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 民國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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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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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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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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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5月18日 │102 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 │ │獲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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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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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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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1月27日 │103年6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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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2月23日 │103年7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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