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90號
TYDM,103,聲,329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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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重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重雄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 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 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易 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固不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 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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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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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商業會計法 │違反稅捐稽徵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 仟元折算1 日│
│ │3 佰元即新臺幣9 │) │
│ │佰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93年5 月間起至94│95年5 月、96年5 │
│ │年4月間止 │月、97年5 月、95│
│ │ │年5 月、99年5 月│
│ │ │、100 年5 月、 │
│ │ │101 年5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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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1 年偵字│




│ │第25758 號 │第21373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上更㈠字│103 年度審簡字第│
│實│ │第65號 │9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5日 │103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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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上更㈠字│103 年度審簡字第│
│決│ │第65號 │98號 │
│ ├────┼────────┼────────┤
│ │判決 │101年9月24日 │103年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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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13483 號(*│字第10770號 │
│ │101 年10月26日易│ │
│ │科罰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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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