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曉珍
受 刑 人 劉敏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 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劉曉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 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 告書等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逃匿 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受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