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395號
TYDM,103,聲,3395,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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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45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6821號被告張澄清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 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醫師法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8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2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是在被告經營的「榮鑫中藥行」內查獲,且係被告實施醫療 行為使用之物,顯見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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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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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藥品 │ 2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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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藥膏 │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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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針灸針 │ 6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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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