 伊換毒品,也就是潘朝麟要拿的時候,順便把錢給伊云云( 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17頁正反面),於102 年12月20日 偵查中供稱:伊都是與潘朝麟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不是 伊賣給潘朝麟,伊於102 年7 、8 月間知道潘朝麟有在販賣 毒品云云(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133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有與潘朝麟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潘朝麟有 說他在販毒,但伊不相信,伊與潘朝麟都有在施用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 前借給潘朝麟一筆錢,後來潘朝麟沒錢還伊,找伊一起合資 買毒品,伊看潘朝麟有錢買毒品,卻沒有錢還伊,所以把東 西押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是依被 告李慶亷歷次供述以觀,其僅坦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 告潘朝麟並收取被告潘朝麟交付之款項,然一再辯稱係與被 告潘朝麟合資向他人購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慶亷 主觀上係基於販售之意思,或基於代購以幫助施用或幫助持 有之意思。
㈣證人即被告潘朝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 與李慶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會說與李慶亷合資是基於 朋友情誼,事實上李慶亷是伊的第2 個毒品上游,另1 位毒 品上游就是伊警詢中說的「臭雞蛋」葉時德。李慶亷本身有 販賣毒品給外勞,伊向李慶亷都是一次買半兩或1 兩,102 年6 、7 月間,李慶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1 兩3 萬 5,000 元,李慶亷給伊的價格是1 兩4 萬元,若是買半兩就 是折半即2 萬元,102 年11、12月間,李慶亷購入半公斤的 成本都是36、37萬元,他再以1 兩3 萬元賣給伊,半兩則是 1 萬5,000 元。伊先前所稱以本錢向李慶亷購買乙節,是為 了圓與李慶亷合資購買的謊話,其實當初檢、警也有就譯文 問伊,伊有說請「月亮」幫伊分裝成1 克、1 克,而且當時 伊有講是向李慶亷購買,並請李慶亷旁邊的逃逸外勞「月亮 」幫伊分裝,伊向李慶亷購買的毒品都是李慶亷交待「月亮 」將毒品給伊,如果是「月亮」將毒品拿給伊,伊就將錢給 「月亮」轉交給李慶亷,如果是李慶亷直接拿給伊,伊就將 錢直接交給李慶亷。102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06分、10時10 分的通訊譯文是伊要向李慶亷拿毒品,至於「月亮」的角色 ,就是伊剛才所說向李慶亷買毒品都是「月亮」拿給伊,只
是伊打電話給「月亮」的時候,「月亮」常常不接電話,後 來李慶亷說準備好了,叫伊過去,是叫伊過去李慶亷位在厚 生路的家,該次好像是「月亮」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 這一次李慶亷不在家,伊只是透過李慶亷聯絡「月亮」,這 次是向李慶亷拿半兩。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7 時 43分的通訊譯文是要向李慶亷買安非他命,伊不記得這次購 買數量,不是買半兩就是1 兩,伊請李慶亷轉告「月亮」幫 伊分裝成每1 公克1 包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 正面至220 頁正面),而依卷附102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06 分42秒至10時10分19秒、7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56秒至7 時 43分15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李慶亷(下簡稱李):喂 ,同學。潘朝麟(下簡稱潘):兄弟,你在哪裡?李:在喝 酒。潘:在哪裡喝酒?李:南崁。潘:月亮打怎麼沒接,我 等一下要先拿半箱到南崁麥當勞那邊。李:好,我打給他一 下…」、「李:兄弟好了,等一下你有空就過去。潘:好謝 謝你…」、「兄弟,晚點找你,一樣麻煩月亮先幫我用一份 一份,謝謝。」、「李:喂。潘:兄弟我要跟你說,我剛剛 傳簡訊你有收到嗎?李:有有。潘:好,我等一下過去。李 :好,掰掰。」(見他字第7322號卷三,第38頁正反面), 另佐以被告李慶亷於偵查中自承曾透過逃逸外勞「月亮」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