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孟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孟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5 月25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5 月25日之 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