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26號
TYDM,103,聲,342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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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鈺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鈺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鈺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呂鈺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 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 ,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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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